(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沂南县人民法院(2011)沂南民初字269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强。
委托代理人:刘安祥,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辉。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孝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强诉称:
我与被告的婚姻系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半年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在未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怀孕,虽然孩子"黄某非"在共同生活后出生,但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告再婚后生育一女孩,即被迫做了绝育手术。为此诉至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子"黄某非"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并赔偿原告结婚时彩礼损失43000元、结婚期间对黄某非的抚养费2000元、结扎后行吻合术手术费12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67600元。
2、被告丁某辉辩称: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子"黄某非"的亲子关系是否存在,应当作出技术鉴定来证实。被告为了"黄某非"的身心健康,不同意鉴定。在未作出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也拒绝返还彩礼和赔偿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8年7月21日,被告生育一子"黄某非"。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8月,被告丁某辉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因当时黄某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对子女抚养及家庭财产分割问题未作处理。2010年4月8日,原告黄某强与马某再婚,2010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2011年6月25日,原告黄某强做了绝育手术。2011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子"黄某非"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并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67600元。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与黄某非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黄某2、黄某3、肖某、黄某4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是2007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黄某非的出生日期是2008年7月21日,且是足月正常分娩,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丁某辉的受孕时间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之前。本案中,被告丁某辉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因此可以推定原告黄某强与黄某非亲子关系不存在;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后与他人怀孕生子,违反了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原则,过错明显。被告的过错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工作,精神受到损害显而易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某强与黄某非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二、被告丁某辉赔偿原告黄某强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黄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一、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举证责任及适用条件
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予以拒绝,出现"携亲子以令亲父(母)"的尴尬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颁布实施,为广大法官准确适用法律、定纷止争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适用亲子关系推定时,应注意如下几点:1、在适用条件上,必须是一方提供了合理的证据链条。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及黄某非的出生日期,二者相互认证,起到了较好的证明作用,在此情况下,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因此可以推定原告黄某强与黄某非不存在亲子关系。2、在适用主体上,申请方或者是拒绝方必须有一方是孩子的亲生父(母),不能随意扩大。3、在拒绝方式上,必须是明示,不能用暗示来表明拒绝态度,明示的方式可以是在法庭上当庭明示,也可以向法庭递交书面声明。
二、亲子关系推定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要有机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条件之一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审判实践中,无过错方当事人往往因取证难而不了了之,即使有证据也因为对方不予配合取证,使其权利得不到维护。《<婚姻法>解释(三)》的颁布实施,较好地解决了这方面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将亲子关系推定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机结合起来,以惩戒婚姻中的"不忠行为", 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王孝杰)
【裁判要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因此可以推定原告与黄某非亲子关系不存在;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后与他人怀孕生子,违反了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原则,过错明显。被告的过错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工作,精神受到损害显而易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