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行初字第52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贺国良,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北石路631号。
法定代表人茅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石育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潘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钱钧,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飞燕,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段某。
第三人陈某。
第三人孙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文忠;审判员:缪红娟;代理审判员:盛炯。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浩方;代理审判员:茅玲玲、张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2008年7月17日,被告受理了米蓝公司提出的住所、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执照有效期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当日,被告作出了编号为NO.0700000320080717004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的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你提交的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请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到我局换领营业执照。
2、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系米蓝公司的股东。2008年7月17日,被告根据米蓝公司的申请准予米蓝公司进行多项变更。被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8日修订,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要求米蓝公司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且米蓝公司提交的《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章程修改案》(以下简称《章程修改案》)未依照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米蓝公司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核认为申请材料符合《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第二部分"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以下简称《登记规范》)的相关规定。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4、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第三人米蓝公司诉称:米蓝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段某签署的《章程修改案》就是一种决定,符合《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提交《章程修改案》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之前是否在公司内部形成股东会决议,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不是本案讨论的问题。如果原告认为未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原告应当另案起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段某诉称:其从不认为公司的经营应当终止,因为公司章程的设定是在招商引资时用的格式文本,不认为章程规定的10年经营期限是米蓝公司的真实意思。其他述称意见与被告和米蓝公司的意见一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诉称:其作为自然人股东,对公司发生的既存事实予以认可,既然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就予以认可,其他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公司的章程确实是在招商引资时用的格式文本,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其他述称意见与被告和米蓝公司的意见一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某诉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方式。米蓝公司应当先召开股东会,协商一致形成决议后才能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被诉行政行为程序上不合法。其他述称意见与原告一致,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米蓝公司向被告申请住所、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执照有效期变更,由米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慜提交了由米蓝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8年7月17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08年7月17日由段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章程修改案》、2008年7月16日经营场所租赁协议、沪房地普字(2002)第02467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经审核后当场核准了申请。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变更登记的事项如下,将米蓝公司的住所"上海市普陀区南大路2888号",变更登记为"上海市柳园路588号7幢16室";将经营范围"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金属材料,机电设备,五金交电,电脑软硬件,环保设备,通讯设备,矿产品(除专项),焦碳,木材及木制品,冶金设备,(销售);冶金专业及企业管理专业的四技服务(凡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凭许可证经营)",变更登记为"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金属材料,机电设备,五金交电,电脑软硬件,环保设备,通讯设备,矿产品(除专项),木材及木制品,冶金设备,(销售);冶金专业及企业管理专业的四技服务(凡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凭许可证经营)";将营业期限"1999年4月6日至2009年4月5日",变更登记为"1999年4月6日至2029年4月5日",并将执照有效期"2009年4月5日",变更登记为"2029年4月5日"。米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慜当场签收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日,被告向米蓝公司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6月3日作出沪工商复字[2010]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米蓝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在复议申请书中所阐述的理由不成立,遂予以了维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米蓝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同),法定代表人段某。股东为段某(认缴出资额660万元,占66%股份)、孙某(认缴出资额160万元,占16%股份)、陈某(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占10%股份)、张某(认缴出资额80万元、占8%股份)。2002年5月28日的米蓝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为"本公司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经营期限满10年即行解散,并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如需延长,则在经营期限届满前75日作出决议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为"新章程须在股东会上经全体股东通过"。米蓝公司向被告申请上述变更登记时,关于公司经营期限变更等事宜未经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改案》也未在股东会上经全体股东通过。2009年11月3日和5日,米蓝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主要内容为"经审议讨论,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关于米蓝公司营业期限延续的股东会决议。根据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章第六条及第六章第三十四条规定,为公司持续经营和发展,经与会全体股东一致讨论通过,决议如下: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自1999年4月6日成立至2009年4月5日,业已完成了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十年经营期限。公司在到期前,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的营业期限办理了延续十年的工商变更手续,但在办理时未能形成股东会决议。对此,全体股东决定,在2010年7月召开股东会会议时,根据公司对包括与相关公司往来账目、借款等遗留问题的处理结果,届时的实际经营情况等状况,对公司的营业期限再行议定。"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第三人米蓝公司提供的关于米蓝公司营业期限延续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主管本辖区的公司登记工作,具有作出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五章变更登记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为三项,即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八章登记程序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于"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因此,《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举的文件,既是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受理条件,也是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实质条件。本案中,第三人米蓝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申请住所、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执照有效期变更登记时,未提交米蓝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因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不仅在受理时缺少了法定文件,而且在对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核时也缺少了法定文件。故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于2008年7月17日向第三人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NO.0700000320080717004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张某预付),由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上诉人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段某、陈某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1年4月15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依法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段某、陈某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段某、陈某共同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遇到法律规范相冲突的情形时,如何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在行政执法中,如遇到法律规范相冲突的情形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确保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法律规范有不同的位阶,上位法的任务侧重于打造制度框架,下位法的任务则在于丰富、完善制度细节,使上位法的规则、原则和意图得以具体化,所以,上下位法的文字不可能完全相同。这给法律一致性审查带来了一个最大的难题。从审判视角来看,法院在处理方案上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下位法限缩了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应视为抵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下位法设定的条件包含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是对上位法规定的具体化,并不构成抵触,考虑到社会效果,不宜否定。经反复权衡,法院认为法律一致性的价值应当优先考虑,故采纳了第一种观点。理由在于下位法改变了上位法确定的范围,违反了法律一致性的要求,即下位法对上位法作出实质改变的,构成抵触。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效果永远是基础和前提,不能脱离法律去追求社会效果,否则就不成其为法治。
从本案来看,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情形是,下位法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为三项,即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因此,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中,对于公司营业期限等事项变更登记并没有要求提交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但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在对公司营业期限等事项进行变更登记时,不能违反《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米蓝公司申请住所、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执照有效期变更登记时,被告未要求第三人米蓝公司提交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而是按照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文的规定,作出准予变更通知的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上,未能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规范冲突适用规则。
当前,在许多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行政机关往往不能注意到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别,常常简单适用下位法,而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
(缪红娟)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