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12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8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女,194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杜某1,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杜某2,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梦娜,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杜某,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女,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张继峰。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伊红;审判员:朱红卫、姚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杜某1、杜某2诉称
2010年10月7日,两被告因对其所住房屋进行修缮,要求邻居杜某3(即受害人)帮助进行修缮工作,杜某3根据被告授意从自家拿了担绳前去被告家帮忙搭建脚手架。房屋修缮过程中,被告把木板从窗户伸出,搭在阳台护栏上,木梯上端搭在阳台上,下端搭在木板上,借用担绳固定,担绳系在木梯的脚上。受害人在阳台上压着木板。被告在外部把梯子撬动了,梯子向外滑动,致使受害人向内滑下,受害人先跌在木梯上,后跌在地板上,脑部着地。事发后,受害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杜某3为重度颅脑损伤,并于第三日不治身亡。
2、被告杜某、陈某辩称
对受害人的不幸过世表示同情,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被告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帮工关系,只是被告请求受害人帮忙在木板上坐一坐以起到保持搭建木架的平衡,但这不等同于帮工,且受害人的死亡与该行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受害人受伤死亡原因不明,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系原告所述的原因导致。受害人倒地的位置在一楼和二楼处的拐弯平台上,离施工阳台距离四米多。即使存在帮工关系,受害人摔倒也不是在帮工过程中发生,受害人是在帮忙行为完成后回家下楼梯时摔倒,其帮忙的行为已经完成。原告方诉称的受害人两次摔倒仅仅是推测并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摔倒的行为与帮忙行为并不存在联系。再次,被告修房顶的措施是很合理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措施不当。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但考虑到受害人确实在被告家中受伤后死亡,同意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杜某3与被告杜某、陈某系邻居,被告杜某、陈某是夫妻关系。2010年10月7日早上,被告杜某、陈某在其自家阳台上搭建木架,准备修缮其房屋屋顶。受害人杜某3将自家的绳索送到被告家中为其搭建木架所用。后被告用受害人杜某3提供的绳索,将木架的梯子与墙壁柱子进行了固定,梯子的另一端固定在桌子上的一块木板上。为了保持两端平衡,防止木板一端撬起导致梯子不稳,在被告杜某顺着梯子上房顶时,被告陈某曾请受害人杜某3和其一起在桌子上"坐一坐"以增加重量。后受害人摔倒在被告家中一楼和二楼拐角平台上。受害人随即被送往宝山区罗店医院抢救,后转院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华山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受害人入院时系重型颅脑损伤,受害人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9日死亡。
又查明,受害人杜某3受伤后在上述医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9,374.05元。受害人杜某3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方为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丧葬费,另外,原告方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还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病历、户口本、居民死亡殡葬证、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模型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审理中,原告方分别申请证人朱某、杜某4、宋某出庭作证。其中朱某证实事发当天被告曾叫其帮忙到家中抬人,其到被告家中发现受害人躺在一楼与二楼转角处。后其驾车连同被告送受害人到罗店医院抢救;杜某4证实事发当天其在罗店医院大厅碰到被告,被告陈某称请受害人帮忙修房子漏水,结果受害人摔伤;宋某证实事发后,其在原告家中帮忙处理受害人后事,看到过被告陈某跪在受害人灵前拉着受害人的手说"都是我们害了你"。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方均无异议,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受害人与被告方构成帮工关系。被告方认为证言仅证明受害人受伤地点是在被告家中一楼与二楼转角平台,但均不能证明受害人与被告方存在帮工关系。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方与被告方的争议焦点即受害人与被告方是否存在帮工关系。原告方认为受害人系在为被告方提供帮工过程中在被告家中摔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现被告方对受害人向其提供绳索并在其家中摔伤以及抢救无效死亡无异议,但否认受害人与被告方之间存在帮工关系。原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法院难以采信。法院认为,受害人与被告方本为邻居,关系尚可,本起事故发生于被告方向受害人借用绳子之后,现实生活中类似本案受害人单纯在木板上"坐一坐"的帮忙情形符合社会生活习俗,也与生活中所弘扬的助人为乐、与人为善的社会风尚相一致。原告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其帮工关系的主张,故原告认为受害人与被告方之间的帮工关系法院难以采信。
另外,就原、被告陈述受害人摔倒地点等其他争议,被告方认为受害人是在下楼梯时摔倒后躺在一楼与二楼的拐角平台。庭审中,原告方多次变换说法,先后提出过在木架上摔倒说、阳台上摔倒后被抬到一楼二楼拐角处说、帮工过程中下楼摔倒说等。对于具体摔倒的地方,原告方虽对被告方说法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事实上,事发现场仅有受害人和被告方,现受害人已经死亡,原告方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方证人朱某和杜某5在证言中均陈述说看到受害人躺在被告家中楼梯平台处,该证言与被告方陈述相吻合。从被告房屋构造及受害人受伤害部位等方面分析,原告方陈述的几种摔伤地点,均无法印证,至此也难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在帮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摔倒受伤的观点。
综上,被告方对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并无过错,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被告方毕竟从受害人一方获得一定利益,故其应分担相应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49,374.05元,该些费用确系受害人受伤后抢救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丧葬费,受害人过世后,发生必要的丧葬费实属必然,但原告主张过高,法院依法支持21,394.5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74,89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交通费和误工费,因该两项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法院不再另行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害人死亡后果确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法院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及最终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0元,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律师费,该费用虽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法院酌情支持1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07,662.55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杜某、陈某应分担原告方101,500元的损失。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杜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杜某1、杜某2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101,500元;
2、原告黄某、杜某1、杜某2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黄某、杜某1、杜某2负担3,300元,被告杜某、陈某负担1,5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黄某、杜某1、杜某2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因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受害人为何到被上诉人家未查明,事实上,是被上诉人陈某叫受害人去帮工的,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受害人的病例和CT片子,说明受害人经过两次碰撞,这符合高空坠落的特征,即第一次从梯子摔在阳台护栏上,然后又摔在阳台上。而且,受害人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受害人被叫去帮工,被上诉人修缮房屋的脚手架是简易的,不符合建筑行业的安全标准,对受害人也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综上,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杜某、陈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黄某、杜某1、杜某2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认定为帮工关系,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二审法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偏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均无过错,应该分担相应的损失,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数额确实明显偏低,二审法院将酌情予以调整。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二、杜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杜某1、杜某2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三、黄某、杜某1、杜某2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解说
本案中,二审虽然就最终的赔偿数字作了适当调整,但对于一审的事实分析认定是予以肯定的。
本案涉及到的主要问题是生活中大量存在的邻里之间的帮忙行为是否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帮工关系?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善良风俗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得以运用。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的范围内予以适当的补偿。该法条规定,如果帮工关系成立,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则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归责原则实质上为无过错原则。但本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与受害人为邻居,被告在阳台上搭建木架修缮房顶漏水,受害人在将自家绳索提供给被告使用后,又在被告杜某顺着梯子上房顶时,与另一被告一起在桌子上"坐一坐"以增加重量防止木架撬起。后受害人摔倒在被告家中一楼与二楼转角平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类似本案受害人出借绳索和"坐一坐"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相当普遍,特别是广大的农村地区,邻里之间这种互相帮助的行为十分常见,如果该些帮助行为均上升为法律上调整的帮工关系,无疑会加重一方的责任,不利于助人为乐、与人为善的社会风尚的弘扬,与社会善良风俗相悖。本案中受害人与被告既系多年的邻居,又系一个大的家族。双方之间类似本案的互帮互助经常发生。同时,本案原告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其帮工关系的主张,从举证责任角度,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法院未认定受害人与被告方之间构成帮工关系。
本案中,受害人受伤后双方均未报案,尸体也未进行过尸检且已经火化,故查证事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及死亡的原因相当困难。根据原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查证的事实一审并未认定构成帮工关系,因为不构成帮工关系,原告若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则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被告存在过错,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等,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甚至对于受害人的摔伤的过程在庭审过程中不断变换说法,作为诉讼的原告方,其在事实上自己都不清楚。原告虽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也仅仅证明受害人受伤及死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受害人与被告存在帮工关系以及被告存在过错。正是原告证据上的欠缺,最终法院也没有认定受害人在帮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遭受损害。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本案中受害人与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当事人虽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均无过错,但受害人死亡毕竟起因于被告修缮房屋,且被告方在受害人帮忙过程中获得一定的利益,因此根据实际情况,应该分担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否则,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也不利于社会善良风俗的维系,更不利于社会和谐的构建。但公平分担并不意味着受害方和被告方各打五十大板,平均分担损失。在确定损失分担时,应当考虑行为的手段、情节、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达到公平合理、即使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一审判决被告分担10万余元损失。原告后上诉,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亦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均无过错,应分担损失,但认为一审确定数额过低,二审酌情调整为20万。后被告自觉履行,本案告终。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碰到类似本案中的善良风俗与司法审判发生碰撞的情形,特别是在道德滑坡、诚信缺失、人际关系越来越物质化的今天,大力弘扬善良风俗尤为重要。经过法院判决生效的案件往往具有标杆性的作用,在一定的范围内会影响到社会成员的行为规范。因此,审判实践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运用善良风俗是对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审判中有效运用善良风俗有利于构建和谐司法,彰显社会的公平正义。
(张继峰)
【裁判要旨】类似本案受害人出借绳索和"坐一坐"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相当普遍,特别是广大的农村地区,邻里之间这种互相帮助的行为十分常见,如果该些帮助行为均上升为法律上调整的帮工关系,无疑会加重一方的责任,不利于助人为乐、与人为善的社会风尚的弘扬,与社会善良风俗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