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371号
申请再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52号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上海航天有线电厂。
法定代表人:房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厂员工。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 :童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代理审判员:陈锐。
再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川;代理审判员:张庚志;代理审判员:孙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童某诉称:原告自1992年一直为被告提供电扇产品零配件,至2004年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9612元未付。此后每年催讨欠款,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9612元。
被告上海新青电器厂辩称:对欠款29612元无异议,因被告已不再经营,无款支付。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系余姚市河姆渡镇创飞电器厂业主,自1992年起向被告供应电扇产品零配件。在被告《应付财款明细帐》载明:截止2004年1月,应付款金额为29612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倪某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至2004年底我厂应付余姚市河姆渡镇创飞电器厂货款29612元,此后原告每年催讨,但至今未付。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因被告对所欠原告款项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新青电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某人民币29612元。
原审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新青厂已停止生产,无可供执行财产,遂依法裁定由其权利承受人航天厂为被执行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三)再审诉辩主张
原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 航天厂向我院申请再审称:原审中倪某不能代表新青厂,倪某作为被安置人员已与新青厂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审时其与新青厂已无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同时因对系争债务在诉讼主体资格、标的数额及诉讼时效上存在质疑,故对倪某在原审中的诉讼代表行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童某辩称,上海航天有线电厂申请再审所称无法律依据。在原审审理中,上海新青电器厂并未注销工商登记,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倪某是上海新青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故倪某代表上海新青电器厂出庭应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在庭审时所作陈述具有法定的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上海航天有线电厂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我院受理后另查明,2009年6月,航天厂根据上级单位要求,实施对新青厂的关闭清算与人员安置工作。2011年9月2日,航天厂作为新青厂上级主管部门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出具企业法人清理债务完结证明,确认新青厂一切债务均已清理完结,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等事宜,概由其负责处理。同年9月15日,新青厂办理注销登记申请;9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核准新青厂注销登记。
(五)再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上海新青电器厂现已注销,故上海航天有线电厂作为其权利义务的承继人有权就原审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根据法律规定,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该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企业内部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本案原审时,倪某仍是被告上海新青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上海航天有线电厂虽称原审时倪某与上海新青电器厂已脱离劳动和人身关系,但该行为仅发生于企业内部清算过程中,且上海新青电器厂也未根据法律规定至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倪某作为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对外所作行为仍具有法律效力,即其有权代表企业参加本案诉讼并发表意见。申请再审人上海航天有线电厂仅以企业内部决定为依据主张登记公示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对外代表企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上海新青电器厂《应付帐款明细帐》以及法定代表人倪某的证明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虽对相关事实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认可。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六)再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航天有线电厂的再审申请。
(七)解说
1.诉讼法领域的表见代表行为
本案争议的核心法律关系是倪某的越权行为是否有效。从案件的情况来看,该诉讼代表行为虽因主体的瑕疵而有越权之嫌,但是该行为本人的授权关系和第三人的相对交易行为具有一定的合法基础,如何判断代表行为与基础交易行为的联系,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值得审慎思考:一是该代表行为的授权有合法的职权基础。倪某具有经工商核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其依法可以代表企业参与诉讼并发表意见,童某作为相对人的行为具有合理信赖的基础,其在诉讼中的期待利益具有合理性。二是该诉讼代表行为涉及实体性权利主张。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倪某的代表行为不仅是一种程序上的应诉行为,更是一种实体上的自认行为,其对诉争经济往来关系及欠款事实的确认,是对原法人基础交易法律关系的确认,涉及到对法人与第三人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对该法人权利义务承继人实体权益的产生了实质性的增损,故而该诉讼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具有程序与实体上的双重意义,值得审慎对待。
法律设立代表(代理)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交易第三人,作为对越权行为无效原则的一种反思和修正,在此援引私法领域的表见代表制度实属必要。在该制度下,尽管法人的工作人员事实上并无代表法人实施某种行为的代表权,但若法人赋予或默认其使用具有可能使第三人合理信赖其具有代表权的名称,则法人就其行为应对产生此信赖的第三人负责。我国立法对于的表见代表制度的构建,肇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但显而易见的是,我国的关于表见代表的规定还存在不周延性,如本案中倪某作为经工商合法登记的新青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行为,虽属现行立法中法定代表人可为的行为范围,但对于该应诉中的自认行为是否可以适用表见代表未置可否。
从立法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又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权利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对于法定代表人对外所作的意思表示,企业法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有机体的组成部分,其与法人之间反映的是法人内部关系,而远非普通代理关系中的偶然联系的内部关系。法人作为社会组织应承受其选择法人代表的风险和利益,法律不应该仅仅将这种风险转移到仅与法人发生偶然联系的第三人,法人对法人代表的越权行为承担表见代表的法律后果具有法理基础。
保持裁判权的能动性、谦抑性与中立性是建设服务型裁判机构、确保裁判者公正高效裁判民商事案件的前提,在不违反立法本意的基础上,对法律的适用作目的性扩张解释,积极应对实务中不断涌现的新需求,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应有之义。囿于篇幅,在此我们无意讨论中国如何在民事诉讼法领域中引入表见代表制度,只是从本案出发,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培育诚信有序的诉讼秩序,我们认为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应当支持。
2.倪某的行为可视为表见代表
表见代表制度作为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原则的一种体现,是保护交易安全和培育诚信的法律手段。依照《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载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可见,现行立法认为表见代表的构成,至少需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表见代表人是法定的代表人。即表见代表人具有一定的职权基础,并以一种可信赖的外观形式存在,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表法人从事该行为的权力。二是法定的代表人存在超越权限的行为。即存在超越权限的行为是构成表见代表的重要前提。三是第三人善意并无过失。即第三人在为交易行为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无代表权。四是善意第三人根据信赖外观而作出行为。即第三人的行为与对法定代表人的外观信赖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至此,学界结束了关于表见代表的构成要件是"单一要件说"还是"双重要件说"的争议,即只需相对方的善意,而不必本人的过失。
本案中,越权事实和因果关系已经确定,需要重点查明的是:1.可信赖的职权外观基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本案原审时倪某仍是被告新青厂的法定代表人,申请再审人航天厂虽称原审时倪某与新青厂已脱离劳动和人事关系,但该行为仅发生于企业内部清算过程中,且新青厂也未根据法律规定至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2.善意的合理信赖。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情况,被申请人童某作为企业外部人员无便利的知悉和查证渠道,其以工商登记材料为据认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并所作的行为,已穷尽其省慎查明之责,对于倪某的表见代表确无过失,应属善意。故童某依其合理信赖所为的期待利益,应予支持。
综上,倪某作为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对外所作行为可视为构成表见代表,具有法律效力,即其有权代表企业参加本案诉讼并发表意见。申请申请人航天厂仅以企业内部决定为依据主张登记公示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对外代表企业,缺乏法律依据。
法人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否认,不能仅依其单方否认行为形成撤销的效力,而需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否认方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以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审根据新青厂《应付帐款明细帐》以及法定代表人倪某的证明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对相关事实提出质疑,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其未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我们认为申请再审人单方否认系争债权债务却无佐证相印证的主张无法认可。
(张庚志、莫燕)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声称与法定代表人已脱离劳动和人身关系,但该行为仅发生于企业内部清算过程中,且未根据法律规定至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劳动者作为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对外所作行为仍具有法律效力,即其有权代表企业参加本案诉讼并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