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沧民初字第66号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富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木薯生意一开始是何某向被告收购来卖给原告,后来何某不做木薯生意,原告则直接向被告收购。2011年2月21日被告在班老乡二八一大桥向原告预支现金20000元用于收购木薯,有借条为据,被告说三日后发货给原告,当时约定如果不发货给原告就偿还欠款20000元。第二天在被告家大门外,被告说收购一车木薯钱不够,再向原告预支现金20000元,当时叫被告打条子,被告说不用打,很快就发货给原告。钱是李某付给被告的,其中50元面额的两叠,100元面额的一叠。两次共预付40000元。过了几天,原告多次去班老找被告都没有找着,直到2011年3月29日被告家有事请客,饭后被告叫原告去客厅,说先还原告10000元,还说何某差其钱,待何某回来再还30000元。原告拿出本子让被告重新写30000元的条子,被告说不用了,没有条子今天不是已还10000元吗?原告说那就把这"收条"改成"借条"吧?被告说一样的你改嘛。原告则将"收"字改为"借"字。几天后,原告打电话追讨欠款,被告要求原告帮其找何某,如果找不着何某,没有条子的那10000元就不认了。因这10000元没有条子,所以原告只主张有条子的2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各种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原、被告之间存在木薯生意往来,被告在当地向农户收购木薯卖给原告。2011年2月21日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的现金20000元,但是,这笔钱并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原告所主张的"借条"纯粹是原告单方伪造的。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木薯款时确实由原告在自己的笔记本上写下了一张"收条",同时支付给被告20000元的现金。被告收到钱后就按原告的要求在原告的笔记本上签了字。但那确确实实是收条,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并不是借款。2010年底,原告与何某合伙做木薯生意,商定由被告供货。之后,被告积极到农户中收购。2011年1月至2月间,被告将自己收购的木薯卖给原告,共计81.69吨,价格为1350元/吨,总价款为110281.50元。这一事实有原告写给被告的木薯收条证实。凭着被告卖给原告的木薯数量和被告先后收到过原告支付的货款,2011年3月29日原告亲自到被告家里进行结算;原告预付款共计120000元,木薯价款共计110281.50元。当场被告退给原告现金10000元,并对原告说:零头281.50元我也不要了。并在那张收条下半部写了"退给张某现金10000元,钱货两清"的字样。这一事实有当日在场的见证人可以作证。被告与原告2011年3月29日进行结算时,原告的收条很完整地在本子上,并没有撕下来。现在原告提交给法庭的是被撕毁了下半部写明了"退给张某现金10000元,钱货两清"的字样,只剩下不完整的半张纸。很明显的伪造痕迹是条子的"收"字篡改为"借"字。尽管如此,条子中"用于购木薯"字样仍然能够证实被告收到的是木薯货款。签名处也是"收款人"并不是"借款人"。以上事实,原告伪造证据、歪曲事实,诬告被告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何某向被告收购木薯卖给原告,后何某不做木薯生意,原告则直接向被告收购。2011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预支现金20000元"用于购木薯"。同年3月29日被告家有事请客,饭后被告叫原告去客厅,还了另一笔预付款10000元。2011年2月至6月双方共通话三次(其中:2011年3月17日10时22分35秒主叫,时长59分1秒;2011年5月4日10时6分主叫,时长228分3秒;2011年5月6日14时21分52秒主叫,时长158分2秒)。原告对2011年5月4日及同年5月6日两次电话追讨预付款20000元作了通话录音。被告以何某差其钱,待何某支付给其后,再归还给原告为理由而拒绝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借条复印件一份;
2、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客户语音清单五份及后两次的通话录音。以上两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欠原告预付木薯款20000元的事实;
3、收何某木薯清单一份(被告提供),欲证明原告与何某合伙做木薯生意,商定由被告供货。被告将自己收购的木薯卖给原告共计81.69吨,价格为1350元/吨,总价款为110281.50元的事实。
4、保某1、保某2、李某证人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木薯生意往来,并已于2011年3月29日全部结清。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可以采信,该证据无论是"收条"还是"借条"从内容上看,是原告预付给被告"用于购木薯"的预付款,而不是支付木薯款。如果是支付木薯款,说明原、被告已于2011年2月21日前作过结算,结算款一般是不会出现整数的,其条子内容也应当是"今收到张某支付的木薯款20000元整",不必注明"用于购木薯"字样。如果原、被告已于2011年2月21日前作过结算,那么之后未发生木薯交易,是不可能于2011年3月29日再次进行被告所说的结算;第二组证据虽然不是直接证据,但从内容上看,可以印证第一组证据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从内容上看,只能证实原告向何某收购木薯81.69吨,每吨1350元,而无法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证人保某1、保某2的证言无法证实被告已归还原告的全部预付款,如果已归还全部预付款,被告应当将条子收回。加之,证人保某1、保某2证实的是2011年3月29日发生的事,截至2011年5月6日14时止,双方在通话时,被告并不否认欠原告预付款20000元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发生过木薯交易,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
(五)定案结论
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将木薯交付给原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木薯款20000元。原告对利息的请求不具体,也未提供利息的计算方法及利率,条子中也未约定利息,加之该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利息之说。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预付木薯款20000元;
2、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被告是否欠原告20000元预付款。该案中原告的诉求及证据支持并不是很强劲,原因在于其在民事活动的瑕疵行为。如果每一个案件事实都需要通过严格的逻辑推理,证据锁链,甚至是通过交易习惯等才能得以还原客观事实,那么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则显得尤为苍白。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每一个民事行为的行为者,通过这个案例告诉我们,相信情感,不如相信白纸黑字。
(陶涛)
【裁判要旨】该证据无论是"收条"还是"借条"从内容上看,是原告预付给被告"用于购木薯"的预付款,而不是支付木薯款。结算款一般不会出现整数,其内容也不必注明"用于购木薯"字样。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