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1)松行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21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郝洋,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78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申劳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劳丽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陆云;审判员:周轶;人民陪审员:陈以平。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欣;审判员:李思国;代理审判员:刘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
2009年7月15日陈某1在申劳工贸公司值班时被同事张某杀害,其原因是张某不服陈某1的管理。由于事故发生在工作区域且陈某1在值班,因此,陈某1之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陈某1作为用人单位的厂长,平时住在单位里就是负责看护厂区和夜间接待客户提货,厂区钥匙圈在陈某1处,在事发之前,陈某1刚为客户办理了提货,所以陈某1遇害之时是在工作时间中。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情形。陈某1的妻子即原告陈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用人单位逃避法律责任,向被告隐瞒情节,被告也未能查明,作出了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2979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为。原告向上海市人保局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1月6日上海市人保局向原告送达了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2、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松江区人保局")辩称:
1、被告作出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2979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0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2009年7月15日21时许,第三人单位员工张某因不服陈某1管理,在陈某1夜间值班时将其杀害,要求对陈某1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审核了陈某提交的材料,并于2010年7月5日出具了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2979号《受理通知书》,且送达了第三人和原告,被告经审查,认定陈某1之死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0年9月2日出具了工伤认定书,对其死亡不认定且不视同为工伤,并依法送达了当事人;2、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陈某1是申劳工贸公司的管理人员,食宿在单位,其于2009年7月15日21时许,在厂浴室内被职工张某杀害,起因系个人恩怨,属于刑事案件,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不认定且不视同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请求法庭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陈某1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陈某1身份合法;
2、陈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陈某身份合法,且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
3、第三人《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第三人注册在松江;
4、《居民死亡确认书》、《死亡证明》,证明陈某1在2009年7月15日死亡的事实;
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1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2009年7月15日陈某1在厂浴室被员工张某杀害,属于刑事案件,且张某与陈某1有结怨;
6、江某、陈某32010年8月17日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陈某12009年7月15日在厂浴室被员工张某杀害,起因为个人恩怨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份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陈某1的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对证据6,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不真实,且被告没有进行实地调查,没有尽到调查义务。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
经质证,原告对条款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陈某1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情形。
第三人对上述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2010年7月12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2010年7月15日《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2010年9月2日《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2010年12月31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了自己制作的厂区示意图一份,该示意图与刑事判决书中第5页的描述一致,证明陈某1被害的地点是在厂区。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示意图不予确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这三要素是认定工伤的依据,陈某1即使是在厂区被害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认为,该示意图中没有把宿舍区和厂区之间的铁门画出来,实际是有铁门分开的,下班后铁门就关掉的,陈某1是在生活区被害,不是在工作区域。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提供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对于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被告作为处理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依职权向被调查人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被调查人江某、陈某3均陈述陈某1与案外人张某(第三人员工)为小事发生矛盾,陈某1当晚打了张某,后张某报复陈某1的事实,该两人的陈述一致,且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示意图,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示意图系原告自己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与陈某1是夫妻关系。陈某1系第三人申劳工贸公司的管理人员,食宿于第三人处。2009年6月,陈某1与第三人员工张某因琐事发生矛盾,6月底一晚上,陈某1叫了第三人另两名员工到张某宿舍,打了张某两记耳光。张某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7月15日21时许,张某乘陈某1在厂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陈某1的左腹部、左胸部等处,致陈某1死亡。
2010年7月12日,原告陈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7月15日受理后,经调查,于同年9月2日作出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2979号《工伤认定书》,认为原告陈某没有证据证明陈某1于2009年7月15日的被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认定陈某1的死亡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同年12月31日,市人保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告认为,陈某1于遇害之前在单位值班,刚为客户办理了提货,第三人员工张某因不服陈某1管理,将其杀害,陈某1遇害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被杀害,应当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某1系于晚上21时许在厂浴室洗澡时被人杀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遇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原告关于陈某1被杀害前在单位值班,为客户办理提货的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观本案,被告根据其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2979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要证据是申劳公司有关人员所作的陈述,但该公司与本案结果有很大利害关系,其为了逃避责任所作的陈述并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被害人陈某1系申劳公司的管理人员,并没有具体上下班时间,其居住于厂区并不单单是解决食宿,晚间工厂的看护,交货,开门锁门都由其负责。工厂的钥匙都在其处。其在被害时在厂区同时也属工作收尾时段,因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江区人保局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调查的情况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陈某1被杀害并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引起的,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不认定且不视同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劳公司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松江区人保局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松江区人保局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和依据所作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松江区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松江区人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江某、陈某3的调查笔录、(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松江区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认定陈某1的死亡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松江区人保局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09年6月,陈某1因琐事与该厂员工张某发生矛盾。同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陈某1叫上员工夏某、王某到张某宿舍,当着夏、王两人的面打了张某两记耳光。张某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7月15日21时许,张某趁被害人陈某1在申劳公司玻璃制品厂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陈某1,造成陈某1因右心室及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清楚地表明陈某1的死亡既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亦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陈某1在浴室洗澡被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就其诉称的事实在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已付)。
(七)解说
《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认定范围的规定上使用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的用语,确定了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因工作原因受伤)三个要件,即通常所说的"三工"要件。其中的因果关系是核心要件。因为,不同的职业伤害事件与时间、空间要件的关联程度不尽相同,但它们必定与职业活动有着内在的联系。这表现为在工伤认定中,因果关系要件或与时间、空间要件并用,或与其中某一个要件并用。而在时间界限和空间界限较为模糊的条件下,因果关系要件在判定是否工伤时具有关键意义。
本案中,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就是典型的时空界限模糊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其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加上所受到的伤害发生在单位内,对于"三工"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
一、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
"洗澡"因其所用的私人时间和所处的私密空间,通常被视为是一项私人活动,很难与工作原因相联系。但工伤认定实践并未一概否定"洗澡"时受伤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卫生条件,例如,为从事接触粉尘、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特殊职业的职工提供洗浴间、更衣间、休息室等卫生设施。在这种情况下,洗澡成为职工工作的一部分,也是生产工作必须的过程。此时,职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规定,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也相应地延伸。
(一)洗澡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
所谓的工作时间应体现时间的"工作性",即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密切联系。工作时间一般应包括以下几类:一是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二是用人单位指派,或者虽无用人单位指派加班,但职工根据工作量为保证工作按期完成而主动加班的时间;三是由工作性质决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作的时间。
第三人是一家工贸公司,陈某1在第三人处担任厂长,负责厂区的管理工作并食宿在单位。上诉人认为,陈某1食宿在单位就是负责看护厂区和夜间接待客户提货,24小时均处于工作状态,事发前,陈某1刚为客户办理了提货,故其洗澡遇害时仍在值班,因而属工作时间。
为此,应作如下分析:
首先,食宿在单位是否意味着一天24小时均为工作时间?本案中,用人单位虽为部分职工提供食宿,但有明确的上下班时间规定,并无证据证明陈某1在工作时间之余均处在加班状态。另外,陈某1虽食宿在单位,但仍有正常的吃饭、睡眠等生活时间,并不能因为其食宿在单位,就可认为一天24小时均为其工作时间,这明显与常理不符。
其次,在宿舍楼洗澡的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本案中,陈某1从事的并非接触粉尘、污染物等的特殊职业,在其工作流程中,洗澡并非一个必要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所提供的食宿条件亦非所谓的劳动卫生条件,而是与工作相分离的生活条件。即使陈某1在遇害前刚为客户办理了提货手续,但一旦该行为结束,其工作状态亦结束,接下来回宿舍洗澡则完全是其在生活状态下的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
由此,可以认定陈某1洗澡遇害时并非工作时间。
(二)宿舍楼浴室是否属于工作场所
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或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或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可见,对工作场所的认定仍应从"因工"角度考量。
如上文分析,当洗澡成为职工日常工作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时,用人单位提供的浴室、更衣室等场所即属于工作场所的延伸。本案中,陈某1的日常工作中并无洗澡这一项特殊环节,用人单位亦无因工作必要为职工提供洗澡等特殊劳动条件,因而,陈某1虽食宿在单位,但宿舍楼的浴室并非为了工作需要而提供,而是为了职工生活上的需要。另外,用人单位内有明确的生活区和厂区之分,厂区大门在下班后即关闭。因此,陈某1遇害时位于生活区的宿舍楼浴室内,从空间上显然不属于工作场所或工作场所的延伸。
二、遇害是否属工作原因
《工伤保险条例》未对工作原因的具体情形作进一步的规定和解释。一般而言,工作原因应当是指进行与职工工作相关的事务或活动,因工作原因则要求这种原因是和职工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或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提出,案外人张某是因为不服陈某1的管理,对陈某1怀恨在心,才将陈某1杀害,因而陈某1遇害属于履行工作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更是明确了该项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在具体适用时,"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简单理解为受到暴力伤害是发生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也就是说,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必然地发生在一个时空界限内。比如,甲是某公司保安,因怀疑公司保安经理乙说其坏话导致其被公司解雇,于几日后,将正在办公室上班的乙殴打致伤。此时,乙所受伤害仍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
当然,在作此理解的同时 ,仍应把握"履行工作职责"这一前提。本案中,陈某1作为申劳公司的厂长,其工作职责是管理,若张某确因不服从陈某1的管理而杀害陈某1,则应属于工作上的原因。但在所查明的事实中,陈某1因琐事与张某发生矛盾,并打了张某两记耳光,张某对此怀恨在心,才伺机将陈某1杀害,在另案刑事判决书中亦确认了陈某1遇害是因其与张某之间的个人恩怨。可见,陈某1遇害虽有暴力伤害的结果,但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另外,虽然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并不要求发生于同一时空,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了职工受到暴力伤害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如上文分析,陈某1洗澡时并非工作时间,所处的宿舍楼浴室亦非工作场所,显然其遇害的情形不满足该条款的具体规定。
诉讼中,陈某又提出,陈某1遇害时洗澡是从事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因而遇害是属于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首先,该条款所谓"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虽然并非职工工作本身,但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比如,按照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在工作时必须穿工作服的,职工在上下班前后更换工作服就属于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对此,如上文分析,陈某1的工作职责中并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的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因而不符合"收尾性工作"的情形。其次,该条款针对的是"事故伤害",如滑到摔伤、突发疾病等意外伤害,而不包括因外人故意施加的暴力伤害。本案陈某1是被他人故意用尖刀捅死,系人为的暴力伤害而非意外伤害,亦不符合"事故伤害"的情形。
综上,作为申劳公司厂长的陈某,虽食宿在单位,但其于工作结束后,在宿舍楼浴室洗澡时,因个人恩怨被他人杀害,不具备认定工伤的"三工"要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规定的情形。
(刘雅)
【裁判要旨】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其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加上所受到的伤害发生在单位内,对于"三工"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