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240号
二审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94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男,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晓琳,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梭普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金艳,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琳,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M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俊雄(KENNETH YU),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巍,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苏,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勇刚;代理审判员:钱文珍、蒋凤莲。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克勤;代理审判员:李弘、侯晓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3M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M公司")称:
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8日期间,郎某担任本公司的产品开发工程师,双方签署了保密协议,约定如违反保密协议,直接或间接投资于经营或参与经营,加入与3M公司研究、开发、生产、推广、销售同类商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现实或潜在商业竞争机会的企业;郎某因从事上述与本公司竞争行为而获得的一切利益归本公司所有。郎某自2007年6月7日起以妻子吕某的名义与其他员工一同开设并经营梭普公司,销售与本公司产品类似的化学品。
除经营梭普公司之外,郎某与本公司其他几位员工在避税地英属维尔京群岛(BVI)设立了一家名为英国梭普工业公司的离岸公司。之后,郎某等以英国梭普工业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名义,在梭普公司经营地址对外经营,销售与本公司产品类似的防腐材料。
2009年5月,郎某等以英国梭普工业公司名义,以人民币(以下同)45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黄山宝华塑粉彩涂有限公司。之后,为了避人耳目,同年10月,郎某等将该公司更名为宝华(黄山)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郎某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保密协议,设立和经营多家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造成本公司在同一领域产品的销售额和利润降低,使本公司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郎某不得向包括梭普公司在内的与本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投资并提供劳务服务;2、郎某和梭普公司共同连带赔偿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需承担的赔偿金332,287.71元,郎某承担主要责任,梭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梭普公司禁止雇佣郎某或者接受郎某的劳务服务。
2、被告郎某辩称:尽管本人与3M公司形式上约定有竞业限制,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该约定系针对离职后竞业限制。2007年和2008年期间本人尚未离职,故不适用竞业限制。梭普公司2007年、2008年的经营状况与本案无关。竞业限制是在保护商业秘密和劳动者自由择业之间的平衡,竞业条款的有效是根据在公平原则下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给予劳动者离职后相应的补偿。双方之间的确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但3M公司未支付给本人补偿。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3M公司不能单方面要求本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约定对本人没有约束力,况且3M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本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另外,梭普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3M公司经营的产品不存在相同和竞争的关系,故3M公司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同意3M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梭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梭普公司")辩称,程序上,3M公司曾在本案仲裁阶段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本公司为被申请人,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3M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就该不予受理通知提起诉讼,视为已放弃对本公司的诉权。本公司并非仲裁中遗漏的当事人,被追加为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实体上,郎某与本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本公司和郎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公司与3M公司无竞争关系,这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3M公司即使有损失,在法律上与本公司也没有因果关系。对于本公司的人事制度,3M公司无权干涉。综上,不同意3M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3M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氧化物系列等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2004年5月8日,郎某与3M公司签订个人聘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04年5月1日起,3M公司聘用郎某;公司的业务计划、销售和市场数据、产品信息、保密材料、生产流程及其它3M公司认为的"保密材料"是公司的商业秘密,郎某对此负有保密义务,任何情况下未经3M公司的书面许可,不得透露给第三方;该聘用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并不能免除郎某的上述保密义务;聘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3M公司与郎某又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主要内容为郎某现任职位为产品开发工程师,郎某同意在双方雇佣关系存续期间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投资于经营或参与经营、加入与公司研究、开发、生产、推广,销售同类商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现实或潜在存在商业竞争机会的企业,否则,郎某因上述行为而获得的一切利益将归公司所有;自郎某与公司的雇佣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年内,除非公司书面同意或书面解除其在该条款下的义务,郎某不得受雇于与公司研究、开发、生产、推广,销售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现实或潜在存在商业竞争机会的企业;然而,郎某购买任何上市公司股票的权利不受影响;劝诱或协助劝诱掌握公司保密信息的其他雇员离开公司;作为对郎某上述竞争性行为的限制的对价,公司同意按照双方达成的约定支付补偿金;如公司因郎某违反该协议而遭受任何损失,郎某应予以赔偿;该协议一经签署,立即生效,并构成双方间的聘用合同的附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郎某即在3M公司工作,担任产品开发工程师,主要负责366c液体环氧防腐涂料开发和技术服务工作。2009年6月8日,郎某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辞职,并于当天离开3M公司。
另查明,2007年6月7日,郎某之妻吕某作为股东,认缴出资额10万元,与3M公司其他员工及员工亲属共同投资成立了梭普公司,该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危险品),从事化工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等。
另有注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出资时间为2001年2月25日、名称为SOPOXY INDUSTRY LIMITED(中文名称为梭普工业有限公司)的外资企业法人,董事为黄某、郎某、曹某、刘某,该四人均为3M公司员工,黄某为执行董事。该公司于2009年5月23日与富亮塑胶原料(颜料)有限公司(所在地在香港,以下简称富亮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为富亮公司,受让方为梭普工业有限公司,被转让公司为黄山宝华塑粉彩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宝华公司)。同年6月28日,梭普工业有限公司与富亮公司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富亮公司在黄山宝华公司拥有100%的股权转让给梭普工业有限公司,该协议由黄某签名。同年8月13日,梭普工业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决定免去原黄山宝华公司董事长及董事等职务,重新组建新的董事会,陆某、黄某、郎某、曹某、刘某均为董事,并选举陆某(黄某之母)为董事长。黄山宝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自产的粉末涂料、塑胶色种、塑胶色粉和塑胶色粒。行业类型属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黄山宝华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更名为宝华(黄山)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2009年9月8日,3M公司发函给郎某,提及双方曾签订过的聘用合同、保密协议和雇员不得从事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郎某仍须遵守双方保密协议之约定;根据最新法律规定,员工的竞业禁止期限最长为两年,所以根据规定将郎某的竞业禁止期限从三年缩短为两年并且将按照目前上海市法定最高标准,即郎某此前正常年工资的50%,支付郎某每年竞业禁止的补偿金;又明确郎某此前的正常年工资标准为与公司雇佣关系存续的最后十二个月的基本收入的总额;根据法律规定,该基本收入不包括额外补偿、奖金或雇员福利或雇员从公司以外获得的收入;最后告知上述补偿金支付方式为按季付至郎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中,请于收函之日起三日(9月11日前)联系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其提供付款账户及郎某未违反也不会违反上述竞业禁止条款的承诺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签署的承诺书,现工作单位职位说明,或现未就业或未经营相关业务说明)。郎某收到该函后未回复3M公司。
2009年9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法院)受理了3M公司诉梭普公司、黄某、郎某、曹某、刘某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虚假宣传纠纷案,3M公司要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3M公司商业秘密进行竞争和竞业禁止的行为;2、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3、判令梭普公司赔偿3M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而获得的利润(按照该公司2007年至2009年的利润计算),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共同赔偿3M公司因虚假宣传给3M公司造成的损失10万元;4、黄某、郎某、曹某、刘某各赔偿3M公司因违反竞业禁止给3M公司造成的损失15万元;5、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3M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万元,调查费8万元;6、判令五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浦东新区法院开庭后确认,郎某自2004年5月1日起在3M公司担任产品开发工程师,主要负责366c液体环氧防腐涂料的开发和技术服务工作。该院认为,3M公司始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该案中主张两种涂料产品的技术配方、技术诀窍和客户名单的具体内容。因此该院无法判断3M公司主张的技术配方、技术诀窍和客户名单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更无法判断梭普公司的产品和经营活动中是否使用了3M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鉴于此,3M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而造成的不利后果。故3M公司主张五被告承担侵犯其商业秘密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3M公司认为黄某、郎某、曹某、刘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该院认为,该案系侵权之诉,若四名被告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实施了侵犯3M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属该案审理范围。但该案中,即便该四名被告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鉴于该院无法确认梭普公司的行为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故四名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在该案中不予处理。该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驳回3M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2010年5月31日,3M公司以郎某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郎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赔偿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承担的赔偿金1,824,92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2日作出裁决:一、郎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二、对3M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3M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2010年6月24日,在以上纠纷尚在仲裁审理阶段,3M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梭普公司为被申请人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郎某不得从事与3M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活动,不得向包括梭普公司在内的与3M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投资并提供劳务;要求判令郎某和梭普公司共同连带赔偿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需承担的赔偿金;要求判令梭普公司禁止雇佣郎某或者接受郎某的劳务服务;要求梭普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所列之程序,将郎某间接拥有的梭普公司的股份出售给未受到竞业限制条款限制的第三方;要求梭普公司将郎某在其处所获得之收益归于3M公司。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3M 公司不服,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本院立案受理后,列郎某为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出具(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
以上事实,除三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聘用合同、保密协议、辞职信、梭普公司工商登记材料、SOPOXY INDUSTRY LIMITED董事会决议及宝华(黄山)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等工商档案材料、3M公司给郎某的函、浦东新区法院(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223号民事案件中,3M公司对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符合起诉的条件。梭普公司属于仲裁裁决遗漏的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无不妥。梭普公司关于3M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已放弃对梭普公司的诉权及其并非仲裁遗漏当事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M公司与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郎某在与3M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能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投资于经营或参与经营、加入与公司研究、开发、生产、推广,销售同类商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等。郎某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妻吕某作为梭普公司的股东经营与3M公司同类的化工产品,这些情况郎某未告知3M公司,使3M公司有理由相信郎某间接参与了梭普公司的经营,违反了在3M公司工作期间的忠诚义务以及不得从事有损3M公司利益的业务之约定。
郎某与黄某、曹某、刘某作为梭普工业有限公司的董事于2009年5月受让富亮公司在黄山宝华公司的股份,而该公司也是经营化学类产品的企业。此时,郎某仍在3M公司工作。同理,3M公司更有理由相信郎某从事了与3M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从而损害3M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郎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郎某离职后,按照双方约定郎某应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同时享有3M公司支付补偿金的权利。双方在协议中约定3M公司同意按照双方达成的约定支付补偿金,虽然事实上双方未对补偿金进行约定,但3M公司在郎某离职后发函给郎某表示将竞业禁止期限改为两年,并承诺以郎某正常工资的50%支付补偿金,而郎某却未给3M公司回复。可见,3M公司并非故意不支付补偿金,郎某仍有权予以接受。因此,郎某辩称,因3M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就不必遵守竞业限制约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郎某辩称,梭普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3M公司经营的产品不存在相同和竞争的关系。本院认为,无论从梭普公司经营的范围或是梭普工业有限公司从事的业务看,均是从事化工类的产品。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与其行为是否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不必然具有因果关系,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法律上有更为严格的要求。3M公司是在世界上有影响的知名企业,虽然在本案之前3M公司曾向浦东新区法院主张郎某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及虚假宣传等,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但因3M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未获支持。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郎某是否有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行为,有否在职期间作为劳动者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显然,郎某的行为已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未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因此郎某以此证明梭普公司经营的产品与3M不存在相同和竞争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如果对郎某的这种行为不加以制止,将不利于企业正常的发展,不利于经济健康有序的增长,所以郎某应立即停止这种违约行为。郎某对仲裁裁决的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3M公司在增加的诉讼请求中要求郎某不得间接向梭普公司提供劳务,实质是申请法院采取防患于未然的措施。在一个资源有限(相对于人们的欲求)的世界中,法律不能采取措施来防患于未然,显然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终极价值之一效率的目的。在损害赔偿不能适用或满足被害人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之情况颁发禁止令,禁止加害方或违约方从事某一行为。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认定欺诈成立对信用证开证行支付货款限制、宣告缓刑犯罪分子活动限制等方面,已经运用这一救济手段。3M公司的该项请求系继续履行双方竞业限制义务的具体化,是双方约定及法律所规定郎某不能作为的从形式至内容的要求,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3M公司要求梭普公司对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梭普公司形式上是郎某之妻与他人合股而设立,看似非郎某参与的公司,但郎某就是利用这种方式规避法律刚性规则,实质内容让一般人都能意识到其中奥妙,对外梭普公司与郎某分离,达到实则公司与郎某同一的目的。为此,郎某与梭普公司的这种行为是恶意的。梭普公司应当对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M公司要求梭普公司禁止雇佣郎某或者不接受郎某的劳务,实际上也是要求郎某不得间接的从事梭普公司的业务。由于本案中郎某在职时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是隐性的,属于郎某要继续履行保密协议的范围,故本院不另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关于郎某赔偿的金额问题,3M公司主张以梭普公司2007年至2009年的利润总额,参考郎某之妻在梭普公司所占股份比例,计算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从法律规定层面上分析,梭普公司是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该企业只要合法经营,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本案确认郎某违约及梭普公司侵权是综合各种因素考虑,3M公司在客观上遭受到的侵害及直接损失难以考量,因此3M公司以梭普公司三年来的利润总额按比例要求赔偿,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本院将结合实际,对郎某作出惩罚性赔偿处置,以维护企业正常经营发展,抑制任何有违诚实信用、规避法律之行为,具体金额本院将依法酌情判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某继续履行与原告3M中国有限公司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二、禁止被告郎某于2011年6月7日前间接或直接参与被告上海梭普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及提供劳务;
三、被告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M中国有限公司30万元;
四、被告上海梭普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被告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1、郎某无须继续履行与3M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2、郎某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参与梭普公司的经营及向其提供劳务的行为;3、郎某无须向3M公司支付赔偿金30万元。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上存在瑕疵,将(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223号案件合并至原审案件审理并无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对3M公司与郎某之间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双方未就补偿金的支付达成一致约定,3M公司更未实际支付过补偿金。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郎某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原审法院因郎某妻子吕某在梭普公司的投资行为而进行的相关推定不能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
上诉人(原审被告)梭普公司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梭普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梭普公司与郎某不存在形式上和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与郎某任董事的黄山宝华公司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仅以郎某之妻是梭普公司的股东之一而进行的认定,是对法律的类推解释,缺乏合法性基础。即便是梭普公司确实招用了郎某,因同案针对的请求权基础及法律构成要件不同,不应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处理。即便可以合并审理,也只有在符合侵权的四大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梭普公司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审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梭普公司在原审中不应被追加为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M公司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M公司辩称其请求依据系郎某违反在职期间与3M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包括任职期内或离职后不得任职或投资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本质上而言,郎某行为体现的是违反双方约定的保密义务,但同时亦体现对3M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竞合。从侵权的角度出发,间接侵权人即梭普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瑕疵。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郎某对原审查明之"2009年9月8日,3M公司发函给郎某,提及双方曾签订过的聘用合同、保密协议和雇员不得从事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郎某仍须遵守双方保密协议之约定;......郎某收到该函后未回复3M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该函件。3M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在仲裁及原审庭审中曾确认收到该函件。梭普公司对该节异议表示不清楚。经查,在2010年11月24日庭审质证环节,郎某曾确认于2009年9月8日收到该函件,并对函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郎某该节异议不予认定。
郎某对原审查明之"2010年6月24日,在以上纠纷尚在仲裁审理阶段,3M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梭普公司为被申请人并增加诉讼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3M 公司不服,向本院(原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提出异议,认为3M公司未在法定时效内起诉。3M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已在2010年7月14日起诉。梭普公司对郎某的该节异议表示不清楚,并称其未收到起诉状副本。经查,3M公司之起诉行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郎某该节异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以下逐一详述:
首先,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两上诉人认为3M公司未在法定时效内就仲裁委不受理其追加梭普公司为被申请人等申请事由的通知提起诉讼,原审不应作出合并审理的裁定并将梭普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因当事人是否在法定时效内起诉属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事项,经核查3M公司的相关行为符合起诉的条件,两上诉人亦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因即便3M公司未在法定时效内起诉,人民法院亦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故综合上述,本院认定原审程序并无瑕疵。
其次,关于郎某是否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以及相应责任问题,郎某称双方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且无证据表明其实施过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故原审认定及判决有误。就保密协议及其中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结合本院对上述郎某就原审查明事实第一项异议的阐述,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认定,保密协议及其中竞业限制条款均属有效,郎某应当遵守,具体原由不再赘述。根据双方保密协议约定,受限制的竞业形式不单单指向受雇,亦包括投资与经营。虽无证据表明郎某直接与梭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一方基于共同利益的对外行为难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行为。本案中,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郎某其妻对梭普公司的投资行为可以认定为郎某间接投资了受限制的企业,并且郎某就其妻对梭普公司的投资收益在法律上亦有平等的处理权。另外,郎某之于梭普工业有限公司及原黄山宝华公司的相关行为亦可以认定为其违反了双方保密协议的约定。就郎某违约责任之具体核定,本院结合郎某违约行为的各方情节,认定原审酌定数额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再次,关于梭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梭普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依据不足。因法定连带责任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就其认定不宜超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梭普公司曾于郎某仍在3M公司任职期间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故《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另外依连带责任内容之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违约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上文之阐述,本院系以郎某存在违约行为而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及法人独立性,梭普公司既非保密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亦非违约行为的实施主体,故判令梭普公司就郎某的违约行为而承担违约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关于梭普公司是否与郎某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而应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已有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基于上述阐述,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确有偏颇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最后,因郎某竞业限制义务之履行期限已在本案审理期间届满,故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在明确截止期限即2011年6月7日的情况下可予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实际已涵盖在第一项中,并无单独列明之必要,故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2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
二、撤销(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2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四项;
三、驳回郎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郎某负担。
(七)解说
一、非典型竞业行为之推定
与传统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不同,本案的当事人并非直接与受限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是本人或其近亲属投资经营与原用人单位经营范围有交集之公司,意图以此规避己方义务。我们认为,郎某通过其妻的投资经营行为实际可被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基于婚姻家庭法之原理与世俗观念,其投资行为系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基础,投资收益亦将归入夫妻共同财产,故实难将其妻对梭普公司的相关行为与郎某本人分割剥离。但类案中当事人如非通过夫妻另一方,而系通过其他近亲属的投资经营行为,能否被推定为其本人的竞业行为,如当事人之间并无约定,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上确存盲点与争议。
二、未实际领取补偿金的抗辩是否成立
补偿金属于离职竞业限制协议生效之必备条款,在双方未约定或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劳动者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20%-50%核定补偿金标准,故本案3M公司愿按郎某年工资的50%,按季度支付年补偿金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对双方保密合同中离职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补强。
在离职竞业限制协议中,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义务与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在性质上应属于同时履行义务,劳动者并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补偿金的支付并不构成劳动者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之先决条件。另外,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积极配合受领补偿金。具体到本案,虽然3M公司实际并未支付补偿金,但系因郎某非善意的消极不作为所致,且由于双方合同义务并无先后履行顺序,故郎某并无因其未实际受领补偿金而可不履行离职竞业限制义务的抗辩权。
三、禁止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适用性
禁止令(Injunction),也称禁令、强制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侵权明显成立的,法院根据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理之前,作出要求侵权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或禁止一定行为的命令。我国现行民商事法律中的禁止令主要集中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劳动争议类案件能否适用并无明文规定。
但就禁止令的性质来看,针对的是侵权行为的重复或预期发生,并非对应违约行为。虽然国外曾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颁发过针对具体将任职公司的禁止令,但该禁止令亦是基于对"不可避免的披露"原则(Inevitable Disclosure Doctrine)的运用而防范可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劳动争议中的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其诉请基础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竞业限制的约定及劳动者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违约行为所对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现行法律仅限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故禁止令无论在明文规定还是在法理分析上均不宜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本案中所谓"禁止令"所欲实现的救济实际已包含在要求郎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判决当中,另行颁发亦无必要。
四、连带责任的判定
连带责任作为一项严厉的民事责任,对之判定应审慎有据。连带责任依其来源不同,可分为约定连带责任与法定连带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对此并无约定。而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承担法定连带责任仅限于《劳动合同法》九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之情形。条件限定在劳动者未经原用人单位同意即建立双重劳动关系,虽郎某之妻在郎某任职于3M公司期间即投资设立梭普公司,但无证据显示期间双方已直接建立劳动关系,故法定连带责任在此并不适用。另外依连带责任内容之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违约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本案中,系以郎某存在违约行为而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及法人独立性,梭普公司既非保密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亦非违约行为的实施主体,故判令梭普公司就郎某的违约行为而承担违约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因本案系劳动争议并非民事侵权之诉,故关于梭普公司是否与郎某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而应承担侵权连带责任,不应在此案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蒋克勤)
【裁判要旨】在离职竞业限制协议中,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义务与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在性质上应属于同时履行义务,劳动者并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补偿金的支付并不构成劳动者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之先决条件。另外,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积极配合受领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