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刑初字第1450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12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胡某、张某2、蔡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江;代理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蔡全荪。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素贤;代理审判员:吴循敏;代理审判员:邱阳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2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松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上海沪业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业展览公司)。2006年3月至2007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胡某、张某2等人,在经预谋后,以沪业展览公司的名义,向中国轻工业展览中心获取作为举办"2006上海帽业、手套、经编及羊绒产品展览会"的承办方。而后违反国务院《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以承办单位的名义,在未经主办单位同意及没有向上海市外经贸委、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申请批准,也没有与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上海农业展览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场馆租赁协议的情况下,招募人员采用化名,通过网络、电传等形式,对外发布"2007国际抛光技术设备及材料展示会"、"2007上海国际电镀工业展览会"、"第二届上海国际工业皮带展示会"、"2006上海国际手套展示会"展会信息,收取参展单位的展位费、参展定金、展位保证金。又未经主办单位和没有向上海市外经贸委、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申请批准,以举办"2006年上海纱线、织带、袜子、帽子及羊绒制品展览会"为名,与上海国际汽车城东浩会展中心签订场馆租赁协议,对外却以"2006上海国际帐篷、篷房及篷布展览会"、"2006上海国际经编展览会"、"2006上海国际印染机械及染整设备展览会"、"2006第二届上海国际编织机械及设备展览会"、"2006第三届上海国际编织工艺展览会"、"2006上海国际帽业展览会","2006上海国际毛巾展览会"、"第四届上海国际皮具及皮件展览会"发布展会信息,收取参展单位的展位费、参展定金、展位保证金。期间收取被害单位展位费、参展定金、展位保证金等222笔合计人民币l,l88,000余元后,在参展单位发现被骗并要求退还参展费时携款逃逸。
2007年1月,被告人张某以顾某某的身份证,在本市金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上海三浦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浦展览公司)。2007年4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胡某、张某2等人结伙,违反国务院《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以三浦展览公司为承办单位的名义,在没有主办单位,未向上海市外经贸委、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申请批准,又未与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签订场馆租赁协议的情况下,招募人员采用化名,通过网络、电传等形式,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以举办"2007第二届上海国际母线、线槽及桥架展览会"、"2007第三届中国(上海)国际绕线机展览会"、"第二届上海国际转向系统及转向器展览会"、"第二届上海国际制动系统及制动器展览会"、"2007上海国际开头及插座工业展览会"、"2007第三届中国(上海)国际厨具展览会"、"2007中国(上海)水、电、气三表展示会"等名义对外招展信息,收取参展单位展位费、参展定金、展位保证金,期间收取展位费、参展定金、展位保证金等23笔合计人民币l03,660元,在参展单位发现被骗并要求退还参展费时携款逃逸。
2007年7月,被告人胡某在本市闵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上海鸿陵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陵展览公司)。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而后被告人张某、胡某、张某2、蔡某等人结伙,违反国务院《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以"鸿陵展览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农业产业经济发展协会获取作为"2009中国(上海)家禽、畜牧养殖及饲料工业展览会"的承办方。在未经主办单位和没有向上海市外经贸委、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申请批准的情况下,又未与上海农业展览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场馆租赁协议,招募人员采用化名,通过网络、电传等形式,对外以中国农发会大米加工专业委员会、中国大豆产业协会、全国噪声控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单位名义,发布"2009上海国际优质大米及深加工机械设备展览会"、"2009中国(上海)国际大豆食品加工技术及设备展览会"、"2009中国(上海)国际环境噪声控制工程大会"等展会信息外进行招展,期间在收取参展费、参展定金、展位保证金等ll4笔合计人民币588,505元,之后又以参展单位过少,将展会地迁至闵行区诺宝中心,在参展单位发现被骗并要求退还参展费时携款逃逸。
2010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1日、27曰,被告人蔡某、张某2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张某2、蔡某退出部分赃款。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犯罪金额应按报案数额认定;第一节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被告人张某对于三浦展览公司的供述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胡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一节事实系民事纠纷;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不准确;胡有自首、立功情节,系初犯、从犯,且能积极退赃,应免予处罚。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不准确;第一节事实系民事纠纷;被告人张某2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能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赃,故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不准确;被告人蔡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故建议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2月至2007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胡某、张某2等人结伙,以沪业展览公司的名义获取"2006上海帽业、手套、经编及羊绒产品展览会"承办资格,并以举办上述展览会为名与上海国际汽车城东浩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场馆租赁协议后,在未经主办单位同意且未取得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变造批文、使用化名等手段,虚构各类国际性展会对外发布招展信息,与上海大小研磨商行等多家被害单位签订参展合同。在收取被害单位参展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余元后逃逸。
2、2007年4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胡某、张某2等人结伙,在未向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租赁场馆、未经主办单位同意且未取得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三浦展览公司为承办单位,用变造批文、使用化名等手段,虚构各类国际性展会对外发布招展信息,与上海查尔斯电子有限公司等多家被害单位签订参展合同。在收取被害单位参展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后逃逸。
3、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胡某、张某2、蔡某等人结伙,以鸿陵展览公司的名义获取"2009中国(上海)家禽、畜牧养殖及饲料工业展览会"承办资格后,在未向上海农业展览馆租赁场馆、未经主办单位同意且未取得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变造批文、使用化名等手段,虚构各类国际性展会对外发布招展信息,与牡丹江堰塞湖米业有限公司等多家被害单位签订参展合同。在收取被害单位参展费用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后逃逸。
2010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0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21日、27日,被告人蔡某、张某2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四名被告人退缴的部分赃款人民币18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大小研磨商行等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证实:各被害单位分别根据沪业展览公司、三浦展览公司、鸿陵展览公司发布的招展信息,与上述3家公司签订参展合同并支付参展费用,在发现展会无法举行而要求退款时,上述公司联系人均不知去向。
2、被害单位及上海国际汽车城东浩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招展资料、参展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发票等证实:沪业展览公司、三浦展览公司、鸿陵展览公司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及收到参展费用的情况。
3、沪业展览公司、三浦展览公司、鸿陵展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述3家公司的成立情况。
4、轻工业展览中心的说明证实:该中心于2006年7月20日同意沪业展览公司举办"2006上海帽业、手套、经编及羊绒产品展览会"后,未再给该公司批复过其他展会。
5、中国农业产业经济发展协议农发会字[2008]第053号文件证实:鸿陵展览公司取得"2009中国(上海)家禽、畜牧养殖及饲料工业展览会"承办资格的情况。
6、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外贸发展处的声明证实:该委未审批过鸿陵展览公司对外发布的相关展会。
7、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未与沪业展览公司、三浦展览公司签订过场馆租赁协议。
8、上海农业展览馆发展有限公司的声明证实:该公司未与鸿陵展览公司签订场馆租赁协议。
9、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报告鉴定意见书证实沪业展览公司、三浦展览公司、鸿陵展览公司银行帐户资金往来情况。
10、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四名被告人的退赃情况。
11、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2、四名被告人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张某2、蔡某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使用变造的批文、化名及虚构各类展会招展等欺骗手段与被害单位签订参展合同,在收取被害单位参展费用后分赃逃逸,数额特别巨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张某2、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均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以各被告人系初犯、能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及被告人胡某、张某2、蔡某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胡某等人先后成立的展览公司,主要以变造批文、使用化名、虚构各类展会等欺骗手段进行招展,收取的被害单位参展费用由各被告人私分,该犯罪依法应以自然人犯合同诈骗罪论处。
关于被告人张某、胡某、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第一节事实属民事纠纷及胡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各被告人在明知公司无资格也无能力举办展会的情况下,仍结伙以登记设立企业的名义,使用变造的展会批文、发布虚假展会信息及使用化名等手段与被害单位签订参展合同,在骗取被害单位参展费用后即私分逃逸,该事实经被告人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三名被告人各次实施的行为均具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钱款的主观故意,故依法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相关部分被害人报案是否作过其他处理,并不免除被告人的罚责。
关于被告人胡某、张某2、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分别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在本案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相当,依法不宜区分主、从犯。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十八万元发还各被害单位。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胡某、张某2、蔡某的违法所得。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第二节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张实施的第一节、第三节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张的辩护人并提出张在原判认定的第二节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剥夺张政治权利一年,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胡某提出原判认定其实施的第一节、第三节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事实不清;第二节犯罪事实系单位犯罪,且其有立功表现。胡的辩护人提出胡实施的行为系民事纠纷,且无逃匿行为,即使法院认定胡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对胡犯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亦有误,胡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张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蔡某提出其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蔡的辩护人提出蔡实施的行为系民事纠纷,即使法院认定蔡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亦应当认定系单位犯罪,且蔡仅仅参与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三节犯罪,原判认定蔡合同诈骗数额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胡某、张某2、蔡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张某、胡某、张某2、蔡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关于四名上诉人行为定性的问题。经查,四名上诉人的供述证实其等在未获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未经主办单位同意的情形下,仍以变造批文、使用化名等手段,虚构各类展会招展信息,与各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并收取参展费用后逃匿。相关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印证了上述事实,被害单位提供的招展资料等材料、轻工业展览中心的说明、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外贸发展处的声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进一步佐证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四名上诉人实施的原判认定的三节行为均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经查,沪业展览公司、三浦展览公司、鸿陵展览公司设立后,以合同诈骗为主要活动,且违法所得由上诉人进行私分,故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本案上诉人犯合同诈骗罪金额认定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害单位报案的情况及相关参展合同、汇款凭证、发票等证据材料,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予以认定各名上诉人合同诈骗的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张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张某系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后,交代了同种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于上诉人胡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张某2、蔡某系主动前往侦查机关自首,而非由胡某协助抓捕,故胡实施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区分主从犯的问题。经查,本案各名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关于对上诉人张某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是否系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剥夺其政治权利一年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胡某、张某2、蔡某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使用变造的批文、化名及虚构各类展会招展等欺骗手段与被害单位签订参展合同,收取被害单位参展费用后分赃逃逸,数额特别巨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各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系合同诈骗还是合同欺诈?2、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一)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所谓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从而签订或履行合同,不平等地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而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来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则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可以看出,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两者之间存在许多相似之处:第一,在表现形式方面,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的过程中,都以合同为表现形式出现。第二,在主观方面,两者都表现为故意,即具有欺骗对方,使对方的认识陷入错误,从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而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以达到一定的目的或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第三,在客观方面,两者都表现为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是利用对方的错误或进一步加深对方的错误等等欺骗方法欺骗他人。第四,在履行行为方面,两者对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表现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
正是由于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欺诈在合同履行瑕疵、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等客观外表特征上十分近似,有时甚至难以觉察。尤其是在欺诈中,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采取了一定的欺诈手段,这与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及方法极为相似。因此必须对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欺诈加以严格区分,从而正确把握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1、两者主观方面不同。第一,主观目的不同。在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中,当事人采取欺骗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此行为谋取非法利益,实质是牟取利益。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是通过签订、履行合同在显失公正的交易中谋取不法利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合同诈骗罪中,当事人的主观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对于合同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于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第二、主观故意不同。首先,故意形态不同。合同民事欺诈行为的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合同民事欺诈行为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故意欺骗他人的意思,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而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其次,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合同民事欺诈行为的故意内容限制了其只能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前或合同签订的同时,而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之前,合同签订之后履行合同之前,或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2、两者客观方面不同。第一,履行行为不同,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中,行为人为获得不法利益一般有履约行为,而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是为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一般没有履约行为。第二,行为方式不同,合同诈骗罪都是作为,合同民事欺诈行为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第三,欺诈内容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而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中存在民事内容。第四,欺诈程度不同,合同诈骗罪已经达到了一定程度需要由刑法来调整,而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仍在一定的限度内由民事法律来调整。
3、侵犯的客体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并未充当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而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而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侵犯的是债权,即作为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是已经进入合同设定、流通领域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
4、法律效果不同。合同欺诈行为只要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双方达成的协议继续有效,可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合同诈骗罪是一种犯罪行为,根本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欺诈行为如果得到对方认可,双方依此履约则不承担民事责任;若未得到对方认可则行为人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罪,行为人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从上述理论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本质的区别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要想分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在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因此,我们在处理合同诈骗案件时,在主观犯意的真实证据难以取得时,要正确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除了运用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情况进行推定外,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1、从签订合同的目的分析
在合同欺诈行为中,行为人的目的是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合同履行中谋取非法利益;而合同诈骗。所以,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二者区别的关键因素之一。有的专家总结为:"合同诈骗罪的着眼点在于骗,而合同欺诈的着眼点在于赚,二者之间签订合同的目的一个是骗,一个是赚,有着明显的不同。"
2、从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分析
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和担保,可从下面进行分析:首先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的合法资质,及其行为人在订立合同书时是否拥有与合同履行相关的技术。其次,行为人订立合同书时是否拥有的足够的资金及其他相关的物质条件。再次,行为人订立合同书时的对自己履约能力的预期。通常从以上几点分析,便可认定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在此基础上,依据推定规则,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主观故意。
3、从履约的态度分析
由于合同欺诈的关键在于牟利,所以,行为人一般情况下均会在签订合同后为履行合同做出各种准备和努力,且之所以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也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而合同诈骗的目的在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故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由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条件或资格,有些即使有资格和条件也故意不去履行,有些虽然有部分的履行行为,但也并非真实的履行行为,而是虚假的履行行为,其真实目的仍是诱使对方履行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从而更多地非法或更多地占有对方的财物。
4、从对待违约的态度分析
一般说来,在合同欺诈中,明知自己的违约行为将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为了尽量减少自己的违约责任,违约方会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并主动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对方因自己单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反的,如果违约方无履约诚意,而是在占有对方则物后,采取潜逃隐匿则产等方法进行逃避,拒不偿还对方财物,则就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本案中,各被告人在明知公司无资格也无能力举办展会的情况下,仍结伙以登记设立企业的名义,使用变造的展会批文、发布虚假展会信息及使用化名等手段与被害单位签订参展合同,在骗取被害单位参展费用后即私分逃逸,足以认定各被告人各次实施的行为均具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钱款的主观故意,故依法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
本案是典型的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在司法实践中,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既包括单位合同诈骗,又包括名为单位实为个人的合同诈骗两种情形。
在单位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犯罪必须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并且所谓的单位通常都是法人或者具有合法身份的实体组织。第二,单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所追求的是或者主要是本单位的不法利益,诈骗所得全部或大部归单位所有,或主要用十单位的生产经营或福利。第二,犯罪是由本单位的领导集体或其负责人代表本单位策划决定的。因此,认定单位合同诈骗,应具有以下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合同诈骗犯罪意志的单位性;二是利益归属的单位性。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不仅主观上是为了谋取本单位的非法利益,客观上也要求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如果行为前主观上是为了谋取本单位的非法利益,而诈骗后又将诈骗所得归属自己,则不应认为是单位合同诈骗。上述两个基本条件是不可或缺的,不存在孰轻孰重,优先考量的问题。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看似属于单位所犯的合同诈骗罪,但都被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为个人犯罪,比如自然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等情况都属个人犯罪,而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胡某等人先后成立的展览公司,主要以变造批文、使用化名、虚构各类展会等欺骗手段进行招展,收取的被害单位参展费用由各被告人私分,该犯罪依法应以自然人犯合同诈骗罪论处。
(李斌)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本质的区别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处理合同诈骗案件时,在主观犯意的真实证据难以取得时,要正确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除了运用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情况进行推定外,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1、从签订合同的目的分析;2、从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分析;3、从履约的态度分析;4、从对待违约的态度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