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刑初字第354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10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翼、代理检察员刘伯嵩
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赵衍,上海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辩护人王国峰,上海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孙玮;审判员:竺越;人民陪审员:鲍中银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征宇;审判员:王峥;代理审判员:郁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4日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任某于2010年9月6日晚,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KG6XXX蓝色凯迪拉克轿车,沿本市延安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本市延安路高架茂名北路下匝道北侧,恰逢交警执法整治。被告人任某为逃避检查,倒车撞上一辆轿车,后突然加速向前,撞击民警张某某1。被害人张某某1被撞倒在车辆引擎盖上。被告人任某仍再次倒车,撞击在道路隔离栏上,调头加速逆向向西行驶,至陕西南路驶入顺向车道。被告人任某共行驶1.9公里,时速达每小时108.63公里,途中连闯多个红灯,呈S形行进,在延安西路358号附近,突然紧急刹车,将被害人张某某1从车辆引擎盖上甩至机动车道上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张某某1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双侧胫骨平台骨折伴侧副韧带、髌内侧支持带、前交叉韧带损伤等,上述伤情已经构成轻伤。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足以推定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因此,被告人任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任某采用暴力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任某定罪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10年9月6日晚23时20分许,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KG6XXX的蓝色凯迪拉克轿车,沿本市延安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途经本市延安路高架茂名北路下匝道北侧时,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正在执行上海市公安局"平安世博十九号"执法整治行动。被告人任某见状,向斜后方倒车企图逃避检查。正在执法的交警张某某1示意被告人任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任某不听劝阻继续倒车,车尾撞上一辆牌号为沪HA9XXX红色本田轿车,后突然加速向前,将正前方相向走来的被害人张某某1撞击在沪KG6XXX凯迪拉克轿车的引擎盖上。之后,被告人任某不顾被害人张某某1要求停车的呼喊,再次倒车撞击在道路的隔离栏后,逆向沿延安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陕西南路口驶入顺向车道。虽然当时临近子夜,但从监控录像显示,华山路和陕西南路南北向、延安中路东西向的交通仍较繁忙。被告人任某驾驶沪KG6XXX轿车共行驶了1.9公里,在通过延安中路1001号道路监控录像点时,经鉴定车速达每小时108.63公里,在华山路口闯红色信号灯,致华山路南、北向多辆车辆紧急刹车,有时呈S形行进,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当行驶至延安西路358号附近时,被告人任某突然紧急刹车,将被害人张某某1从引擎盖上甩至机动车道上后逃逸。上海戏剧学院学生王某、李某见状后急忙上前施救。王某站在马路上拦车,警示同向驶来的机动车不要靠近被害人张某某1,以免被害人张某某1再次遭受伤害。李某拨打"110"和用被害人张某某1的警用电台呼救。被害人张某某1被赶到的民警送往医院救治。
被害人张某某1因被告人任某的行为,造成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双侧胫骨平台骨折伴侧副韧带、髌内侧支持带、前交叉韧带损伤等。经鉴定,上述伤情已经构成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沪HA9XXX车主被害人李某2和被害人张某某1庭外达成民事赔偿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2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均已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静安交警支队民警张某某1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被害人张某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上海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1、上海强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司机张某某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牟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严慈律、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协管员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沪交鉴(1)[2010]交鉴字第2460号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事故科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人上海戏剧学院学生王某、李某某2的证言、伤情检验记录、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人上海阿拉丁投资有限公司苏某、盛高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蒋某、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副总经理钱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任某在实施行为时,语言上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张某某1生命的意思表示,案发后也没有供述其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张某某1生命的故意,虽然被告人任某实施了用车辆撞击被害人张某某1;在明知被害人张某某1趴倒在车辆引擎盖上的情况下,仍行驶1.9公里;途中车速曾经达到每小时108公里;逆向行使;呈S形行驶;闯红色信号灯;最后突然紧急刹车,将被害人张某某1甩至车道上等行为,但这些行为尚不足以造成被害人张某某1必然死亡唯一性结果的发生。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推定被告人任某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也仅造成了被害人张某某1轻伤的后果,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任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任某为逃避酒驾检查,采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的性质应为妨害公务。在妨害公务中,被告人任某致被害人张某某1轻伤。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被告人任某构成故意伤害(轻伤)罪。但本案如认定被告人任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仅对被告人任某妨害公务、伤害被害人张某某1的行为在法律上进行了评价,而未对被告人任某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进行法律评价,这有悖于案件的客观事实。因此,本案不能对被告人任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被告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一起被告人任某为逃避酒驾检查,采用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引发的案件,而被告人任某采用暴力的手段,竞合了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数个罪名,不但对特定犯罪对象被害人张某某1实施了加害,还同时对其他不特定的犯罪对象构成公共安全的危害。
首先,对不特定的犯罪对象被害人李某2构成了公共安全的危害。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当时无论是张姓被害人还是李姓被害人驾车途经案发地,被告人任某为了逃避酒驾查处,都会酒后倒车撞毁后面驶来的车辆。其次,对不特定的犯罪对象道路隔离栏构成了公共安全的危害。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当时道路上无论是隔离栏还是花坛等,被告人任某为了逃避酒驾查处,都会酒后倒车撞毁这些财物。最后,被告人任某所实施的行为不仅仅对民警张某某1、被害人李某2和道路隔离栏造成了危害结果,同时,被告人任某酒后驾车高速行驶1.9公里,还会对沿途所经过的不特定的行人、车辆和财物构成了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监控录像显示,当时华山路和陕西南路南北向、延安中路东西向的交通较为繁忙。被告人任某却逆向行驶,在通过延安中路1001号道路监控录像点时,车速达每小时108.63公里,闯红色信号灯,有时呈S形行进,当行驶至延安西路358号附近时,被告人任某突然紧急刹车,将被害人张某某1从引擎盖上甩至机动车道上。被告人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已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任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果尚不严重,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2、张某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任某提出:其是停车将被害人张某某1放下后再逃离现场的。
2、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任某酒后驾车,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执法检查,采用倒车冲撞他人车辆、逆向行驶、S形状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违反限速规定高速在市区道路行驶,并为了将被其撞击后扒在车头的执勤警察甩下而突然紧急刹车,最终造成他人车辆和隔离栏被撞毁,执勤警察被致轻伤的后果,而且对其超速行驶沿途经过的不特定的行人、车辆和财物的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而不仅仅是妨害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故任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任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没有威胁公共安全以及辩护人提出任某行为没有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和物的安全,应以妨害公务罪定性的意见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审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任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等情节对任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一)被告人任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确认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在司法实务中一般有"认定"和"推定"两种情况。"认定"比较常见,即司法机关根据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语言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意思表示,并结合其行为;或者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语言上虽然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意思表示,但在案发后供述其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并结合其行为,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推定"相对复杂,必须基于案件的事实推出唯一性的结论。在司法实务中,有些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不仅语言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意思表示,案发后也没有供述其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但司法机关根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然会造成被害人死亡唯一性结果发生的客观事实,如行为人将被害人高空推下、或明知被害人不识水性,仍将被害人推入深水中、或将氰化钾拌入被害人食物中、或用利器猛刺被害人心脏、或猛砍被害人颈动脉、股动脉等等,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相反,行为人实施的不具有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唯一性结果发生的行为,司法机关只能推定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任某在实施行为时,语言上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张某某1生命的意思表示,案发后也没有供述其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张某某1生命的故意,因此,目前难以认定被告人任某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被告人任某虽然实施了用车辆撞击被害人张某某1;在明知被害人张某某1趴倒在车辆引擎盖上的情况下,仍行驶1.9公里;途中车速曾经达到每小时108公里;逆向行使;呈S形行驶;闯红色信号灯;最后突然紧急刹车,将被害人张某某1甩至车道上等等行为,但这些行为尚不足以造成被害人张某某1必然死亡唯一性结果的发生。因此,目前也难以推定被告人任某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
(二)如何评价被告人任某所实施的全部行为?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任某为逃避酒驾检查,采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的性质应为妨害公务。在妨害公务中,被告人任某致被害人张某某1轻伤。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人任某构成故意伤害(轻伤)罪。但本案如认定被告人任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仅对被告人任某妨害公务、伤害被害人张某某1的行为在法律上进行了评价,而未对被告人任某实施的其他行为进行法律评价。这有悖于案件的客观事实。因此,本案不能对被告人任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任某实施的一系列的行为,竞合了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数个罪名。为什么说被告人任某的行为竞合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被告人任某采用的暴力手段,不但对特定犯罪对象被害人张某某1实施了加害,还对其他不特定的犯罪对象构成公共安全的危害。
首先,对不特定的犯罪对象被害人李某2构成了公共安全的危害。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当时无论是张姓被害人还是李姓被害人驾车途经案发地,被告人任某为了逃避酒驾查处,都会酒后倒车撞毁后面驶来的车辆。其次,对不特定的犯罪对象道路隔离栏构成了公共安全的危害。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当时道路上无论是隔离栏还是花坛等,被告人任某为了逃避酒驾查处,都会酒后倒车撞毁这些财物。最后,被告人任某所实施的行为不仅仅对民警张某某1、被害人李某2和道路隔离栏造成了危害结果,还对被告人任某酒后驾车1.9公里沿途所经过的不特定的犯罪对象车辆、行人和财物构成了公共安全的危害。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监控录像显示,当时华山路和陕西南路南北向、延安中路东西向的交通较为繁忙。被告人任某却逆向行驶,在通过延安中路1001号道路监控录像点时,车速达每小时108.63公里,闯红色信号灯,有时呈S形行进,当行驶至延安西路358号附近时,被告人任某突然紧急刹车,将被害人张某某1从引擎盖上甩至机动车道上。这些一系列行为,严重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过涵盖被告人任寒在本案中所有的行为并均进行法律评价,按照竞合犯罪处断之一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任某定罪处罚。
(孙玮)
【裁判要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竞合的,按照竞合犯罪处断之一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