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沧民初字第43号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1
委托代理人:李宏文,云南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贺富安;审判员:陈金强;人民陪审员:李海亮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2月原告丈夫朱某与被告李某2合伙做木薯生意,双方约定:由朱某出资,被告具体办理收购事宜,利益分成为朱某70%、被告30%。朱某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12日先后两次从中国农业银行宜良温泉路支行向被告账户内汇入现金共10万元。朱某于2011年2月27日病故。原告找被告要求对合伙生意进行结算,遭到被告拒绝。现因原告丈夫已故,无法与被告合伙做生意,更不可能监督、核实被告的经营利润。因此,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退还朱某投资10万元,自愿放弃合伙经营的利润分成。
2、被告辩称
原告丈夫朱某与被告合伙做木薯生意,双方约定:由朱某出资,被告具体办理收购事宜,利益分成为朱某70%、被告30%,亏本不让被告承担。2010年12月朱某和司机赵XX来约被告去楚雄了解厂家的价格,经过落实与厂家商谈,最后定价在厂家交货每吨1860元。朱某于2010年12月28日汇款给被告5万元;2011年1月12日又汇了5万元。被告打电话对朱某说:木薯已收了一些,但不太好,干不透,可能会亏本。朱某说:那就先等一等,尽量收干的,片好的,没有事放心收,收了的那些先压一压,过年后我会亲自下去一趟。后来朱某和被告多次通话,朱某说:木薯一定要收好的,多收一些,因为我还要和厂家再谈谈价,看一看能否再提一点价。就这样,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至23日收购了五车木薯,有一半以上是赊账收购过来的,因为收购木薯的老板太多,再加上沧源南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堵卡不准私下收购,价格提到每吨1400-1450元,这些情况被告向朱某说过,朱某知道这些事;同年2月27日又收购了二车,总共七车。当天被告接到了朱某的朋友(小付)打来的电话,得知朱某病故,这么多木薯款要怎么付给农户,被告不知所措。同年2月28日被告找大舅(刘XX)商量,本来应该把木薯积留等待朱某家人下来处理,由于木薯容易出水变坏、腐烂发臭不能积留,如果积留亏得更多,最后决定把全部木薯以2000元/吨(含到厂家的运费300元/吨)转给另外一个老板(李XX)。总支出是46.28302万元[其中:一、生活费1949元;二、加油600元;三、买袋子1.20万只×0.90元/只=1.08万元;四、包车送袋子2600元;五、话费3150元;六、小工工资2.36万元(已付9600元,欠1.40万元);七、收购木薯262.582吨×1600元/吨(含短途倒运费150元/吨)=42.01312万元]。总收入是36.6435万元(收购时有262.582吨,李XX到厂家交货只有215.55吨,2000元/吨,合43.11万元,除去运费300元/吨,余36.6435万元)。总亏损:9.63952万元(36.6435万元-46.28302万元=-9.63952万元)。以上所述句句属实,朱某的司机赵XX以及小付可以作证。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的丈夫朱某与被告于2010年12月协商合伙收购木薯,双方口头约定:由朱某出资,手续问题由朱某办理;被告具体办理收购事宜,其他小问题由被告负责处理;利益分成为朱某70%、被告30%。经过双方落实在厂家交货每吨1860元。原告丈夫朱某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12日分两次从中国农业银行宜良温泉路支行向被告的账户内汇入现金各5万元,共计10万元,作为收购款。从2010年12月28日起,被告开始买袋子设点找人收购木薯,2011年2月14日至23日从各个收购点收集木薯五车(含赊购部分),因为收购木薯的老板太多,再加上沧源南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堵卡,价格提到每吨1400-1450元,2011年2月27日从各个收购点收集木薯二车(含赊购部分),共七车。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沧源南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木薯(水份在13%以下)收购标准价为1100元/吨(运费100元/吨另算)。2011年2月27日原告丈夫朱某不幸病故。由于木薯容易出水变坏、腐烂发臭不能积留,如果积留亏得更多,所以被告把木薯全部以2000元/吨(含到厂家的运费300元/吨)转给另外一个老板(李XX)。2011年3月10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因各个收购点与农户之间存在预付木薯款未收到木薯需要收回预付款及赊购的情况,需要各个收购点与农户结算后,各个收购点才能与被告结算,所以,被告当时没有与原告结算。原告李某1丈夫朱某与被告李某2合伙收购木薯账务情况为:总支出:46.28302万元[其中:一、生活费1949元;二、加油600元;三、买袋子1.20万只×0.90元/只=1.08万元;四、包车送袋子2600元;五、话费3150元;六、小工工资2.36万元(已付9600元,欠1.40万元);七、收购木薯262.582吨×1600元/吨(含从收购点收集的短途倒运费150元/吨)=42.01312万元],总收入是36.6435万元(收购时有262.582吨,李XX到厂家交货只有215.55吨,2000元/吨,合43.11万元,除去运费300元/吨,余36.6435万元),总亏损9.63952万元(36.6435万元-46.28302万元=-9.6395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李某1身份证、朱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朱某系夫妻关系和朱某于2011年2月27日病故。该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可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
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二份、谈话录音摘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朱某分两次从中国农业银行宜良温泉路支行向被告汇款共10万元作为木薯收购款及被告拒绝结算。该证据被告予以认可,可以采信,只能证实被告已收到朱某的出资10万元;
4、原告提交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木薯价格900元至1300元/吨。该组证据因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被告认可当时班洪乡的收购起价为1200元/吨,所以对该证据部份予以采信
5、被告自记的账本(笔记本)一本,欲证明原告丈夫朱某与被告合伙做木薯生意亏损9.63952万元。虽是被告本人所写,没有原始凭证,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但个人合伙从农户手中收购木薯是符合当地少数民交易习惯的。加之朱某汇给被告10万元作为木薯收购款,对合伙的经营活动未行使监督权,这只能说明朱某对被告是高度信任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认可,但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账本(笔记本),可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
6、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2月23日在缅甸联邦共和国佤邦南邓特区永木乡收购木薯。该证明与证人英XX的证言相吻合,可以采信。
7、证人证言,欲证明证人李X、刀XX于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2月24日在勐角乡芒公村帮被告收购木薯;证人英XX于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2月23日在缅甸联邦共和国佤邦南邓特区帮被告收购木薯。原告只是对证人与被告关系及木薯的数量提出异议,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采信。
8、本院依职权向沧源南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调查到: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木薯(水份在13%以下)收购标准价为1100元/吨(运费100元/吨另算),因公司收购价比市场价低,公司没收到木薯。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可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朱某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实质上就是一种君子协议,遵循的是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双方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被告提交的证据虽有些牵强,但在经营活动中,朱某未行使监督权,这说明原告的丈夫朱某对被告是高度信任的。原告丈夫朱某不幸病故,由于木薯容易出水变坏、腐烂发臭不能积留,为了减少损失被告将木薯全部转给李XX,其行为是符合情理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从本院依职权向沧源南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了解到的当时木薯价格及公司亏损的内容来看,被告的主张还是可信的。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总亏损9.63952万元,应由朱某承担70%即6.747664万元,被告李某2承担30%即2.891856万元。从朱某投资的10万元中减去朱某应承担的6.747664万元,被告应退还原告(朱某投资款)3.252336万元。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李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李某1(朱某投资款)3.252336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550元,被告李某2负担750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和朱某的合伙生意是否亏损,10万元钱是否用于收购木薯。该案双方只有口头的合伙协议,但原、被告都已认可协议约定具体收购事宜都有被告办理,说明朱某对其合伙人是信任的。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明、账本和证人证言,经质证认证,证明被告有收购木薯的事实。朱某不幸病故后,为了减少损失被告将木薯全部转给他人,其行为也是符合情理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账本,没有原始凭证,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但个人合伙从农户手中收购木薯是符合当地少数民交易习惯的,且从本院依职权向沧源南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了解到的当时木薯价格及公司亏损的内容来看,被告的主张还是可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经营的亏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原、被告双方也已经认可朱某和被告合伙的利益分成为朱某70%、被告30%,因此朱某应承担亏损9.63952万元的70%即6.747664万元,被告李某2承担30%即2.891856万元。从朱某投资的10万元中减去朱某应承担的6.747664万元,被告应退还原告(朱某投资款)3.252336万元。
(杨树怀)
【裁判要旨】口头合伙协议有效,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双方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一方基于木薯容易出水变坏、腐烂发臭不能积留,为减少损失将木薯全部转让,其行为符合情理。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