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3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1981年3月4日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1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2,女,2007年5月15日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1之女。
法定代理人林某1,系林某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2,男,1954年7月23日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女,1955年6月25日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1之母。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连青,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1969年6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申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属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丽,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马燕燕;代理审判员:郭震;人民陪审员:黄健。
(二)一审控辩主张
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10年8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赵某1在上海市长宁区红宝石路500号东银中心附近乘坐被告人蒋某驾驶的强生出租车,后因行驶线路等与蒋发生争执,蒋遂将车开至金山区朱泾镇金张公路附近,并持螺丝刀对再次与其争执的赵头部戳刺十余下,还用手扼赵颈部,致赵某1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当晚,蒋某驾车至金张公路六万泾桥附近将赵某1尸体抛入河中,并将作案工具螺丝刀及赵随身携带的物品陆续丢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蒋某并宣读了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宣读了证人翁某某、黄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林某1、余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等勘验、鉴定结论;查获的T恤衫、尼龙绳、砖块、座套、车辆行驶线路图等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蒋某杀害被害人赵某1为由,要求判令蒋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3,5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医疗费871,3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5,400元、误工费7,434元、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皮包等物损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原告人当庭提供了相关户籍资料、结婚证、公证书、林某某2的病史资料、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牌号为沪EXXXX2的强生出租车,在本市长宁区红宝石路500号东银中心附近搭载上欲乘长途汽车去出差的赵某1。途中双方因行驶线路等事由发生争执,蒋某持车内的螺丝刀对被害人赵某1头部等处连续戳刺,并用手扼压赵某1颈部,致赵某1因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当晚,蒋某驾车至本市金山区朱泾镇金张公路附近将被害人赵某1尸体抛入河中。8月25日早上,被害人赵某1尸体被他人发现漂浮于金张公路后陈港桥河内。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蒋某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翁某某、朱某的证言及《110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8月25日6时30分许,翁某某、朱某发现金张公路后陈港桥河内漂浮一具女尸,先后打电话报警。
2、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两份《现场勘查笔录》证明,(1)2010年8月25日,金山区朱泾镇金张公路后陈港桥河内发现一具女尸。女尸右小腿处用一根绿色尼龙绳系着两块红色砖块。
该证据,与被告人蒋某供述的其用尼龙绳、砖块绑住被害人尸体抛尸在金张公路附近河内等情况相印证。
(2)2010年8月26日,经对牌号为沪EXXXX2强生出租车勘查:驾驶室前面的脚垫上有一处滴状血迹,档位处靠驾驶员侧皮套上有一处滴状血迹,档位下方近驾驶员处的塑料罩壳上有一处滴状血迹。副驾驶座车框顶部有一处喷溅状血迹,副驾驶室座位下方的脚垫上有一处滴状血迹,副驾驶车门内侧面板上有一处喷溅状血迹,副驾驶座棉布座套及相应海绵座垫上有25厘米乘以26厘米大小的渗透状血迹。
该证据,与被告人蒋某关于其在所驾驶的上述出租车内杀害被害人的供述相印证。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右颞顶部头皮共有13处创口,右耳后皮肤有3处创口,后枕部头皮有1处创口。上述创口除右耳后有一处2.5厘米外其余创口长度均在0.5至0.6厘米之间,相应位置颅骨外板见多处骨折、压迹(呈"一"字型),其中枕部一处骨折深及颅内,相应位置硬脑膜可见破口。右肩有1处创口,右肘背有2处创口,均深及皮下浅层。两侧下颌下部位皮肤有散在片状色泽偏深区,右侧会压部软组织色泽偏深,右侧舌骨体角结合部较左侧活动度明显增大。心脏外膜下有少量点状出血后溶血改变。结论为死者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钝性外力压迫呼吸道、金属质地工具(类似"一"字螺丝刀类)戳刺头部等处致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被害人死亡原因,与被告人蒋某供述的其用"一"字型螺丝刀戳刺被害人,还扼压被害人颈部等致被害人死亡的作案手段相印证。
4、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三份《鉴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1)不能排除牌号为沪EXXXX2出租车档位处皮套上、副驾驶座车框顶部、副驾驶座脚垫上、驾驶座脚垫右侧、副驾驶座车门内侧板、副驾驶座座垫及海绵上的血迹为死者所留。(2)不能排除该出租车档位处靠驾驶员侧血迹为蒋某所留。(3)不能排除蒋某所穿的T恤衫上血迹为死者所留。(4)不能排除赵某1的父母赵某某2和岳某某为死者的生身父母。
5、证人林某1(被害人丈夫)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3日上午9时55分,赵某1通过笔记本电脑发信息到林某1手机称下午出差去台州,第二天晚上回来。林让赵把回来的车票一起买好。12时45分,赵某1称去、回的车票都没有买到。林再发信息,赵已下线没有再回复。下午3点多,林打赵某1手机是关机,之后每隔半小时打一次,一直是关机。后经查看赵某1公司的监控录像,林看到赵离开公司时带了两个包,其中一个是电脑包,一个是随身背包。赵某1平时随身带的现金在一千元左右,还有几张银行卡。赵某1脾气比较急,这主要跟她平时工作压力较大有关系,她的性格比较刚烈。林于8月24日下午至虹桥派出所报赵失踪,25日又报了赵疑似被侵害案。
6、证人余某某(被害人的部门领导)的证言及赵某1所在公司提供的《出差审批单》证明,赵某1是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上海东风雪铁龙销售服务分公司的网点财务评估人员。2010年8月23日,公司让赵某1去浙江台州出差两天。后经查看公司监控录像,余某某发现赵某1是23日13时40分出公司大门,乘上一辆黄色出租车的副驾驶座离开,当时她带了一个惠普笔记本电脑包及一个女式挎包。因当天没有买到火车票,赵某1准备乘长途汽车去出差。赵某1为人不错,人缘较好,在公司的各方面表现较好。
7、证人周某某(被告人同事)的证言证明,蒋某于2003年至上海申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属于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担任沪EXXXX2牌号强生出租车的驾驶员。该车平时由蒋某及黄某某轮班驾驶,蒋逢单日驾驶,黄某某逢双日驾驶。蒋某平时表现一般,性格内向,听说比较喜欢赌博。
证人黄某某(被告人同事)的证言证明,黄某某与蒋某轮班驾驶沪EXXXX2牌号的强生出租车,蒋逢单日驾驶,黄逢双日驾驶,平时在莲花路地铁站附近交接车辆。2010年8月24日6时许,黄到莲花路地铁站附近接班时该车已停在那里,该车的前挡风玻璃换掉了,计价器卡口松动,前排驾驶室、副驾驶室座位上的座套都被拆下来放在驾驶室座位下面,黄就去车队换了新座套。驾驶室侧门内的储物箱平时放有一把长约10厘米的"一"字型螺丝刀。
8、上海申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GPS车辆行驶线路图证明,沪EXXXX2牌号的出租车于2010年8月23日13时至23时59分从市区至金山的行驶线路情况。该行驶线路与被告人蒋某供述情况基本相符。
9、证人李某某1、李某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4日凌晨4时许,一名男子驾驶强生出租车到闵行区莘朱路807号景春汽车修理门市部更换了前面的挡风玻璃,付了350元。该车前挡风玻璃坏在副驾驶座位一侧,玻璃上裂了很多缝,但没有脱落。经辨认一组照片,李某某1、李某某2均确认其中蒋某即上述前来更换前挡风玻璃的驾驶员。
上述证据,与被告人蒋某供述及指认的其杀害被害人后在莘朱路807号景春汽车修理门市部更换出租车前挡风玻璃等情况相印证。
10、证人陈某(被告人女友)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4日6时50分,蒋某回到金山区朱泾镇陈某家中,当时蒋脸上、右手上臂有很多抓痕。蒋还将所穿的T恤衫浸在盆里洗掉,陈某晾晒时发现该衣服的胸前还有黄色的斑点。
11、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的《人身检查笔录》证明,2010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对蒋某进行了人身检查,发现其面部有五处抓痕。
上述证据,与被告人蒋某供述的其被被害人抓伤脸部的情况相印证。
12、证人蔡某(被告人前妻)、金某被告人母亲)的证言证明,2006年,蒋某因与妻子一直吵架而离婚。蒋某脾气有时有些倔,平时喜欢搓麻将。
1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蒋某无精神病,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明了被告人蒋某的到案过程。
15、被告人蒋某对上述杀人、抛尸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称其因行驶线路等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作案;对出示的其作案当天驾驶的出租车、作案时所穿的T恤衫、捆绑被害人尸体所用的尼龙绳、红砖照片等均确认无异。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1系非农户口,长期在上海城镇工作、生活。赵某1遇害时,其女林某某2年仅3周岁。因被害人赵某1被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284元、误工费7,434元、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该事实由原告人当庭提供的相关户籍资料、结婚证、公证书、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持螺丝刀连续戳刺被害人赵某1头部等处,又扼压被害人赵某1颈部,致被害人赵某1因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作为出租车驾驶员,理应提供服务,但其在搭载被害人过程中,因行驶线路等事由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即采用螺丝刀戳刺、扼颈等手段决意将被害人杀害并抛尸,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蒋某并非预谋作案,到案后对杀人、抛尸的罪行供认不讳,以及本案的起因等实际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对其限制减刑。
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还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误工费7,434元、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丧葬费依法确定为21,39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定为216,284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的医药费、精神抚慰金及被害人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包等物损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蒋某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某2、赵某某2、岳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十二万六千八百七十二元五角。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
(六)解说
本案系全国首例对被告人决定限制减刑的案件,全案的亮点在于依照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限制减刑适用条件,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基础上限制减刑,为限制减刑制度的司法适用树立了参照范例。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要求,对于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现行刑法没有规定死缓罪犯的最低执行刑期,社会公众普遍认为死缓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过短,影响社会安全,而且与死刑立即执行差别悬殊。为了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有效惩治严重犯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限制减刑制度,延长部分死缓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限制减刑具体是指,对累犯以及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限制其二年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刑之后的实际执行刑期,其中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不得少于二十五年,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限制减刑制度延长因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分子的实际执行刑期,将死刑缓期执行改造成为减少死刑适用的替代措施,能够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司法贯彻奠定良好的基础,创造更好的条件,社会公众的接受度也会提高,同时可以更好的安抚被害人家属。
本案被告人蒋某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在被害人上车的那一刻,双方的运输合同达成,作为承运人理应提供合理服务,将被害人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其在搭载被害人过程中,因行驶线路等事由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即采用螺丝刀戳刺、扼颈等手段决意将被害人杀害并抛尸,其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只是鉴于被告人蒋某并非有预谋作案,到案后对杀人、抛尸的罪行供认不讳,同时考虑到本案的起因等实际情况,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有必要在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基础上对其宣告限制减刑。本案宣判后,取得了社会效果与司法效果的统一,被告人认罪服判,被害人家属的情绪也得到较好安抚。
(王传伟)
【裁判要旨】将死刑缓期执行改造成为减少死刑适用的替代措施,能够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司法贯彻奠定良好的基础,创造更好的条件,社会公众的接受度也会提高,同时可以更好的安抚被害人家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