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85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华美吊顶材料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被告:薄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相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8月28日,"河口区六合华美吊顶材料商店"业主程某经"河口区河龙小区家政服务中心"业主薄某联系,雇用原告在为河口区公安分局车辆管理所服务大楼清洁擦洗外墙窗子时,原告不慎从二楼窗口摔下,造成多处骨折,住院治疗。原告认为"河口区六合华美吊顶材料商店"、"河口区河龙小区家政服务中心"不具备装修清洁"车管所"大楼的资质和安全生产的条件,河口公安局应对原告在安全生产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雇员损害各项损失50000元;二、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760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5994.24元、残疾赔偿金(八级)136752元、误工费32977.5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22.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59287.73元。
2.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辩称,一、原告诉称受雇于答辩人清洁擦洗外墙窗子不属实,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所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请的项目,不具体明确,且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依据。
被告薄某辩称,我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合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我没收取任何费用,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承包了被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车辆管理所服务大楼装饰及外墙清洁工程。2011年8月28日,被告"河口区六合华美吊顶材料商店"业主程某,经"河口区河龙小区家政服务中心"业主薄某联系并介绍原告在为被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车辆管理所服务大楼清洁擦洗外墙窗子时,原告不慎从二楼窗口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0月15日在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7531.19元,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田爱和袁玲两人护理,原告及其两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2012年5月19日,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用1600元。
另查明,被告程某无大楼外墙清洁危险作业的相关资质。原告现姐弟二人,其父张某2,1950年2月21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之子崔某,1999年7月23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病例、诊断证明、医嘱及伤残鉴定报告。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伤害,接受劳务的被告程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进行大楼外墙清洁存在的高度危险性,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为获取报酬,冒险作业,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程某,依法应对被告程某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被告薄某作为联系介绍的中介人,依法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531.19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6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急诊费30元,非正规发票,医疗费40元的票据未载明名字,为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4237.19元{(180天﹢48天)×22792元/年÷365天},其主张的护理费5994.24元(计算方法:48天×22792元/年÷365天×2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48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48天×1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6752元(20年×22792元/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张某2的生活费应为15932.7元(18年×5901元/年÷2人×3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崔某的生活费应为10920.75元(5年×14561元/年÷2人×30%)。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往返次数,原告的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原告的身体构成八级伤残,此次受到的伤害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损害后果、损害原因、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综合分析,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比较适当。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张某的损失:医疗费37531.19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6000元、误工费14237.19元、护理费59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63605.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33448.07元。由被告程某赔偿60%即140068.84元,剩余40%即93379.23元,由原告张某承担。被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对被告程某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
2.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薄某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489元,减半收取2744.5元,由被告程某、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负担1482.60元,原告张某负担1261.9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六)解说
一、所谓损害,无论是基于过错责任认定的侵权行为,还是基于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无论是根据公平责任认定的侵权行为,还是根据无过错责任认定的侵权行为,均已损害为其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因果关系是人身损害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各原因的原因力的大小是确定责任归属的重要前提。造成本案原告损害的原因有两个:1、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程某;2、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进行大楼外墙清洁存在的高度危险性,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为获取报酬,冒险作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总纲,统领着本解释第十九条至三十三条。本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所以在本案中,对原告张某合理有据的损失予以支持。
(孙相义)
【裁判要旨】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伤害,接受劳务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应当知道进行大楼外墙清洁存在的高度危险性,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为获取报酬冒险作业,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