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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主要的法律问题在于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是否应当对发生过侵权诉讼的网络用户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涉及到网络技术及相应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遵循"技术问题技术分析,法律问题法律解决"的审理思路作出判断。 一、P2P软...
(一) 首部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男,1940年8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佐某,女,1944年10月10日出生。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红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廖某,女,1990年4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俞某,女,1987年9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一) 首部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男,1940年8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佐某,女,1944年10月10日出生。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红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廖某,女,1990年4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俞某,女,1987年9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庄某、佐某诉称: 两原告享有《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著作权。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该书改编成有声读物传播到互联网。两原告作品被演绎、篡改,变成音像资料,最早出现在被告网站上,发布者就是被告或者是与被告合作的侵权人,或者被告为营利指使员工以化名进行实施的,并在多家网站播放,直接侵犯了两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撤下《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所有录音制品下载服务、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万元。
2、被告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志公司")辩称: VeryCD网站由被告经营,被告提供的是基于P2P技术的互联网资源分享平台,不主动提供作品,该经营模式不存在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的行为。《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有声读物(即涉案作品)非被告制作和上传,网站页面上发布的所有信息未侵犯到两原告。两原告通过百度搜索到涉案作品,不是由VeryCD提供的搜索,被告未将其放在网页的显著位置,没有诱导用户下载,作品链接是自然排序。两原告通过迅雷下载软件进行下载,对下载完成的作品是通过其自带的播放软件进行播放。被告没有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也没有向用户推荐被告的下载软件或诱导用户下载涉案作品。被告已经及时采取措施对涉案作品关键字进行屏蔽,已尽到了管理和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8年7月至2008年7月,红旗出版社出版《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载明编著者为两原告。 2010年3月26日,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至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主要证据保全:在IE地址栏内输入"www.baidu.com"后进入百度网站,在搜索栏内输入"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点击"百度一下"后,搜索结果显示"《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作者:庄某、佐某[ISO] VeryCD电...",进入网址为http://www.verycd.com/topics76121的页面,浏览该页面;张某下载迅雷软件,在上述页面点击"复制选中的链接",运用迅雷软件下载"[小说连播]庄某著-[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32kbps.ISO",任意选取"01"、"06"、"13"、"22"、"23"进行了播放、收听。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和工作人员曲某见证了上述操作过程,并制作了(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6323号公证书(包括刻录光盘)。两原告为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6,260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观看公证光盘,光盘显示,在VeryCD页面关于涉案作品的发布者用户名是nobodyvssomebody ,启动迅雷软件下载作品显示资源下载链接地址是ed2k://|file|%5B%E5%B0%8F%E8%AF%B4%E8%BF%9E%E6%。 上述事实由书籍《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6323号公证书、购书发票、公证费发票及证据交换笔录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拥有《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的著作权,除法定可以合理使用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两原告的作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两原告作品著作权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两原告作品被演绎成音像资料,发布者就是被告或者是与被告合作的侵权人,或者被告为营利指使公司员工以化名进行实施的,并在多家网站播放。被告对涉案作品不是简单提供链接,而是制作整版网页在网站上发布,吸引、诱导网民去浏览下载使用该网页上的侵权作品,以此取得非法利润。 被告认为,其网站是P2P网络资源的分享平台,不主动提供作品,是用户将各种网络资源的链接发布在被告网站上,被告网站将通过审核的链接呈现在网站上。被告的网站不提供在线观看或收听,需下载后才能观看或收听。 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的公证内容显示,涉案有声读物由用户nobodyvssomebody发布,启动迅雷软件下载作品显示资源下载链接地址并不在被告的网站上,故被告的网站是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站,涉案有声读物并不储存在被告的服务器中,而是在发布有声读物资源的用户处,故两原告主张被告直接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是否构成帮助侵权,主要从其是否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来判断。因被告网站并不提供在线播放,该有声读物的内容存放于用户处,用户提供的链接内容是海量的,不可能要求被告逐一下载用户的资源进行一一审核,故应从用户在网上提供的信息来审查被告是否符合明知或应知的情形。考虑到有声读物不同于影视作品,制作成本较低,一般爱好者也可将其自行制作的有声读物的链接资源上传至网上供网络用户分享。从用户发布的信息来看,不能当然地推断出,被告明知或应知涉案有声读物未经权利人授权而仍然提供链接。同时鉴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对涉案有声读物名称关键字进行屏蔽,故被告已履行了其作为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综上,两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某、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原告庄某、佐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佐某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隐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庄某、佐某经济损失53万元。主要理由是:1、隐志公司经营的VeryCD网不仅提供涉案侵权作品的网络链接服务,而且制作了专门的版面,进行分类显示,图片展示,内容介绍,并植入商业性广告,吸引用户浏览其网站和下载资料,是一种直接侵权行为;2、因同一用户nobodyvssomebody涉嫌侵害他人著作权,VeryCD网原经营主体上海维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西公司)曾被起诉,隐志公司受让经营VeryCD网后未加强对该用户及其上传资源的审查和管理,反而有意修改该用户的创建时间加以保护;3、隐志公司提供给权利人投诉的联系方式形同虚设,联系电话无人接听,所发邮件又无回复,权利人无法及时行使权利,隐志公司存在帮助侵权的事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隐志公司辩称,1、VeryCD网站由其经营,隐志公司提供的是基于P2P技术的互联网资源分享平台,用户将资源链接发布在隐志公司网站上,隐志公司只对上传的资源链接进行区域性划分,但不会进行编辑、保存和修改,不存在制作专门版面的事实;2、由于用户上传的资源是海量的,不可能逐一进行审查。涉案作品出版时间较早,知名度有限。涉案作品改编成有声读物的制作成本较低,传播范围较小,任何用户都可以将其上传至VeryCD网。隐志公司不可能明知或应知该有声读物系侵权作品;3、VeryCD网络用户的创建时间和注册时间不同,隐志公司没有修改过用户nobodyvssomebody的创建时间,网站设立的联系邮箱也是畅通的,因相关人员所发邮件无法确认身份而未予回复。隐志公司已经尽到了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庄某、佐某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在2005年11月27日因在维西公司经营的VeryCD网站上发布《黑道》一书的有声读物而引发崔亚斌诉维西公司、黄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该案代理人叶某,当时系维西公司职员,与本案一审时隐志公司的代理人叶某为同一人;2、本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08年10月网络用户BBBlvw1997因在维西公司经营的VeryCD网站上发布《大四喜》电影作品而引发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诉维西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该案代理人叶某,当时系维西公司职员,与本案一审时隐志公司的代理人叶某为同一人;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1)京长安内民证字第77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系VeryCD网的高级用户(金光盘级,仅次于最高级别的电驴级),于2005年11月开始至今在VeryCD网上上传了88个资源,其中86个为精华资源,涉及众多知名作家和作品。VeryCD网站在用户发布的资源中植入商业广告,从中获利;并有意修改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的创建时间,纵容该用户侵权;4、证人张某(北京数字蜘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总监)的证言,用以证明:(1)VeryCD网站并非纯粹的提供P2P技术服务的网站,而是将网站软件与P2P技术相结合,网站主要用来进行资源链接,并对上传的资源进行分类整理及通过文字图片加以说明,方便网络用户下载;(2)网站会员的注册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只有网站管理者才能进行修改;(3)为刺激会员发布更多的有价值资源,当会员发布的信息可读性较强,点击率较高时,网站的管理系统会自动给其加精,推荐到精华区,从而提高该条信息的关注度;5、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1)京长安内民证字第529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1)黄某(网名Dash)为VeryCD网的创始人,自2003年9月至今为VeryCD网的老板、站点管理员、总经理;(2)隐志公司为黄某控制的另一公司,VeryCD网的经营主体于2009年11月由维西公司变更为隐志公司;(3)黄某手机号码为1×××××××××6;(4)戴某为VeryCD网的另一创始人;6、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档案室出具的维西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注销登记申请书及注销清算报告,用以证明:(1)黄某系维西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戴某均为该公司股东;(2)黄某手机号码为1×××××××××6;(3)维西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申请并于同年12月22日注销;7、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档案室出具的隐志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戴某系隐志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所持股份占90%;8、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出具的VeryCD.com备案信息查询及主办单位信息查询,用以证明:(1)VeryCD网站虽变更了备案经营单位,但ICP号未变,网站经营未因主体变更中止、中断,网站资产由隐志公司承继;(2)隐志公司经营的VeryCD网站上保留的联系方式仍为黄某的邮箱及手机号码。 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隐志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第1、2、3、4、6、7、8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理由是证据1、2所涉两份判决书中的被告系维西公司,而非隐志公司;证据3的内容不能证明隐志公司直接侵权;证据4有关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VeryCD网站存储或者编辑网络用户上传的资源;证据6、7、8没有显示黄某是隐志公司股东,也不能证明隐志公司应当对维西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份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源为相关网站的资讯报道,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 被上诉人隐志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VeryCD网页截屏(一),显示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的社区和乐园页面;2、VeryCD网页截屏(二),显示随意在社区中选取的用户sdj198688的社区和乐园页面;3、VeryCD网页截屏(三),显示VeryCD网的第一位用户Dash(即网站创始人黄某的网名)的社区和乐园页面。上述三项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网站用户在VeryCD网站上的注册时间与进入电驴乐园的创建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 在VeryCD网站上的注册时间为2005年3月29日,进入电驴乐园的创建时间为2010年2月3日;4、VeryCD网页截屏(四),显示子栏目"关于我们",用以证明VeryCD网提供了真实的联系方式,包括公司的经营地址及联系邮箱,但不包括联系电话;5、SVN日志截屏,用以证明电驴乐园的创建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6、证人潘某(隐志公司技术主管)的证言,用以证明:(1)VeryCD网站是资源发布平台,内容都是由网络用户完成。网站资源的分类早期是根据用户的建言决定是否分类,后期则是根据第三方网站的数据统计,决定是否需要分类。发布资源的用户有权选择和修改资源分类,输入上传资源的简介及链接地址等内容,操作步骤是由网站程序引导用户完成的;(2)网络用户注册时间和注册的IP地址自网站开发以来没有作过任何修改,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在VeryCD网上的注册时间是2005年3月29日,电驴乐园的上线测试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电驴乐园中任何用户的创建时间不可能早于2009年7月;(3)广告页面存储在VeryCD网站的服务器上,网站会对广告页面定期做模版的改动,但相应的数据是由用户生成的。 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庄某、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1、2、3、4、5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理由是该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未经公证程序取证;对于证据6的合法性持有异议,理由是证人系隐志公司员工,与隐志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缺乏公正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 一、关于庄某、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于证据1,鉴于隐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与本案诉讼所涉用户相同,上传的资源与本案诉讼所涉资源为同一类型,故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用;对于证据2,因网络用户BBBlvw1997系案外人,且发布的资源为电影作品,故证据2与本案无关,隐志公司的异议成立,不予采用;对于证据3、4、6、7、8,鉴于隐志公司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所提的关联性异议实质上涉及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而非证据的适格性问题,故隐志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予以采用;对于证据5,鉴于该份公证书所涉内容既有VeryCD网官方网页上发布的资讯信息,又有百度、腾讯、凤凰等网上相关报道,各网站所涉内容存在相互印证的关系,且隐志公司对VeryCD网官方网页上资讯信息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用。 二、关于隐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于证据1、2、3、4、5,庄某、佐某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鉴于该些证据所涉网页截屏在证人潘某的当庭操作中均有所展现,且上述证据材料系隐志公司针对庄某、佐某指控其修改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创建时间及提供无效通知路径的反驳证据,不审理该些证据可能导致裁判不公,本院决定予以采用;对于证据6,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系隐志公司员工,并不妨碍证人出庭履行作证的义务。庄某、佐某关于证人证言合法性的异议,实质上涉及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而非证据的适格性问题,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用。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VeryCD网的创始人为黄某、戴某等人,VeryCD网由维西公司负责经营,网站负责人为维西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黄某,戴某系维西公司另一股东。2009年11月2日,维西公司将VeryCD网转让给隐志公司经营,并由隐志公司承继VeryCD网的所有权利。2009年12月22日,维西公司注销工商登记。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的网站信息,VeryCD网站负责人于2011年1月17日变更为隐志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戴某,但网站负责人邮件地址、手机号码等基本信息仍为黄某个人信息。VeryCD网官方网站相关资讯显示黄某自2003年9月至今为VeryCD老板及站点管理员。 VeryCD网是基于P2P技术的互联网资源分享平台,网上资源的简介及链接地址等内容由网络用户根据网站设置的引导程序输入,网站根据网络用户的建议或者第三方网站的数据统计,对网络用户上传的资源进行分类。当上传的资源可读性较强,点击率较高时,网站管理系统会自动将该资源加精,推荐到精华区。网站版面的广告内容由相应广告客户生成,广告页面存储在网站的服务器上,并由网站定期改动模版。 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在VeryCD网上的注册时间为2005年3月29日,在 VeryCD网上电驴乐园栏目的创建时间为2010年2月3日。nobodyvssomebody自2005年10月17日以来在VeryCD网上发布的资源有88个,分为[综艺]和[资料]两类,其中精华资源82个,普通资源6个。在精华资源中,资源名称涉及[综艺]《开卷八分钟》07.02.20.冷暖人生-春节特别节目-过年[RMVB];[综艺]《解码陈文茜》(Slsy's News)2007.01.30.台湾历史教科书去中国化;[资料]《红色警卫》 邬吉成着(著) 张谣演播 七集 MP3[ISO];[资料]《豪门惊梦》 作者:梁凤仪 演播:陈阿喜 22集[ISO];[资料]《我的伯父周恩来》周秉德着(著),作家铁竹伟执笔 35集 WMA格式[ISO];[资料]《大法官》张宏森着(著) 55集 MP3[ISO];[资料] [天使的愤怒]广播剧 16集 MP3(内附E书)[ISO]等众多作品。 2005年11月27日,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在VeryCD网站上发布《黑道》一书的广播剧内容而引发崔亚斌诉维西公司、黄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该案被告维西公司、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系维西公司职员叶某。 2006年1月13日,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在VeryCD网站上发布《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有声读物,至2010年3月26日庄某、佐某公证保全侵权证据时止,该资源浏览的次数为2,315次,收藏次数为3次。2010年8月18日,庄某、佐某在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隐志公司侵害其享有的前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案一审时隐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隐志公司职员叶某。 庄某、佐某在一审时支出购书费26.90元,公证费6,260元,律师费10,000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由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被上诉人隐志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隐志公司经营的VeryCD网是基于P2P技术实现网络资源分享的网站。由于P2P技术的使用,网络用户能够实现点对点的数据交换,而不需要通过网络中心服务器进行中转。本案中,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系由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发布,并未存储在隐志公司的服务器中,资源下载的链接地址亦非隐志公司网站。尽管隐志公司存在分类显示上传资源的现象,但实质上未直接实施利用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故庄某、佐某主张隐志公司直接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庄某、佐某主张隐志公司帮助网络用户传播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存在间接侵权行为的意见。隐志公司提出,P2P软件用户在网络上提供链接的资源是海量的,隐志公司不可能逐一下载网络用户上传的资源进行审核。任何网络用户均可以将自己制作的有声读物上传至VeryCD网上,涉案作品出版时间较早,知名度有限,其不明知或应知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系侵权作品。本院认为,当P2P软件用户非法传播他人作品时,尽管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在客观上起到了帮助P2P软件用户传播侵权作品的作用,但是,不能以此客观结果来简单地判定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需要承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责任。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提供搜索和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链接对象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只有当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存在主观过错时,才会因为间接侵权行为而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判断网络服务商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时,需要综合网络服务商的经营行为来进行客观化的认定。 首先,VeryCD网是国内一家具有相当知名度的互联网站。隐志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从维西公司处受让经营VeryCD网,理应清晰了解VeryCD网的经营理念、发展历史、营销手段、获利方式、诉讼经历等相关商业信息。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作为VeryCD网的高级用户,曾因在VeryCD网上发布《黑道》一书的有声读物而引发崔亚斌诉维西公司、黄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现VeryCD网的经营主体隐志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戴某系原维西公司股东,VeryCD网的原经营主体维西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黄某系维西公司站点管理员,且昔日受维西公司和黄某委托参加诉讼的代理人叶某为原维西公司职员,现为隐志公司职员,故本院认为,隐志公司对于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曾经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应当是清楚了解的;其次,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在VeryCD网上发布的资源涉及诸多名家著作,即使一名普通的网络用户,也能够意识到该用户发布的资源存在着重大的侵权嫌疑,更何况隐志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互联网资源分享的网络服务商,更应当有能力发现该用户存在重大的侵权嫌疑;再者,网络用户上传资源的受关注程度与网络服务商通过出售广告位谋取商业利润的大小密切相关,上传资源的点击率越高,广告主投放广告的积极性也就越高,网络服务商也因此可以获得较高利润。而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也就进一步加重了网络服务商对点击率较高的所谓精华资源的注意义务和审查职责。因此,隐志公司在受让经营VeryCD网站后,应当对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及其上传的资源予以特别的注意和谨慎的审查,避免VeryCD网成为该用户实施网络侵权的平台。而本案的发生一定程度上就是因为隐志公司疏于履行作为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漠视其高级用户nobodyvssomebody涉嫌侵权事实的结果;最后,公司作为法律拟制人格的市场主体,公司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是由公司经营者具体实施。鉴于维西公司和隐志公司负责经营VeryCD网的实际经营者高度混同,且隐志公司当庭陈述因涉及维西公司和隐志公司的商业秘密,不能提供维西公司和隐志公司就VeryCD网转让所达成的债权债务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庄某、佐某有关由隐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隐志公司对于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在VeryCD网上发布《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有声读物,侵害庄某、佐某享有的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至于庄某、佐某提出的隐志公司修改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的创建时间,纵容其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潘某的当庭操作和相应的网页截屏已经证明VeryCD网用户的注册时间和用户在VeryCD网电驴乐园上的创建时间并非同一概念,故对庄某、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庄某、佐某提出的隐志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投诉渠道,存在帮助侵权的意见。鉴于庄某、佐某在一、二审提供的VeryCD网投诉电话400636639系庄某、佐某通过百度搜索的方式获得,并非VeryCD网官方网页上所留联系方式,故不能以此证明VeryCD网未设置有效的投诉渠道;而庄某、佐某根据VeryCD网官方网页上所注邮箱发送的邮件,因庄某、佐某未提供能够反映邮件内容的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庄某、佐某是否发出了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的警告,亦不能确认隐志公司对此是否负有及时回复的义务,本院对庄某、佐某的该项主张亦不采信。 二、关于被上诉人隐志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庄某、佐某请求判令隐志公司停止侵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庄某、佐某诉请的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适用法定赔偿。本案中,庄某、佐某诉请隐志公司赔偿53万元,但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者隐志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后果、隐志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予以确定。鉴于涉案作品为知名人士的著作,自1998年7月出版发行至今已经三次印刷,该作品的有声读物在2006年1月即上传至VeryCD网,因P2P技术的使用会被反复传播,对涉案作品的正常销售亦会产生影响;且由于隐志公司疏于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隐志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同时,庄某、佐某为制止隐志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了调查、取证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本案调查证据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隐志公司承担合理开支5,000元。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三(知)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上诉人庄某、佐某享有的《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被上诉人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庄某、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庄某、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3.50元,由上诉人庄某、佐某负担人民币4,093.50元,被上诉人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3.50元,由上诉人庄某、佐某负担人民币4,093.50元,被上诉人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
(七)解说 本案主要的法律问题在于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是否应当对发生过侵权诉讼的网络用户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涉及到网络技术及相应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遵循"技术问题技术分析,法律问题法律解决"的审理思路作出判断。 一、P2P软件技术的应用特征。 P2P是英文Peer to Peer("点"对"点")的简称,是本世纪初问世的一种新型的网络信息传播技术。在传统网络环境下,网络运营商根据其提供网络服务内容的差异,一般可以分为ICP(网络内容提供商)和ISP(网络服务提供商,比如提供网络链接和搜索引擎服务)。这些传统手段提供的网络服务采用的是所谓"服务器端--客户端"(server-client)的架构模式:信息集中存储在一个主服务器上,网络用户必须登录到这个主服务器所支持的网页或其他系统上才能从中获得所需信息。这种集中化管理模式使服务器成为特定信息传统的中枢,服务器的经营和管理者也因此对特定信息的传递具有控制权。其特征在于:一旦主服务器关闭,则用户无法获得信息。 而P2P技术的出现,改变了上述传统的网络传播方式,即该技术使得信息传播摆脱了对网络中心服务器的依赖,网络用户能够相互之间进行数据交换,而不需要通过网络中心服务器进行中转。利用P2P技术可以建立对等联网的网络, 使用P2P技术的网络用户能直接连接到其他用户的计算机,并可以对其他用户提供的共享文件进行下载。在P2P网络系统中,每个使用P2P技术的用户利用P2P软件都可以在本机的硬盘上设有一个"共享目录"(相当于一个文件服务器),如果其愿意与他人分享电影、音乐或软件等文件,就可以将这些文件拷贝至该"共享目录"中,只要这名用户打开计算机、保持联网状态并运行该P2P软件,其他任何同样使用该P2P软件的用户就可以通过输入关键词搜索到这名用户拷贝在"共享目录"内的文件,并可以将其感兴趣的文件下载到自己的计算机中。与传统网络信息技术相比,P2P技术一大明显特点在于:即使网络服务商的主服务器关闭,使用P2P技术的网络用户仍然可以从其他使用P2P技术的网络用户处获得所需要的信息,从而大大提高了网络用户相互之间传播和获取信息的能力,也使得网络服务商在提供信息方面的作用明显降低。 二、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 P2P软件网络系统作为一种新兴技术,具有多种实质性的用途。比如,共享应用软件,共享计算能力,用于搜索引擎,共享信息,数据分散存储以及在线交互功能等。因此,P2P软件并非单纯的恶意软件,更多的时候,它能够为网络用户传播交流资讯提供技术支撑,并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当然,P2P技术也可能被网络用户用于非法传播侵权作品,从而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当使用P2P技术的网络用户非法传播侵权作品时,尽管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客观上起到了帮助该网络用户实施非法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但我们不能简单地据此认定该网络服务商需要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理由在于: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并未直接传播侵权作品或存储侵权作品供人下载,即没有直接实施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故而不构成直接侵权。至于该网络服务商是否因间接侵权行为而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因间接侵权行为而承担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为:(1)有直接侵权行为存在;(2)客观上参与、帮助了直接侵权行为;(3)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非法传播《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有声读物,直接侵犯了庄某、佐某对其著作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隐志公司为其提供了P2P技术的支持,因此,隐志公司的行为符合了上述前两个构成要件,关键在于是否符合第三个构成要件,即隐志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三、网络服务商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有关"提供搜索和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链接对象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判断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主观过错的标准分为明知和应知两类: 1.明知。所谓明知, 是指 P2P网络服务商明确知道P2P用户通过P2P软件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但仍不采取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司法实践中,网络服务商构成明知有两种证明标准,一是P2P网络服务商自认其知道P2P用户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其未采取措施消除P2P用户的这种行为,此为自认的明知;二是根据"通知-删除"规则,如著作权人向P2P网络服务商发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 P2P网络服务商仍未采取措施消除P2P用户的网络侵权行为,可以认定该P2P网络服务商构成明知的过错,此为推定的明知。 2.应知。所谓应知, 是指根据P2P网络服务商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如果其应当预见到P2P软件用户存在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但由于其未尽到"合理理性人"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的,就应当认定该P2P网络服务商存在过错。此种认定过错的标准,类似于美国判例法中的"红旗标准"和"鸵鸟政策"规则,即:当网络系统中存有侵权材料,或被链接的材料之侵权事实已经像一面鲜亮的红旗在网络服务商面前公然飘扬,以至于处于相同情况下的理性人能够发现时,如果网络服务商采取"鸵鸟政策",像一头鸵鸟那样将头深深埋入沙子之中,装作看不见侵权事实,则同样能够认定网络服务商至少"应当知晓"侵权材料的存在。 本案中,隐志公司自始自终都否认其明知上传至其网站的涉案有声读物系侵权作品,且庄某、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隐志公司发送了符合法律要求的警告,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隐志公司有明知其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 但是,我们认为,隐志公司应知其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实施了侵权行为。理由是:第一,涉案用户已经引发过侵权诉讼,在前次侵权案件中,VeryCD网的原经营主体系该案的被告,该案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一审时中仍为委托代理人,同时,VeryCD网的前后经营主体实际经营者高度混同,因此,可以推定隐志公司对其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曾经引发侵权诉讼的事实应当是清楚了解的;第二,如果VeryCD网的经营者关注网络用户侵权情况的话,在发生侵权诉讼之后,就应当有意识地去关注一下该网络用户上传资源的情况。而该用户上传的资源多达88个,涉及诸多名家著作,正常情况下,该用户是不可能获得这么多作者合法授权的,因此,一般的网络用户都能够意识到该用户存在重大侵权的嫌疑,更何况,隐志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互联网资源共享的网络服务商,更有能力认识到该用户侵权的事实。第三,该用户系VeryCD网的高级用户,上传了86个精华资源,为隐志公司带来了相应的广告收益。而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加重了隐志公司的注意义务。换言之,相对于普通用户上传的资源,隐志公司更有责任要关注高级用户上传的精华资源的合法性。基于上述因素,我们认为,隐志公司应当知道链接对象侵权,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四、侵权损失法定赔偿的酌定因素。 《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庄某、佐某并未向法院提交其遭受实际损失和隐志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并在审理中明确主张按法定赔偿的最高标准计赔其损失。我们在审理中,重点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后果、隐志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予以确定。鉴于涉案作品为知名人士的著作,自1998年7月出版发行至今已经三次印刷,该作品的有声读物在2006年1月即上传至VeryCD网,因P2P技术的使用会被作为"侵权种子"反复传播,对涉案作品的正常销售产生直接影响,且隐志公司疏于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故我们在参考了同类案件赔偿数额的情况下,酌情确定隐志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同时,庄某、佐某为制止隐志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了调查、公证、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我们结合本案调查证据的难易程度以及二审时只针对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处理等因素酌情确定隐志公司承担合理开支5,000元。 (唐震)
【裁判要旨】当使用P2P技术的网络用户非法传播侵权作品时,尽管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客观上起到了帮助该网络用户实施非法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但我们不能简单地据此认定该网络服务商需要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因间接侵权行为而承担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为:(1)有直接侵权行为存在;(2)客观上参与、帮助了直接侵权行为;(3)主观上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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