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1]和经初字第820号。
再审判决书: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审民初再字第15号。
二审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再终字第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辽宁延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延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泰安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培方、崔东歌,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沈阳三阳锅炉有限公司(简称三阳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李相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静。
再审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勇;审判员:张小清、解继宇。
二审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丽华;审判员:杨珺;代理审判员:陈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19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2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延发公司诉称,该公司与三阳公司于1999年签订租赁写字楼办公用房协议,约定延发公司将坐落于和平区太原北街的17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三阳公司使用。延发公司履行了协议,但三阳公司未给付租金,要求三阳公司给付其20个月的租金及利息。
(2)三阳公司未到庭亦未出示答辩状。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1999年8月5日,延发公司与三阳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三阳公司租用延发公司位于和平区太原北街裤子城6楼的170平方米的写字楼,租期三年,租金每年7万元,每年一次交款7万元。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由延发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延发公司将写字楼交付三阳公司使用,截至2001年6月三阳公司欠延发公司20个月租金,共计116667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双方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三阳公司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沈阳三阳锅炉有限公司与辽宁延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沈阳三阳锅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租用辽宁延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泰安路135号(太原北街裤子城)六楼的写字间交付辽宁延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
(2)沈阳三阳锅炉有限公司给付辽宁延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16667元;
(3)沈阳三阳锅炉有限公司从2000年8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付款额7万元支付辽宁延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办法支付;
(4)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所列沈阳三阳锅炉有限公司应向辽宁延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沈阳三阳锅炉有限公司承担。
(三)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1)延发公司诉称,1999年8月5日,该公司与三阳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延发公司将坐落于和平区太原北街裤子城六楼的17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三阳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费用每年7万元,协议签订后,延发公司依据协议的约定向三阳公司交付了上述房屋,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但三阳公司迟迟未交付租金,虽经多次催交,但是至今未给付租金,至起诉日拖欠租金长达20个月,共计116667元。请求法院判令三阳公司给付其20个月的租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三阳公司辩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予撤销。该公司未与延发公司签订租房协议,该租房协议系单方伪造,应认定无效。田某未经授权,无权代理三阳公司签订协议、参加诉讼。伪造的房屋协议从未实际操作,未曾生效。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延发公司的起诉,依法保护三阳公司的合法权益。
2、再审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田某系三阳公司的业务经理,同时负责该公司向工商、地税的报表工作。由于三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经查往返韩国,该公司公章由田某掌管。1999年8月5日(李某1在国内期间),田某以三阳公司的名义与延发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三阳公司租用延发公司位于和平区太原北街裤子城6楼的170平方米的写字楼,租期为3年(1999年8月5日至2002年8月5日),租金每年7万元,每年一次交款7万元。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由三阳公司承担。田某在协议书上加盖了三阳公司的公章。1999年11月中旬,在延发公司人员协助下,田某将三阳公司小津桥办公室的办公用品等(包括办公桌椅、保险柜、文件柜、传真机、文件、公章、法人章和经销的几台锅炉),搬到协议约定房屋并在此办公。1999年末李某1将自己位于小津桥的办公室对外出租,并告知房屋代管人(同院办公人员)在其不在国内期间将房租交给田某。1999年9月9日三阳公司为田某签发聘请书,聘请其为该公司代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李某1在韩期间,由田某全权代表该公司,负责处理有关公司的一切内政、外交种种事务。1999年11月10日至2004年11月10日,田某持有辽宁永昌实业总公司的工作证。辽宁永昌实业总公司系延发公司的股东。三阳公司于2000年10月搬出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租赁协议。
(2)三阳公司给田某签发的聘请书。
(3)田某持有的辽宁永昌实业总公司的工作证。
(4)田某、李某1、李某2的询问笔录。
(5)陈某的证人证言。
(6)田某与李某2对话的录音资料。
(7)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边防检查处出具的李某1出入境记录。
3、再审判案理由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以三阳公司的名义与延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该公司正式聘用田某之前所签。该协议签订后,田某所签的协议未得到三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的追认,该行为超越代理权限。同时,田某即在三阳公司任职,又有延发公司股东永昌公司的工作证,具有双重身份,有悖于订立合同公平、公正的原则,故其与延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能成立。田某将三阳公司的办公用品搬至延发公司的房屋办公,法定代表人李某1未对此提出异议或将办公用品搬出,而后却将自己的办公用房出租,直至2000年10月才搬出延发公司的房屋,事实上是对使用延发公司房屋行为的默认。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三阳公司使用延发公司的房屋期间应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补偿应按当时当地房屋出租费用的平均水平计算。
4、再审定案结论:
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1]和经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
2、被告沈阳三阳锅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延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57500元(每月按5000元计算,从1999年11月15日开始至2000年10月31日止,共计11.5个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给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0年10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3、驳回原告辽宁延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辽宁延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三阳锅炉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
(四)二审诉辩主张
1、延发公司诉称,再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田某以三阳公司的名义与延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不存在越权代理的行为。第一,该协议系延发公司与三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签订的。第二,田某在签订合同时系三阳公司的股东,且1999年9月9日三阳公司的聘请书写明,由田某处理公司的一切内政外交事务,故不存在越权代理的行为。第三,李某1对田某将办公用品搬到延发公司房屋处办公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并将自己原有的办公地点出租,已构成了对田某使用延发公司房屋行为的默认。故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三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三阳公司诉称,再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房屋租赁协议系田某与延发公司恶意串通而虚构的合同,且根据田某叙述协议形成的时间为2001年3月10日。李某1常年在韩国出差,对使用延发公司的房屋不存在默认的意思表示。田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三阳公司,而是个人行为。延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房屋租金及终止协议,而法院判决三阳公司给予支付房屋使用费,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请求法院确认上述租赁协议无效,驳回延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三阳公司答辩称,房屋租赁协议与事实不符,属于田某与延发公司恶意串通的产物。田某不是该单位的股东。田某将办公用品搬至延发公司系个人行为,该公司不知情,也未征得法定代表人李某1的同意。至于该公司将房产出租,与田某的违法行为无必然联系。田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越权代理,该公司不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延发公司答辩称,田某与延发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田某是三阳公司的股东,系其与三阳公司共同串通损害延发公司利益。相关证据表明,三阳公司在1999年11月就已租赁使用延发公司的房屋。三阳公司与延发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由延发公司将房屋交付于三阳公司使用。三阳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五)二审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二审判案理由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延发公司提出田某以三阳公司的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不存在越权代理,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的上诉主张。三阳公司于1999年9月9日聘请田某为该公司代总经理,约定法定代表人李某1在韩期间,由田某全权代表该公司负责处理一切内政、外交事务。但田某与延发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日期为1999年8月5日,此时,田某并非三阳公司的股东,也无三阳公司的全权授权,其作为该三阳公司的职工签订该协议属于无权代理。延发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份协议系三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签订,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经李某1的事后追认,故该租赁协议无效。再审判决认定田某的行为系越权代理不妥。故对延发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阳公司提出的田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个人行为,单位不知情的上诉主张。田某于1999年11月将三阳公司的办公用品搬至延发公司的房屋办公,虽然李某1事后未对田某所签租赁协议予以追认,但其在国内期间未对租赁事实提出异议或将办公物品搬出,又将自己单位位于小津桥的办公场所出租,并于2000年10月才搬离延发公司的房屋,可视为对田某租赁延发公司房屋行为的默认。因此,三阳公司与延发公司产生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审依据当时当地的房屋出租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妥。对三阳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七)二审定案结论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辽宁延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10元,沈阳三阳锅炉有限公司承担3910元。
(八)解说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商事行为日益频繁,由此产生的合同纠纷,特别是因代理权限不清产生的纠纷也日趋增多。本案就是涉及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的一起案件,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个争议焦点是田某代表三阳公司与延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属于何种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三阳公司是否应向延发公司交纳房屋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依据上述规定,我们可知,广义的无权代理有三种表现,分别是:第一种是未经授权的"代理"。即行为人未经他人授权,也没有法定授权或国家主管机关的指定而擅自以他人名义所为的行为;第二种是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则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属于无权代理;第三种是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代理权基于被代理人的撤销、有效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已完成或附解除条件之代理中在因条件成就而消灭后,原代理人仍以原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
本案中田某代表三阳公司与延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不同于越权代理,虽然越权代理也能形成无权代理,但越权代理仍然需要行为人拥有一定的代理权限。无权代理也不同于表见代理,虽然表见代理的行为人同样没有代理权,但其客观上拥有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提供诸如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要件。
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作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果被代理人事后承担即追认,无权代理则转变为有权代理,代理行为应自始有效,并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如果被代理人不予追认,则该无权代理行为所引起之法律后果自应由该无权代理人承担。由于本案租赁协议因未追认而无效,且延发公司在田某不存在代理权限得情况下与其签订租赁合同,那么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判处三阳公司不向延发公司交纳租金呢?该无权代理行为所引起之法律后果应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还是由代理人承担?若三阳公司只是被动使用房屋,而租赁事实系田某与延发公司的恶意串通,则该法律后果应由田某和延发公司负连带责任。但在本案中,三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自认三阳公司对延发公司的房屋占有使用达11个半月之久,2000年10月才搬离延发公司的房屋。而李某1在国内期间亦未对租赁事实提出异议或将办公物品搬出,又将自己单位位于小津桥的唯一的办公场所出租,所得费用交与田某。所以,即使三阳公司与延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三阳公司占用使用延发公司房屋的事实仍然存在,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三阳公司属于实际获利方,田某和延发公司也未给三阳公司造成实际损害,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三阳公司已对延发公司的房屋进行了占有使用,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三阳公司应给付延发公司房屋使用费。该房屋使用费可参考租赁时该地区房屋的租赁价格,根据实际发生的租赁期间进行计算。
(陈铮)
【裁判要旨】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作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果被代理人事后承担即追认,无权代理则转变为有权代理,代理行为应自始有效,并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如果被代理人不予追认,则该无权代理行为所引起之法律后果自应由该无权代理人承担。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房屋租赁方已对房屋进行了占有使用,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给付房屋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