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3390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7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喻甲。
被告唐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冯某。
被告上海市金山公证处。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文汇;代理审判员:周励;代理审判员:陈娟娟。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泳雷;代理审判员:沈京;代理审判员:张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喻甲诉称:其对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及委托公证书的出具并不知情。《委托书》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喻乙"的签名是伪造的,"喻乙"的居民身份证也是伪造的。被告上海市金山公证处未尽审核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故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9万元。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唐某某没有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为办汽车修理厂缺少资金,向被告唐某某借款,被告唐某某没有现金,被告刘某某就提出用系争房屋进行抵押,被告唐某某同意了。故虽然委托书、买卖合同等材料上被告唐某某的签名是被告唐某某本人所签,但被告刘某某告诉被告唐某某这些材料是为了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所需,要求被告唐某某在空白纸张上签的。被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被告刘某某至今仅向被告唐某某归还了借款20万元。在本次事件中,被告唐某某也是受害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因被告刘某某缺少资金,遂向被告唐某某借款,被告唐某某没有现金,就将系争房屋抵押给被告刘某某,约定借款60万元,好处费10万元。后被告刘某某陆陆续续向被告唐某某归还了借款50万元。被告刘某某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到公证处去办理过公证事宜,所有的贷款手续都由被告刘某某委托被告冯某代为办理,故被告刘某某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冯某与被告唐某某、刘某某原素不相识, 2007年4月,被告冯某在杨浦区交易中心门口结识了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被告冯某帮助其办理银行贷款,并将所需材料交给被告冯某。在办理过程中,被告冯某发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不仅包括被告唐某某,还包括原告,并了解到被告唐某某与其丈夫已离婚,故要求系争房屋所有产权人办理委托书并进行公证。办理公证当天,被告唐某某、被告冯某均在场,还有一人自称为"喻乙"也在场,被告冯某并不知道当天去的不是喻乙本人。
被告上海市金山公证处辩称:2007年时,刚开始更换二代身份证,一代身份证也随处可见,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对"喻乙"的身份证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核,并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与原件进行了比对,也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核,故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时,已严格按照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尽了必要的审核义务,没有任何过错。而且公证程序不是房屋买卖的必经程序,公证书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9月,原告父亲喻乙与母亲唐某某离婚,原告随父亲喻乙共同生活。1999年1月,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西茭白园路63号房屋动迁,产权人为被告唐某某之母李洪英(已亡),安置人员为原告及被告唐某某。 1999年5月19日,原告及被告唐某某向上海凯城(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系争房屋。1999年,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及被告唐某某共同共有。
2007年4月16日,被告唐某某、"原告喻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刘某某,房价款为50万元。2007年5月22日,"原告喻甲"及被告唐某某为委托被告冯某办理出售系争房屋具体事宜申办委托书公证。该申请书上申请人一栏有"唐某某 喻甲(喻乙代)"字样。《委托书》上委托人签名一栏签有"唐某某喻甲(喻乙代)"字样。同日,"原告"及被告向原上海市金山区第一公证处提交了如下材料:被告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喻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唐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等。上海市金山区第一公证处对"原告"、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核对,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未对喻乙住址情况进行核实。同日,上海市金山区第一公证处公证员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喻乙"、冯某作了《询问笔录(委托书)》,唐某某、"喻乙"、冯某均表示唐某某、"喻乙"自愿委托冯某办理系争房屋出售的一切事宜。2007年5月25日,上海市金山区第一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书》出具了《委托书公证书》。
2007年6月15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被告刘某某。2007年9月22日,被告刘某某向被告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唐某某兰州路1100弄某号2208室房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产证在我处,国庆节前支付一半,十月份结清。2007年11月12日,被告刘某某向被告唐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间,兰州路的房产证由唐某某保管,房屋租金也归唐某某所有。如刘某某提前还清房款,唐某某则提早交付房屋。2008年1月4日,上海市金山区第一公证处更名为上海市金山公证处。2009年11月,变更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案外人张某某、季某某。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对系争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被告唐某某事先未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协商一致,事后也未征得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即将系争房屋出售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导致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消灭,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唐某某对此存在过错,故被告唐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冯某在本案中的角色是担任原告喻甲、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帮助被告刘某某办理贷款事宜。从本案法律事实来看,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冯某主观上故意或过失侵害原告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故被告冯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由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对外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公证质量直接关系到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证机构应谨慎履行审查职责。《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处应对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章是否齐全、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等方面进行审查。办理公证事宜时,被告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公证员与喻乙素不相识,要求被告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公证员辩别前来办理公证事宜的所谓"喻乙"非喻乙本人,确有难度,要求被告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对所谓"喻乙"提供的身份证的真伪进行核实,也存在技术上的障碍,但被告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应当核实喻乙的基本身份情况,如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现"喻乙"提供的身份证上的住址与喻乙本人并不相吻合,而对此,被告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完全可以通过与喻乙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联系的方式进行核实,现被告上海市金山公证处未进行核实,未尽到对当事人身份、提供的材料谨慎审核义务,故被告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的方式为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在2010年7月6日时陈述"对方女儿的名字是我叫别人代签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虽然否认上述陈述内容,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被告刘某某上述陈述内容,法院予以确认。从被告刘某某本人陈述来看,被告刘某某在明知原告是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未与原告就购买系争房屋达成一致意见而是采取找人冒充原告在买卖合同上签名的方式,造成原告财产权利受损,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故被告刘某某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为:财产能够返还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赔偿损失。鉴于系争房屋产权人已由被告刘某某变更登记为案外人,被告已不能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原告的出资情况、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等综合酌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某某、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甲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对被告唐某某、刘某某不能赔偿部分在人民币1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原告喻甲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公证处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的审查义务系形式审查,无法做到实质审查,对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的核实属于实质审查的范围。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公证机构作出错误公证文书,公证机构不存在过错及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唐明丽辩称:购买系争房屋时喻婧媛没有出资,当时出于亲情才将喻婧媛名字写上房产证。委托公证时喻航的身份证等资料不是唐明丽提供的。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存在过错,没有公证书,房屋不可能买卖成功。唐明丽也是受害者,房屋被卖后,只拿到小部分房款,故在除去上海市金山公证处赔偿金额外,请求法院明确唐明丽与刘卫福各自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冯琳辩称:冯琳只是帮忙办理贷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卫福答辩称:不同意喻婧媛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同意明确唐明丽与刘卫福各自赔偿的金额。
2、二审事实及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洪英系唐明丽的祖母,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喻婧媛与唐明丽对系争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但唐明丽未与喻婧媛法定代理人协商一致,即将系争房屋出售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侵害了喻婧媛的财产权,唐明丽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业务时未进行有效核实,未尽到对当事人身份、提供的材料谨慎审核义务,故应当对喻婧媛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卫福在明知喻婧媛是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找人冒充喻婧媛在买卖合同上签名,造成喻婧媛财产权利受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系争房屋产权人已由刘卫福变更登记为案外人,已不能将系争房屋返还,故对喻婧媛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喻婧媛的出资情况、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等综合因素酌定赔偿的金额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4、定案结论
据此,二审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公证机构过错的认定标准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包括行为、损害结果、因果联系和过错四个要素。本案中,公证处出具的委托书公证书是导致案外人信赖冯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处分权的重要依据,从相当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其与侵权结果之间的联系毋庸置疑。《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金山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时是否存在过错成为认定公证处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关键要素。过错是指注意义务的违反,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对于义务的范围,即对于公证机构的义务,应由哪些规范来调整。从民法理论上来讲,民法的渊源包括直接渊源和间接渊源,间接渊源是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习惯、判例、法理等规则和学说,间接渊源具有适用上的补充性和间接性。补充性是指无制定法时方可适用,间接性是指只有经过法院选择、认可后,才能作为法律适用。间接渊源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习惯和惯例、行业自律规范等。实际上,行业自律规范是民法的间接渊源,已经被司法实践所认可。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公证若干问题解答》)第四条规定,"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过错的界定,可根据其是否已尽到应有的义务,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和公证程序的规定等)出具公证书等情节,综合判断其是否有过错。""判定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可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大小、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过错程度,结合公证行为发生时当地公证审查的行业标准等其他因素综合判定。"以上可以看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行业标准也是"应有的义务"范围的判断依据。
其次,对于义务的程度,即公证机构应作何种审查程度。在民法理论上,判断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是:如果一个人的思想意识按照善良管理人(一个假象的理性人)会有的表现已经不算松懈或马虎,那么他就没有欠缺应有的注意。但是,公证行为的特殊性,对公证机构的注意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证机构通过行使国家证明权在社会生活中建立起公共信用,法律为保护此公共信用而推定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都真实、合法。经过公证的文书或者事项申请公证的当事人获得了一种权利证明上的便利,同时这种证明在诉讼法上又具有一种举证责任转换的功能,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明,那么经公证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关事实状态就都被认为是真实、合法的。2 因此,公证机构对于申请人的身份应当查实,确保公证的公信力。《公证若干问题解答》明确了公证机构的审核强度是"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第五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 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导致公证机构作出错误公证文书的, 经审查, 如果公证机构已经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 仍无法避免错误出现的, 公证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不需要承担责任。"在此,如何判断审查、核实义务"充分"与否,仍然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并参照行业标准。《公证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 ......" 中国公证协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房屋委托公证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一、委托人的身份是否属实......"。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查实申请人的身份,是公证机构审查充分性的必要条件。实际上,公证机构对身份证件实行实质审查具有技术基础,通过配备专用的第二代身份证读卡机具,可以直接读取存储在芯片中的居民身份信息,从而有效地实现了对虚假身份证的甄别。
本案中,被告上海金山公证处根据《公证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认为其已经尽到对"喻乙"身份证的形式审查义务。法院认为,该指导意见是对所有公证事项中对于身份审查所作出的指导意见,而对于房屋委托这一特定的公证事项,因涉及重大财产的转让,公证行业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即需审查委托人的身份是否属实。本案中公证处审查义务标准的认定应当以《房屋委托公证意见》为准。
二、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范围
《公证若干问题解答》第五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同时,公证机构在审查、核实中也存在过失,导致错误发生的,由于错误发生是由于公证申请人的故意所致,因此,公证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公证机构也应当对其相应的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公证机构应对其相应的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一般应当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在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或者不能赔偿,或者直接责任无法确认的时候,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公证机构相应的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意味着公证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有限性。其责任范围应考察公证机构过错的程度、公证机构出具不实公证书对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及各方的经济状况。
本案中,上海金山公证处的过错程度为一般过失,委托公证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影响力中等,其承担一半左右的赔偿责任(作为补充责任范围)较为合理。首先,从公证机构的过错程度来看,"喻乙"提供的是第一代身份证,第一代身份证制作科技含量较低,极易伪造。在识别第一代身份证时,应当更加谨慎。根据公证部门提供的证据,"喻乙"到公证处和唐某某一起办理委托手续的时候,其仅仅提供了一张第一代身份证。公证员应当引起足够的注意,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的身份证明资料予以佐证。但是从公证询问笔录来看,公证员并没有对此询问当事人,也没有要求其提供其他的身份证明资料,例如户口本原件、社保卡等。公证员违反了一般公证员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导致假"喻乙"的蒙混过关。其次,从原因力角度来看,委托公证书的出具时间是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在此之前被告唐某某已经伪造原告喻甲父亲喻乙的签名和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利益已经受到了侵害。从房屋买卖的程序来看,被告唐某某和"喻乙"已经可以去房屋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公证书的出具只是为产权过户的顺利完成创造更加便捷的条件。综上,金山公证处的过错行为为被告刘某某取得房屋产权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客观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判决金山公证处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合理合法。值得说明的是,公证机构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
(陈晓宇)
【裁判要旨】公证机构应对其相应的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害人一般应当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在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或者不能赔偿,或者直接责任无法确认的时候,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应考察公证机构过错的程度、公证机构出具不实公证书对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及各方的经济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