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650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女,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
被告(上诉人)王某,男,1955年2月5日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承办人员:审判员黄勇。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虎;代理审判员:汪健;代理审判员:沈卫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04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钥匙锁在家中后,刘某1提出帮忙取钥匙,被告没有反对,而后双方设想以绳索攀爬窗户取钥匙,并一同离开小区去寻找绳索,刘某1与被告之间的帮工关系已经形成。现刘某1为了翻窗取钥匙不慎坠亡,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66,586元。
被告王某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与受害人素不相识,仅仅因为地域上的老乡关系刚认识。事发当日,受害人主动要求中午来被告家吃饭,被告无法拒绝才勉强答应。门被关上后,受害人要求帮忙,但被告拒绝了,至此义务帮工行为已经终止。此后,被告去市场买绳索,对受害人的死亡毫不知情。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查明:刘某1和被告王某因为是湖北老乡,于2010年7月初相识。当时,被告王某暂住于其子王某1所有的位于松江区房屋。2010年7月11日,刘某1至被告王某住处。后,二人在离开房屋时,房门被锁,钥匙留在屋内。刘某1便提出帮忙一同取钥匙,二人设想以绳索攀爬窗户取钥匙。当日15时16分许,刘某1和被告一同走出绿庭尚城小区,同日15时26分许,刘某1一个人携绳索进入小区,同日15时39分许,物业公司人员报警,发现刘某1坠楼,并在楼顶发现有根绳子拴在楼顶边栏杆上、绳子往楼外荡下,120急救车到场后确认刘某1已死亡,同日16时08分,被告手提绳索走入小区。
另查明,刘某1系农业家庭户口。刘某1于2003年5月4日至2005年2月2日暂住在上海市××村×家43号,于2007年8月24日至2008年3月17日暂住在三林镇××村××队58-5号里面。刘某1还于2010年3月19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填写了《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暂住于该所辖区内三林镇××村××队×××宅×××-5号102室。刘某1生前与人一起承包涞寅路658弄绿庭尚城小区的防盗门安装、维修工作,上海春田门业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自2009年1月起按期支付刘某1安装费1,500元/月。
再查明,刘某1死亡后,于2010年7月18日火化。原告黄某为刘某1之妻,原告刘某为刘某1之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居民死亡确认书、火化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绿庭尚城小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刘某1帮助被告王某一同取钥匙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帮工行为,对于帮工行为中的两项基本内容:谁帮?怎么帮?被告和受害人都已经形成了合意,即谁帮是受害人帮,怎么帮是用绳索从楼顶爬下取钥匙。在整个帮工过程中,受害人和被告没有一致行动之处在于:双方走出大门后,受害人先回到小区,被告后回到小区以及受害人没有使用被告购买的绳索这两项内容,但这两项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明确拒绝受害人帮工或被告明确拒绝受害人使用其他绳索进行帮工。因此,对于被告提出双方走出大门分手时起,帮工关系已经终止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但受害人作为一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预见到用绳索从楼顶爬下取钥匙这一行为的危险性,包括:受害人并非专业从事高空作业的人员,没有高空作业的经验和能力;没有使用足够的防护措施等。但受害人出于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最终放任了危险后果的发生,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法院酌定被告王某对两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刘某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700元、家属误工费1,680元,合计604,534元的20%,即120,906.8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刘某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某对刘某1提出以绳索攀爬窗户取钥匙的建议并未表态;公安机关对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出王某已明确拒绝刘某1的帮工行为。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判令王某对毫不知情的事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对王某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把事情经过讲一下?答:......这个人就帮我忙,他要找些绳子从楼顶爬到我家里面,他就到小区外面借绳子,但是没有借到,他就从马路边找了一些破绳子,我说这样没用的,我就到旁边的建材市场里面买绳子去了,等我回来的时候,这个人已经不见了,我赶紧到楼顶......问:你买绳子干嘛?答:我被反锁在外面,钥匙在房间里面,我进不去了,这个人要从楼顶上下来帮我拿钥匙,从楼顶上爬下来要用绳子的,我就去买绳子了。"
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赔偿范围中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有异议,对其他赔偿范围并无异议。
(八)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义务帮工人受害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故其构成要件中,并不要求义务帮工人具有过错。若被帮工人欲减免责任,可通过举证证明义务帮工人存有过错或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予以实现。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虽坚持主张其拒绝刘某1以绳索从楼顶攀爬窗户取钥匙,但未对其购买绳索并返至楼顶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相反,上诉人的一系列行为均表明其所称拒绝的对象系刘某1寻获的绳索,而非刘某1的帮工行为。故原审法院采信王某未明确拒绝刘某1进行帮工的法律事实,并从刘某1存有过错的角度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方已举证证明刘某1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上海市,上诉人虽对此予以否认,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其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合理范围内酌情确定了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九)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解说
本案是一起帮工人在无偿为他人帮工的过程中意外死亡引发的纠纷,在特殊损害赔偿案件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确定义务帮工的构成要件、分清帮工行为的性质,再结合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失相抵原则认定赔偿责任,是处理本案的基本思路。
一、义务帮工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义务帮工是社会交往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一种互助行为,是指帮工人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他人提供帮助的行为。义务帮工一般具有自愿性、无偿性及临时性等特性,通常发生在具有一定的亲属、朋友或邻里等亲密关系的人员之间。要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
1、帮工人与被帮人之间是否对帮工形成合意
从性质上分析,义务帮工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需要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形成合意方才成立。义务帮工关系成立,可以是帮工人应被帮工人的要求进行帮工,也可以是帮工人主动进行帮工,但必须是双方形成合意的结果。合意有明示与默示两种,明示较易把握,而默示则可以从被帮人是否知道帮工行为以及是否明确表示拒绝两方面来加以判断。如果被帮工人并不知晓帮工人实施了帮工行为,则双方根本无法形成合意,义务帮工关系不能成立。但是,帮工人的行为可能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进而构成无因管理。至于判断被帮工人是否明确拒绝,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1)被帮人不得以其未邀请帮工人参加帮工作为已经拒接帮工的理由;(2)应当认定被帮工人对帮工人主动要求帮工所说的一些客套话并不属于"明确拒绝"。
2、帮工行为是否具有无偿性
从义务帮工的字面意思就可以清楚的知道其具有明确的无偿性,这也是义务帮工关系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根本性区别。义务帮工的无偿性并不能仅仅的理解为帮工人实施帮工不要求对方给付金钱,而应当理解为帮工人不向对方要求给付包括金钱、劳务、权利等任何对价。不过,实践中判断帮工行为是否为无偿时,还应当考虑到以下两方面:(1)对无偿性的认定应考虑到当地的习俗或礼仪。在实践中,许多帮工活动中,出于对帮工人的感谢,被帮工人可能会以烟酒饭菜进行招待,在红白喜事等帮工中甚至会给帮工人红包。对于这些情况,不应当认定是被帮工人给付了报酬而否定义务帮工的成立;(2)相互帮工行为应结合实际情况加以认定。实践中,尤其是在农村,亲友之间相互进行帮工的情况较为普遍,这种相互帮工是否应当视为是双方以劳务为对价交换帮工呢?笔者认为,若一方在实施帮工时,要求对方之后进行的帮工事项是尚不明确的,则仍应认定为是义务帮工。若要求对方进行的帮工事项是明确的,则应当认为其以对方的劳务为对价进行帮工,不宜认定为义务帮工。
3、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义务帮工属于单务合同,在帮工关系中,只要求帮工人一方承担义务,而不需要对方承担义务。所以,在实践中除判断帮工活动是否无偿之外,还应当查明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以及帮工行为是否是因其他合同而产生的附随行为。比如,客户在购买商家产品后,商家为客户进行免费送货的,该行为虽然是无偿且双方达成合意的,但不能认定为是义务帮工。因为,该行为是基于双方买卖关系所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
本案中,王某不慎把钥匙锁在房里之后,刘某1主动要求帮忙一同取钥匙,王某称其当即拒绝。但是从后来两人一同走出小区、先后携绳索回到小区以及刘某1用绳索从楼顶爬下等一系列行为来看,可知王某并未对刘某1帮忙的提议予以拒绝,而且双方对于帮工的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刘某1帮忙取钥匙,帮忙方式是用绳索从楼顶爬下进入房屋。此外,本案中刘某1是基于老乡关系无偿帮助王某,其与王某之间也没有其他约定和法定义务,所以刘某1与王某之间的义务帮工关系成立。
二、帮工人意外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帮工人意外遭受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帮工人进行赔偿。
不过,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排除过失相抵原则。《人身损害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无过错责任也是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的。帮工过程中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自身损害的,应适用过失相抵,以免除或适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
此外,实践中,在多人进行帮工的情况下,往往会出现被帮工人对某些帮工人参与帮工并不知情。该情况下,根据上文论述,义务帮工关系无法成立,但是帮工人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该类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意外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要求被帮工人赔偿相应损失。另外,对于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后,帮工人仍然进行帮工且在帮工过程中意外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可以判令被帮工人在受益范围内中给予帮工人适当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刘某1在为王某帮工的过程中意外死亡,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被帮工人的王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刘某1在明知用绳索从楼顶爬入房屋存在巨大危险,依然在没有使用足够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实施高空作业,其自身对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当适当减轻被帮工人的王某的赔偿责任。现法院根据案件实际酌定被告王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帮工人损害的赔偿原则。
(张英杰)
【裁判要旨】义务帮工关系无法成立,但是帮工人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该类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意外遭受人身损害的,可以要求被帮工人赔偿相应损失。对于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后,帮工人仍然进行帮工且在帮工过程中意外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可以判令被帮工人在受益范围内中给予帮工人适当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