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一审判决书: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0)河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民终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仇某(上诉人),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被上诉人),女,1969年1月出生,汉族,干部,住河间市。
被告李某(被上诉人),男,1994年3月出生,汉族,学生,住河间市。
被告李某1(被上诉人),男,1935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被告于某(被上诉人),女,194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瑞东,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月明,审判员:高燕,代理审判员:王杰
二审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金生,审判员:刘俊通,代理审判员:陈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10年5月28日,四被告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李某3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诉讼标的额为40万元,同时将原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保全。原告收到保全裁定书后,当即提出复议(请求解除保全方式、减少由于停运给原告造成的不必要损失,因为该车在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保险理赔额为79.4万元),可是无果。到2010年8月3日,原告向法院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后,原告的车辆才得以提出。在2010年8月31日原告收到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河民初字第1255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由于被告的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车辆停运损失巨大,故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车损费、酒精检测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额至79750.2元)。
被告付某等辩称,(1)原告鉴定的停运损失不是最高院关于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司法解释所列项目。其中,原告在交警队扣押期间,是交警部门依法行政,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而进行的行政行为,该期间的停运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赔偿。另外,原告在法院保全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因原告未及时交纳保证金造成的,故也不应由我方赔偿。(2)对于起诉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其中的合理部分我们认可,该损失应由我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雇工与被告近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曾申请对事故对方车辆进行保全,且保全数额与起诉数额相当,被告并没有过错。
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李某3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李某3属于酒后驾驶,我公司只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赔付,并且保留对付某等四被告的追偿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0年5月15日20时10分,李某3驾驶冀JEXXX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间市河卧路保沧高速引线4KM+800M处时,撞上王某驾驶的停在公路右侧冀JAXXX1、冀JXXX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3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3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李某3系被告付某之夫、李某之父、李某1、于某之子,王某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仇某,李某3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事故车辆冀JAXXX1、冀JXXX0挂车辆损失金额为4280元;经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该车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27(交警队扣押期间)停运损失为11556元,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8月3日(法院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为60445元。原告为以上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200元和2160元。另外,原告在事故中支出救援服务费2500元,存车费38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交通费500元。
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仇某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以证实提供担保的有效性。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李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
3、付某等对仇某的起诉书及应诉通知书各一份。
4、付某等申请的查封裁定书一份。
5、原告对付某等申请的查封裁定书的复议书(在民一庭审理卷中,未当庭出示)。
6、原告车辆的保险单四份。
7、原告交纳保证金的收据复印件一张。
8、解除查封裁定的送达回证。
9、(2010)河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10、原告申请调取(2010)河民初字第1255号卷宗的申请复印件一份。
11、原告车辆的营运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该车属于营运车辆。
12、停运损失鉴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27日停运损失为11556元;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8月3日停运损失为60445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160元。
13、原告车辆的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500元。
14、停车费单据一张,金额为3600元;发票两张,金额均为100元。
15、冀JAXXX1号车的车损鉴定报告一份,主要内容:损失金额为4280元。
16、酒精检测费单据一张,金额为300元。
17、交通费单据一组,金额为1000元。
18、车损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为200元。
为证实自己主张,被告付某等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近亲属李某3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3、一审判案理由
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李某3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该车辆在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依法赔付。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李某3系酒后驾驶,按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向投保人充分说明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且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警队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因扣押肇事车辆是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时的职权行为,并不是以被告意志转移的,原告在此期间如造成损失,被告也并无过错,故对其损失应无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在法院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河间市人民法院认为,付某等为避免其损失得不到赔偿,申请将原告的肇事车保全,程序合法,请求合理,并无不当,原告可以以交纳保证金、提供房产抵押、机动车抵押、存款单抵押等方式提供担保而解除扣押,但其并未在合理期限提供相应担保,故在此期间虽造成的一定的停运损失,但被告并无过错,亦应无赔偿责任。相应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亦无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金额4280元,救援服务费2500元,存车费38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656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共计8566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河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仇某车辆损失、救援服务费等8566元。
驳回原告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514元由被告付某、李某、李某1、于某负担21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2304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告(上诉人)仇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主要理由:1、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车辆在河间市交警队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按比例赔偿8089元。2、上诉人收到扣押裁定后当即提出复议,请求解除保全方式,减少停运损失,但法院直到2010年8月3日上诉人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后,才得以提出。故从2010年5月28日至8月3日的停运损失及上诉人为此支付的鉴定费216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告(被上诉人)付某等坚持一审主张。
(四)二审事实与证据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交警队肇事车辆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主张在此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被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收到保全裁定即提出复议,请求解除保全方式,减少停运损失,故其主张在法院扣押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60元,由上诉人仇某承担。
(七)解说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在交警队和法院扣押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否得到赔偿?
首先,我们来明确一下停运损失的概念,车辆损失也可称为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营运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车辆的损害,被损车辆在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人的减少,或日停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我国法律法规中有关停运损失的规定首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通过以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停运损失是指营运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造成车辆损失,在必要的修复期间所造成的劳动损失,其损失数额应按照实际修复期间内实际停运损失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并非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而是交管部门和法院依法保全期间的损失,故其要求赔偿的基础就不成立。原告主张交警队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因扣押肇事车辆是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时的职权行为,并不是以被告意志转移的,原告在此期间如造成损失,被告也并无过错,故对其损失应无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在法院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我们根据朴素的法理可知,付某等为避免其损失得不到赔偿,申请将原告的肇事车保全,程序合法,请求合理,并无不当,原告可以以交纳保证金、提供房产抵押、机动车抵押、存款单抵押等方式提供担保而解除扣押,但其并未在合理期限提供相应担保,故在此期间如造成的一定的停运损失,被告并无过错,亦应无赔偿责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队扣押肇事车辆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而在法院扣押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解除保全的主张,对此期间的停运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级人民法院审的判决再次确认了以上观点。
就案说案,如果本案的原告主张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并出具证明或司法鉴定结论证实其停运损失,负有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对方应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呢?我们说,这样的主张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我们现在有些法院已有相应判例,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经价格认证部门评定后,数额确定,证据确实充分,受害人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给予赔偿。
(王杰)
【裁判要旨】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交警队扣押肇事车辆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在此期间如造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无赔偿责任;在法院扣押期间,若受害人并未在合理期限提供相应担保解除保全,对此期间的停运损失,亦应无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