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一初字第64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少民终字第12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1,男,200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第三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炮兵学院干部,系张某1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艳彦,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方某1,男,2004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第三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方某2,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系方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系方某1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晓洲,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总队法律顾问处干部,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第三人(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第三小学,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航空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凤,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第三小学德育主任,住沈阳市大东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刘月丽
二审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孔祥来;代理审判员:李海燕、张忠星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1年7月18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1年10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4日上午第三节课下课,第四节课上课铃响后,原告张某1往操场上跑集合时,被同学被告方某1从后面追上绊倒,造成原告面部着地,嘴唇被摔破,牙齿断裂二颗,经诊断为┛╋┗釉质折伴牙震荡, 18岁以后可考虑修复,每次修复可使用8年,按需要修复到72岁,累计修复8次,每次修复费用3750元。18岁之前只能粘贴。原告伤后两周内共粘贴3次,花费医疗费799.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042.5元。
被告方某1辩称,是原告张某1踩到被告方某1后脚跟上摔倒的。被告没有责任,不存在侵权。本案是在学校集合时发生的,原告的摔倒应属于意外事件。原告是小学生,学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第三人"大东三小学"辩称,原告张某1的右脚前侧和方某1的左脚后侧碰到一起,致使原告摔倒。他们是刚入学的一年级学生,安全意识很差。下课期间学校安排2名老师巡视学生安全。时间事件发生会学校第一时间通知家长,进行调解,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6周岁)和被告方某1(6周岁)均系"大东三小学"一年级的学生。2010年11月24日上午第四节上课铃响后,原告张某1、被告方某1均向集合站排的方向跑去,二人相遇时,原告张某1的右脚前侧和方某1的左脚后侧碰到一起,造成原告面部着地,嘴唇被摔破,牙齿受伤,经沈阳军区总医院诊断为 ┛╋┗釉质折伴牙震荡,门诊病历医嘱为定期复查,18岁以后,可考虑修复,注意饮食,勿咬硬物。原告共支付医药费799.4 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证实经济损失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1、被告方某1均系第三人"大东三小学"的在校学生,事故发生时均未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课间集合跑步站排时,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摔倒,牙齿受伤,对此原、被告都没有过错。作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大东三小学"已经就安全问题进行过教育,且该事故发生于瞬间,应属意外事件,故第三人"大东三小学"亦无过错。为此,原告张某1的损伤后果,应由当事人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原告自负百分之十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某1负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大东三小学"负百分之六十的民事责任。由于事发时,被告方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的营养费,因有病历记载注意饮食,故酌定给付人民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
4.一审定案结论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方某1给付原告张某1医疗费、营养费人民币1799.4O元的百分之三十,即539.82元,由其法定代理人方某2、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2.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第三小学给付原告张某1医疗费、营养费人民币1799.40元的百分之六十,即107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3.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方某1的法定代理人方某2、马某承担100元,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第三小学承担1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的上诉称:1、一审判决依据的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在学校课间集合时,被上诉人方某1从后面追上将其绊倒,导致受伤。2、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应当是被上诉人侵权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从后面追上上诉人并将其绊倒,系自身过错,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系适用法律不当。4、请求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是切实发生了误工实际损失,应按社平工资支付误工损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1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是由被上诉绊倒摔伤的,方某1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我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数额应以票据为准,按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东三小学答辩称,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学校没有责任,赔偿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方某1在学校课间集合站排时突然发生碰撞,致使张某1摔倒,牙齿受伤,对此原被告都没有过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大东三小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本起事故瞬间发生,三方均不能预见,故本事故属意外事件。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时,张某1在方某1的后面摔倒,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方某1将张某1绊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过错,原审适用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没有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1承担。
(七)解说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审理涉少民事案件的一个难点,特别是对于人民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校方对此颇多意见。由于一些损害事故往往突然发生,再加上有的学生年龄较小,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发生经过描述不清,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加大。另外,这类案件涉及到被害人、致害人、第三人、学校等多方责任主体,如何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合理地划分各方责任是审判实务中的一个难点。本案事实较为简单,但是在划分责任的问题上一审处理得很适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妥善处理了三方责任。本案原、被告均为一年级学生,危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在集合站排时发生碰撞,很难确定过错,认定为意外事件,没有判决学校对学生的损害后果负有责任,尽管学校实际承担了60%的赔偿,也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提出了上诉,二审判决进一步论述了意外事件的法律构成和公平责任的承担原则,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本案判决书论理充分,条理清晰,是处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一篇优秀案例。
(孔祥来)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在学校课间集合站排时突然发生碰撞,致使一方受伤,双方均无过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对于瞬间发生、三方均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应由当事人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伤者的由本次意外事故导致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