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831号。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4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史某,男,1981年5月3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女,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被告丈夫),男,1954年3月23日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姚轶捷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东寅;代理审判员宋爱琴;代理审判员张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史某诉称
上海市巨鹿路8×8号为独幢洋房。2010年9月起,原告租赁使用上海市巨鹿路8×8号底楼等部分房屋,与居住二楼的被告为邻。被告对其饲养的猫不加看管,致使猫常出入原告的卧室、厨房等处,影响原告生活,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被告一直置若罔闻。2011年3月13日下午,原告将四瓶红葡萄酒分装两纸袋放在底层东南间的高台上,原告出门取物时,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原告回屋发现被告饲养的两只黄色的猫在东南屋内,两瓶红酒打碎在地,猫欲夺门而出时,原告为留下证据,急忙关上房门,但一只猫已逃出。原告随后即请居委会人员上门查看,因被告家中无人,居委会人员明确明日再找被告调查。次日,居委会人员再次协调,被告承认系其饲养的猫闯的祸,并拿出两瓶法国红酒作为赔偿,因打碎的两瓶红酒价格远高于被告提供的红酒,故原告未同意上述赔偿方案。打碎两瓶酒为西班牙进口"米罗斯"品牌"私家典藏2001干红葡萄酒",市场价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家中饲养的动物未加看管,导致原告贵重物品受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折价赔偿两瓶红酒损失16,000元。
2、被告杨某辩称
2011年3月13日晚上,被告外出回家,听到窗下有凄惨的猫叫声,影响被告休息。被告即拿手电筒下楼查看,发现原告租用的底层东南角房屋内关有小猫。被告即向原告的员工询问,员工告知下午小猫将酒打碎的事,被告作为爱猫人士当即表示:"不管红酒是不是猫打碎的,你只要把猫放了,马上给你二瓶法国产红酒。"员工说要等原告下班后拿钥匙开门。待被告晚间睡觉时,未再听到猫叫。次日,居委会叶主任前来协调,被告仍然表明上述态度。被告认为到原告房间内的猫是流浪猫,被告从未承认过是自家饲养的猫闯的祸,从生活常理及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分析,原告将高档酒放在高台上并装在极不相配的普通纸袋,不合常情,高台的高度及台面边缘外伸的封边条设计,猫是不可能跳跃到高台上的,另猫是极其敏感的动物,听到响声后不可能滞留屋内等原告关门,故猫打碎酒不是事实。另为原告出具米罗斯酒价格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关系密切,该法定代表人并将物品堆放在原告租赁房屋内,并与被告有其他纠纷,故其出具的红酒价格被告不予认可。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巨鹿路8×8号为公有租赁房,被告系该号二层部分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原告自2010年9月起从该号其他公有承租人处租赁使用其余六套房屋,主要用于原告管理的相关公司的员工宿舍及储物。2011年3月13日下午原告至上海市静安区静安寺街道景华居委会反映,其放置在巨鹿路8×8号底层东南间内的红葡萄酒被被告的猫打碎,居委会副主任顾某前往事发现场,看到原告使用的底层东南间内有一高约1.50米的高台,高台旁的地面上,两瓶红葡萄酒连同装酒的纸制拎袋翻倒在地,两瓶酒被打碎,酒流在地板上,打碎的酒品牌为"米罗斯.德.里贝拉,私家典藏干红葡萄酒2001 "。高台上另有一同样的纸制拎袋倒在台面上,台面上有一鱼缸,缸内无鱼,但有半缸水。一个简易沙发靠在高台下。屋内关有一只猫。因发现被告家中无人,顾主任告知原告明日解决。
当晚,被告因听到猫叫,曾至底层东南间用手电查看,发现有一只猫被关在屋内。并从原告员工处得知猫打翻酒之事,要求员工把猫放了,被告可以赔偿原告两瓶法国葡萄酒。
次日上午,原告发现被告家中有人,便通知居委会,居委会主任叶某与原告一同至现场,发现猫已不在现场,被告丈夫到场后对原告称:"你把我们家猫关在屋内当人质啊!",双方并为谁放走了猫产生争论。被告随后到场表示:不会赖帐,会赔给原告两瓶酒,并当即从家中拿出两瓶法国红葡萄酒给原告,原告因认为被告提供的酒属普通酒,无法弥补原告损失,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打碎的"米罗斯.德.里贝拉,私家典藏干红葡萄酒2001"标识上显示:原产国为西班牙、中国经销商为米罗斯酒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米罗斯酒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原告购买上述红酒购买时价格为8,000元以上,市场价格尚在上涨中。庭审当日,本院通过互联网百度引擎搜索"米罗斯.德.里贝拉,私家典藏干红葡萄酒2001"信息,百联E城网显示定购价格为8,800元,另赠送OK卡500元;橡木酒窖网显示定购价格为11,980元。
庭审中,被告承认自己家中饲养猫,也给流浪猫喂过食,但未收养过流浪猫,家养的猫系白色的波斯猫。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动物致人财产或人身损害,应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就本案原告的财产是否系因动物损害致损,由于涉案财产遭损时,并无他人在场,但从原告的陈述及居委会副主任在事发后到场所见、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等分析,猫系善攀援、善跳跃的动物,现场高台下有沙发,高台上还有鱼缸等物品,猫应有能力并有可能跳跃上高台,其将物品碰落具有较高的盖然性,被告认为猫不可能将酒碰翻等辩称理由,仅停留在其主观判断上,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碰翻酒的猫是否属被告饲养,首先,被告在事发当晚看到过涉案的猫,居委会主任到庭做证时明确陈述:在事发次日,被告丈夫下楼后对原告称"你把我们家猫关在屋内当人质啊!",亦证明被告方承认猫系其饲养,其次,被告在不知打碎酒的实际价格时,曾拿出自家的两瓶红酒作为赔偿的实际行为,更进一步证明被告系猫的饲养人,被告辩解其赔偿两瓶酒给原告仅系同情流浪猫并履行承诺,但被告在履行上述行为时从未向原告、居委会干部表明赔偿行为的主观意图,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不合常情,法院不予采信。
由于两瓶酒已打碎,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应以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确定。原告虽无购物发票,但其提供了米罗斯酒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经济损失,且由于原告原就职于该公司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与被告有赔偿纠纷,故法院为确保赔偿数额的公正性,于庭审当日通过网络查询网络商家的同类产品价格,与原告提供的证明一致,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有事实依据。另原告充分考虑与被告的邻居关系,降低了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亦体现了社会和谐的主观意愿,法院应予准许。
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法院认为饲养动物者应妥善看管动物,避免动物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如造成损失理应由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受害方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形,才可减轻饲养人之责任,被告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财产损失12,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杨某认为,涉案的两只黄色流浪猫不是杨某饲养的。史某没有购酒发票,拿自己公司合伙人出的"证明",应视为无效。此案是假案,可能是史某利用公权力进行"碰瓷"诈骗的最新型的犯罪手段。酒瓶是人为打碎还是猫打碎?人为"碰瓷"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猫打碎的要确定什么猫?流浪猫或家猫,然后究其责任。是空瓶打碎还是满瓶打碎?淌在地上的酒和酒瓶标签上的酒是否一致?杨某居住的房屋由另一承租人买下除杨某居所之外的其余六户,只要再买下杨某的房子就能拥有整栋的花园洋房,由于杨某不愿意出售房屋,经常被骚扰。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追究史某的刑事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史某承担。
被上诉人史某辩称,杨某认为与史某的房东有过节,当史某把杨某所谓的"流浪猫"关在房间内时杨某会主动去解决,而按照杨某的逻辑应该是避免这样的麻烦才对。后110来了,杨某说有多大的事,不就是我家的猫把酒打碎了吗,我们赔偿就是了,因杨某已经认可,故110的警察说责任已经明确,对方也同意赔了,没有检查现场,后由于杨某提出的赔偿数额与史某酒的价格相差太大,所以没有调解成。米罗斯公司每年营业额上百万,史某自己也有公司,不可能为了让杨某赔偿这1万多元特地想了这个主意。故不同意杨某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现杨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理由不足,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杨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饲养动物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提升精神生活品质的方式。与此相适应,近年来饲养动物的人群和家庭大幅增长,但同时,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现象屡有发生,但致物损害且是巨额财产损害,却较为少见,本案事发时无人在场,如何确定案件事实以及如何认定饲养人或管理人等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认定
目前有关动物致害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两法在动物致害责任主体方面均采用了"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概念。本案中,被告辩称肇事猫咪系流浪猫,自己只是不忍看见无辜猫咪被关押才挺身而出,被告并非猫咪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肇事猫咪是否属被告饲养,首先,被告在事发当晚即见到涉案猫咪,次日表示被告将"我们家的猫关在屋内当人质",并在不知打碎红酒的实际价格时曾拿出自家两瓶红酒作为赔偿,且在作出赔偿意图时并未表明系因同情流浪猫而自愿解决纠纷,所以被告的抗辩不尽合理。同时,进一步考虑在动物被遗弃或者逃逸的情形中,占有人出于无因管理也应属于合法占有,动物饲养人、占有人以及第三人都可能成为责任主体。法官根据被告在事发后的种种表现综合考虑同时考虑到可能存在动物被遗弃或者逃逸的情形,也结合《侵权责任法》第82条和第83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为肇事猫咪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二、无人在场情况下的动物致害事实认定
本案的焦点之一是涉案财产遭损时并无人员在场,被告主张系猫咪打碎价值上万元的红酒却没有任何目击证人。但从原告的陈述、现场照片等分析,本案综合猫这一动物的特征和习性,认为猫系善攀援、善跳跃的动物,现场高台下有沙发,高台上还有鱼缸等物品,猫应有能力并有可能跳跃上高台,其将物品碰落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在没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只有对动物的生理特征、现场物品摆放的位置、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尽可能还原事实的真相。
三、责任承担的比例
动物致害责任的免除或者减轻事由限于被侵权人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减轻事由的主要考量是无过失责任的本意在于保护被害人,加害人即使没有过失也要对损害负责。因此,受害人有过失时,对其过失的斟酌应当比加害人负过失责任的情形为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上的均衡状态。本案中,原告将四瓶红酒放置在高台上,出门取物时小猫窜入房内打碎酒瓶造成损失,原告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不存在免除或者减轻赔偿的法定事由。因此,法院判决原告全额赔偿酒价共计12000元。
本案因动物的一个简单且本能的行为导致了巨额的损失,在现今饲养动物日益普及化的情况下,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饲养行为的管理和规范、保障公民健康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创造文明安全卫生的人居环境等方面就将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因在日常饲养行为中更加关注对动物的监督和管理,尽可能避免致人或致物的损害发生。
(吴瑛)
【裁判要旨】动物被遗弃或者逃逸的情形中,占有人出于无因管理也应属于合法占有,动物饲养人、占有人以及第三人都可能成为责任主体。在没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只有对动物的生理特征、现场物品摆放的位置、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尽可能还原事实的真相。动物致害责任的免除或者减轻事由限于被侵权人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