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26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1.原告(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虹林新苑业主委员会。
2.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3.第三人(被上诉人):上海中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建华;代理审判员:沈莉萍;人民陪审员:戴玉清。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欣;代理审判员:任静远、姚佐莲。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4日。
二、一审情况
(一)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0年9月3日作出沪长建(2010)FA310105201016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许可第三人中友公司在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180街坊4/2丘地块(淮阴路)建设住宅,建设项目为地上一幢三层住宅楼(建筑面积1,990平方米)及一幢一层业委会用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地下面积1,719平方米。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系争 4/2丘地块土地使用权归属本小区业主,系本小区的公建配套共用面积,用地规划为幼儿园。被告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批准建造多层住宅,既未告知原告,也未举行听证,侵害了本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告辩称:按照第三人中友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确定建设工程所涉4/2丘土地的使用权人、红线范围及土地面积,该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为多层住宅,符合本区新泾社区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被告根据有关规定将建设方案总平面图进行公示,听取了虹林新苑小区居民的意见,原告要求举行听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3、第三人辩称: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2月3日第三人上海中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取得本区新泾镇180街坊4/2丘地块土地使用权。2007年12月28日,原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同意本区新泾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号为cn0007-03号土地的用地性质R2,用地面积3,500平方米,建筑面积2,020平方米,该规划中的cn0007-03号地块即4/2丘地块。
2009年3月24日,被告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区规土局)将第三人中友公司申报的"新泾镇180街坊4/2丘地块住宅项目"的建设方案总平面图进行公示,听取上海市长宁区虹林新苑小区居民意见。2009年9月21日,被告审核同意上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批准有效期延期至2010年9月20日。
2010年8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核发新泾镇180街坊4/2丘地块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提供了沪房地长字(2005)第004524号《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复、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等文件及图纸。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核,认定第三人已经取得系争建设工程所在地块的使用权以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民防、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系争建设工程有经原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的详细规划。被告还对建筑密度、建筑间距、建筑物退让、高度等技术指标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技术规定》,于2010年9月3日核发了沪长建(2010)FA310105201016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以4/2丘地块属于虹林新苑小区公建配套共用面积以及该地块原来的规划系幼儿园,被告的发证行为侵害了虹林新苑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1年4月20日第三人中友公司取得2丘地块土地使用权,该地块上的多层住宅属于原告虹林新苑业委会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之内,与本案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涉及的新泾镇180街坊4/2丘地块系相邻关系。2010年12月1日,虹林新苑业主大会决议授权原告虹林新苑业委会就"新泾镇180街坊4/2丘地块住宅项目"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沪房地长字(2005)第004524号《房地产权证》、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告提供的9804号规划方案总平面图、2006年系争地块《建设方案总平面公示图》及被告致原告小区居民的函件等;第三人提供的沪房地长字(2005)第004524号《房地产权证》原件(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调取了新泾镇180街坊2丘地块上的沪长建(99)1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底稿、建筑工程项目表存根、建筑工程总平面图;向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登记处调取了新泾镇1丘、2丘土地的宗地图(标注红线)及房地产权证的登记信息。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长宁区规土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具有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工作,依法审核除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审批的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职权。本案存在以下四个争议焦点:第一,关于虹林新苑业委会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虹林新苑业委会所管辖的物业管理区域中新泾镇180街坊2丘地块与本案系争的4/2丘地块系相邻关系,且虹林新苑业委会通过业主大会决议起诉,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关于虹林新苑业委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对系争建设工程所涉地块使用权属认定是否正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由此可见,土地使用状况属于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审核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4修正)第四条规定,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依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认定第三人为系争建设工程所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并对系争地块的土地用途、丘号、红线范围及宗地面积等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系争地块属于虹林新苑小区的公建配套共用面积,对第三人持有系争地块的房地产权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实质为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不属被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合法性审查之范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据《关于加强本市住宅配套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及《关于实施<关于加强本市住宅配套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对系争地块的选址意见书进行审核的问题,被告认为第三人已经取得房地产权证,无需对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前置文件进行审查的意见并无不当。第三,系争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条件。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对申请办理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条件及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审查。《技术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新泾控详规划》对系争地块的用地性质规划为R2,既与系争地块的房地产权证载明的用途相符合,又与第三人申请建设的住宅项目工程相符合,故被告认为系争建设工程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认定正确。原告以与本案系争地块相邻土地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图纸标注了本案系争地块是幼儿园为由主张被告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变更规划,实质系对《新泾控详规划》提出了质疑,亦不属本案系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合法性审查之范围。此外,2007年编制的《新泾控详规划》并未发生过变更,故原告要求适用《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规定》(试行)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是否违法,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并组织听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等规定,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批准后的有效期内,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附送有关文件、图纸,被告应当自受理后法定工作日二十五天日内对上述文件完成审核,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阶段,已经将建设方案总平面图进行公示并听取虹林新苑小区居民的意见。第三人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批准后的有效期内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向被告提交的文件和图纸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审核,认为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技术规定,遂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执法程序上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并无不当。被告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批过程中的公示行为,履行了告知义务,已经保障了该小区居民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在实施行政许可中遵循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执法程序违法,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宁区规土局核准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发证,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与执法程序上均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系争许可行为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规划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被上诉人长宁区规土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规划许可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规定,被上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需审查申请方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了第三人中友公司沪房地长字(2005)第004524号《房地产权证》、建筑工程总平面图、沪房地市字(2001)第002736号《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行为,主要证据充分。上诉人虽以第三人有关土地权利证明涉诉为由对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但鉴于属第三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故上诉人该理由无法成立。被上诉人经审核沪规划[2007]1340号《关于同意长宁区的批复》、街坊编号为cn0066/cn0067的《新泾控详规划》、2009年3月24日公示的《建设方案总平面图公示图》及被上诉人往来函件、沪长方(2009)DA31010520091734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复》,且经审查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宁区建设委员会、环境保护部门、民防管理部门、卫生环保部门等批复文件认为,系争建设工程的建筑密度、建筑间距、后退道路规划红线、建筑物退让中地上建筑的离界距离及地下建筑的离界间距、建筑物高度、绿化及停车等技术指标符合《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后,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行为,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执法程序符合相应法定程序。就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对公建配套标准进行审查,因上诉人提供的沪府办发(1998)2号《关于加强本市住宅配套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中仅针对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对于公建配套设施的检查和处罚职权进行规范,故上诉人以此作为被上诉人执法应当遵循的规范,缺乏依据。上诉人以《城乡规划法》的有关条款认定,被上诉人于2007年编制的《新泾控详规划》中有关180街坊地块内容不具合法性,鉴于《城乡规划法》系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规划许可行为,并未违反《新泾控详规划》中对于第三人所有土地的使用用途。《城乡规划法》对于作出规划许可行为并未设定作出规划行政许可负有强制性听证义务,本案中工程设计实际方案已经进行过公示,保障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无法成立。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其他诉请意见判决理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具有借鉴意义的主要问题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必须组织听证。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对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解读,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听证并非核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必经程序。只有当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时,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具体到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对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如果原告可以作为重大利害关系人,则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听证,执法程序显然是违法的。如果原告对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则无权提出听证要求,被告未经听证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利害关系"及"重大利害关系"的区别,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从常识判断,两者指向的对象是一致的,均为利害关系,即存在权利义务的影响;不同之处在于对权利义务影响的程度,影响程度小的为一般的利害关系,影响程度重大的为重大利害关系。结合本案,原告是否为重大利害关系人,可以从有无利害关系以及利害关系轻重程度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本案原告对被告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通说认为,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权益受到影响,且该影响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相邻权人基于相邻关系对规划许可产生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小区所在的物业管理区域为2丘地块,与本案系争的4/2丘地块系相邻关系,因此原告对相邻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存在利害关系的。如若全然否定原告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利害关系,就等于剥夺了虹林新苑业委会的原告主体资格,这么做是不符合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目的及司法解释的。
(二)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利害关系有轻重之别,对应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当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才可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具体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类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重大利害关系"的把握主要看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利害关系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影响是否巨大。如果行政许可影响到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等重大权益,可以认定该利害关系人为重大利害关系人。但是,基于相邻关系形成的利害关系人,因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的实际影响限于相邻关系引伸出的通风、采光等权利,不属于对利害关系人影响巨大的权利。从法律制度的设计来看,赋予相邻方原告主体资格,由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可能影响相邻方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的技术指标进入实体审查,本身已经体现了对相邻利害关系人的相邻权益之保护。原告小区所在的2丘地块虽然与本案系争的4/2丘地块比邻,且均由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但这两块土地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上有先后之分、规划的用地性质也不同,2丘地块已经单独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两块地块在规划、用途等方面具有相对独立性。况且,经过实体审查,系争建设工程在建筑间距、地上建筑的离界距离、地下建筑的离界间距以及建筑物高度等对虹林新苑小区业主可能存在影响的技术指标均符合规定,原告的相邻权并未受到侵害。退一步讲,即便被告组织原告进行听证,原告关于其对系争地块拥有土地使用权、规划不合法的两项主张,不属于被告对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审核范围,不是通过听证程序可以解决的。据此法院认定原告对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无权提出听证之要求。原告对被告执法程序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审核,如果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是一般利害关系人以行政机关未组织听证为由主张行政程序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沈莉萍)
【裁判要旨】只有当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才可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具体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类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重大利害关系"的把握主要看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利害关系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影响是否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