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号: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1)河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坤。
被告人付某,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河间市。2011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河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6月13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西云;代理审判员冯波、卢素华。
(二)诉辩主张
1、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7KM+300M时,撞上前方骑自行车顺行的齐某。致齐某死亡。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事实和证据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人付某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赵某、齐某2、齐某3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不包括以前给付的赔偿款);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赵某、齐某2、齐某3同意被告人的赔偿意见。并对被告人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 2011年5月29日21时30分左右,其在331省道东大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时其骑着二轮摩托车,无牌照,由东向西行驶,是靠公路右边走的,行驶速度大约40迈左右。因为是夜晚,看不清前方,后不知道和什么撞上了。也不知道是怎么和对方接触的。当天晚饭时喝白酒了。骑摩托车时没有戴完全头盔。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齐某在2011年5月29日晚10点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了。发生事故后其赶到现场,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在西边倒着。
3、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十四张在卷证实。
4、河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付某的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系无牌照。付某的驾驶证证实其准驾车型为C4。
5、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河公交认字【2011】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无责任。
6、沧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公(沧)鉴(毒化)字[2011]409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付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88mg/100ml。
7、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1)河公交(法尸)字第058号鉴定书证实,死者齐某系被交通事故钝状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8、河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齐某于2011年6月2日21:00死亡。
9、被害人齐某户籍证明信在卷证实。
10、河间市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在案证实。
(四)判案理由
河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很好的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改表现。
(五)定案结论
河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付某未提出上诉,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标准。二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如何认定。
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社会危害突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几种违法行为入了罪,一方面加大了对此类行为的惩戒力度,另一方面加强了对民生的保护。"危险驾驶罪"就是其中的一个。但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此罪名,产生过一些争论。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不同的理解与使用。
一、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标准,引出了以下几个问题:
1、抽象危险是否存在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虽然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犯罪是抽象危险犯。但在特殊情况下,仍需判断其危险是否存在。例如,行为人醉酒后在空无一人的停车场内短时间驾驶机动车;或者醉酒后驾驶的是最高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等等,因为前者不可能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后者的行驶速度同机动车相比,相对较慢,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所以均不宜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2、认定醉酒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规定,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可以采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两种方法。并且在实践中,往往是先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只有当发生(1)死亡事故(2)不能活拒绝进行呼气酒精检测(3)当场否认呼气酒精检测结果(4)伤人事故呼气检出酒精;四种情况的,才进行血液检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虽然可以折算成血液酒精含量,但由于涉及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问题,应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认定醉酒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法定依据。且抽取血样应有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
3、实践中醉酒的界定标准
关于醉酒状态的判断,是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条件。也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条件。根据上述GB19522-2004规定的标准,在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
本案被告人在驾驶机动车时,经检验达到了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完全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的行为也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本案被告人付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经道路交管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三、行为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规定表明,危险驾驶行为不能等同于危险驾驶罪。从实践中看,危险驾驶行为较多,既包括醉酒驾驶行为,也包括其他酒后驾驶行为,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驾驶、驾驶安全装置不全、安全机件失灵、驾驶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等。这些行为客观上也危害着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这些行为如果未引发交通事故的,要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如引发了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就要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综上,对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交通肇事与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
(李西云)
【裁判要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未引发交通事故的,可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如引发了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则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而非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