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1)鲤刑初字第20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刑终字第775号。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潼南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
被告人朱某1,别名朱某2,外号"小仙女",女,1991年4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仙景古榕巷4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海燕;审判员潘银幼;代理审判员郑英好。
(二)审理情况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朱某1通过被告人吴某及周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鲤城区笋江桥边接官亭里,将其二人的亲生儿子(2008年8月6日出生,现取名刘某)卖给王某,得赃款人民币41000元,被告人吴某及周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工作说明、骨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何某在其犯抢劫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1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何某、朱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定罪惩处。
3、判案理由
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朱某1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拐卖儿童,伙同他人参与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积极参与被拐卖儿童的谈价等事宜并在事后获利,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区别不明显,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1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朱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出其违法所得、预缴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之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朱某1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吴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朱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上缴国库。
5、二审定案结论
案件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拐卖儿童罪的从犯。案件经二审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三)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能否构成拐卖儿童罪的从犯。第一种观点认为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的从犯。被告人吴某介绍何某、朱某1二人跟买主认识,并参与洽谈价格的行为只是在买卖双方进行是居间介绍。根据法发[2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23条第三款规定:"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符合该条关于居间介绍的规定,应认定为从犯。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吴某不能构成此起拐卖儿童罪的从犯。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仅仅是居间介绍,被告人吴某将何某、朱某1二人要出卖亲生儿子的信息告知收买人,还在买卖双方进行价格洽谈时代表卖方出面,并将多谈的价钱占为己有,较强的获利意图促使其在本案中积极追求结果的发生,其实际上是为拐卖儿童提供机会,即实施中转行为,所以其不能认定为拐卖儿童罪的从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或收养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得知何某与朱某1要出卖亲生儿子后就将这一信息告知收买人,如果被告人吴某只是从出卖人或收买人处获取一部分好处费,其行为应属于"居间介绍"。但实际上被告人吴某在买卖双方洽谈价格的过程中积极参与,其实际上是在为拐卖儿童提供机会,其行为已经转化为"中转",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是本起犯罪的从犯。并且,从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上来看,被告人吴某主动介绍和撮合双方的买卖儿童行为,且对双方成交价格的达成起决定性作用,并从中牟利,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突出,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并且本案的拐卖儿童行为是由一系列的行为构成,即何某、朱某1出卖-吴某中间联络-收养人收买。如果没有吴某的介绍和谈价,拐卖儿童的行为不可能完成,所以,不能将这几个行为割裂来分析谁起的作用较大或较小。
(蔡海燕)
【裁判要旨】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