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晋江市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289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终字第1160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贺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美琼,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晋江市南苑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南苑酒店)。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陶俊明,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雁平;代理审判员:张景旭、林真真。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一虹;审判员:丁美芳、何冠雄。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4月12日零点50分入住被告酒店,并依被告保安人员的要求,将浙BXXXXA雅阁本田车停放在保安人员指定的停车场入口处,当日上午7时许,原告发现车辆丢失,后报警。因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但未尽职致原告的车辆丢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800元。
2. 被告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以住宿为内容的消费合同关系,原告诉称曾入住酒店没有事实根据,而是利用酒店管理上的漏洞及前台工作人员的工作疏忽,在旅店住宿发票上添加了原告的名字;2.原告虽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案件尚未侦破,不能证明该车辆确实丢失;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入住酒店之后且是在酒店之内或者在酒店有效管辖区域之内丢失车辆。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是浙BXXXXA雅阁本田车辆登记车主,登记时间为2008年10月21日,车辆购置价格为185800元,购置税是16000元。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0时50分入住被告酒店,将车辆停放于酒店大门口右侧。后车辆丢失,原告遂报警。原告于2010年5月5日诉至法院。经鉴定,丢失车辆价值162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A1.身份证(补办)、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车辆行驶证(补办),证明浙BXXXXA车辆为原告所有;A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车辆的购置价格为185800元;A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发票,证明已缴纳车辆购置税16000元;A5.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因车辆在被告停车场丢失,于2010年4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A6.客账单,证明原告与金某于2010年4月12日0点50分一起入住被告的1020号客房,11点20分结帐,"客人"处是原告签名;A7.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酒店服务前台的结帐情况;A8.录音材料,系原告代理人与报警电话号码所有人的两次通话,证明车辆丢失过程,及被告的保安人员在事发当天使用该号码报警。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B1.住宿登记表,证明金某以自己的名义入住被告1020号房间,并非本案原告;B2.定金收据,证明金某交付房间定金的情况;B3.被告2010年1月至7月间的员工编制表,证明被告酒店中没有原告所称的员工张某或周某。
(四)一审判案理由
晋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 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合同的成立以双方的合意为前提和基础,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B1住宿登记表、B2定金收据中虽然只有金某一人的名字,但原告主张是被告酒店只要求出具一人的身份证件进行登记即可,符合酒店住宿登记的惯例,且原告提供的证据A6客帐单、A7住宿费发票是原告报警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给原告的结帐凭证,明确载明客户是原告及金某二人,作为从事服务行业的被告一方,完全清楚由此产生的后果,现辩解是管理漏洞及前台人员工作疏忽,不具备合理性,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
2. 关于附随义务问题。提供车辆停放处是旅店服务的附随义务,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旅店经营者应保障旅客的人身、财产的安全。原告基于对旅店服务的信任将车辆停放在酒店大门口右侧,而被告有设置保安人员,能够对酒店大门向外幅射的一定范围进行有效管理,被告应对因未尽到管理责任而致车辆丢失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南苑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经济损失81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 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贺某、南苑酒店均不服,贺某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是酒店的消费者,消费者到酒店入住并按照酒店管理人员(包括保安员)的指定,享受酒店提供的服务。车辆停放在大门口右侧,是保安人员指定,并不是上诉人随意停放,所以上诉人不需要对自己的财物尽到保管注意义务,而应由酒店来履行旅客住宿合同的附随义务,对车辆进行保管,而不是由上诉人自行进行保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已经明确酒店车辆附有保管义务,除非酒店能证明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但本案中南苑酒店没有举证对车辆被盗没有过失,因此不存在各分担50%责任的情形。2、原审认定的车损162600元不准确,没有包含购置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南苑酒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车辆丢失损失201800元。
上诉人南苑酒店上诉称:1、原审认定贺某与南苑酒店存在以住宿为内容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旅客入住酒店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这既是酒店的惯例,也是公安机关的要求,也是确认旅店服务合同的凭证。本案中2010年4月12日入住酒店登记的是金某,而不是贺某。原判认为入住两人,但只需一人的身份证进行登记,是酒店的惯例,是完全错误的。南苑酒店不否认金某入住的客房,最后由贺某到总台办理结帐,但在旅店业中,只要持房卡和押金单,任何人均可以受托代为办理退房手续,不能因为客房是贺某代办的,就认定他是旅店服务合同的主体。而且发票在证明合同主体方面的效力,不能与原始的住宿登记表和定金收据相提并论。2、原审认定本案车辆丢失,证据不足。虽然贺某报警称其车辆丢失,但案件尚未侦破,而且贺某在起诉时提供的行驶证是案发后三天补办的,有该车的照片,车辆已经丢失,行驶证的车照从何来?所以认定车辆丢失依据不足。3、即使贺某与南苑酒店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且车辆确实丢失,南苑酒店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车辆停放的地点不是酒店向客人提供的专用停车场,也不在管辖范围内,不能认定为附随义务;其次,入住时,贺某并没有履行入住登记手续,酒店并不知道有这样一位客人,如何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等附随义务;第三,贺某称停车地点是保安指定的,该说法仅有他朋友金某的证词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足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贺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贺某针对南苑酒店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答辩称,客帐单与消费发票可以证明贺某入住南苑酒店的事实。贺某将车停在酒店保安指定的位置,发生丢失后,立即报警,派出所到现场,调取酒店的录像,还能看到几点几分车被开走。起诉后,要求酒店提供录像,但南苑酒店告知已经不保存了,派出所只是口头说明录像情况,不提供书面证明。
上诉人南苑酒店针对贺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答辩称,入住南苑酒店的只有金某一人,贺某到总台办理退房,应视为代客人办理结帐,酒店不当作客人对待。发票是贺某提出要写上他的名字,方便报销,酒店也会根据客人的要求开具票据,不能以此证明贺某就是入住酒店的人员。保安的录音是贺某的代理人录制的,听不出什么内容,南苑酒店也没有这个保安。至于贺某当天是否进行报警,酒店并不清楚,派出所也没有到酒店调取酒店的录像。
2. 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苑酒店除对贺某是否入住南苑酒店的事实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供新的证据。
3. 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贺某车辆被盗的事实,有2010年4月12日贺某的报警笔录和4月13日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虽然上诉人贺某没有办理入住南苑酒店的登记手续,但其于2010年4月12日入住南苑酒店的事实,有南苑酒店出具的发票及证人金某的证词为据。贺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XXXXA的本田雅阁车停放在南苑酒店大门口右侧的事实,有贺某的陈述,金某的证言、报警回执并结合南苑酒店保安张某的录音记录,可以认定。虽然南苑酒店否认张某并非其酒店的保安,但其提供的酒店保安部人员编制表有太多的删改,是否完整难以认定,因此南苑酒店提供自行编制的员工表不足以否认张某不曾是南苑酒店的保安人员,而张某系南苑酒店保安人员,且在贺某车辆被盗后,代其报警的事实,有晋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记录登记表》登记的报警号码与贺某代理人与其通话录音记录相印证为据。本案中,上诉人贺某应视为未经登记入住南苑酒店的客人,入住期间,造成贺某车辆被盗的事实,既有南苑酒店看管不严的责任,而贺某也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妥善停放的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责任,原审以双方各有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相对较对公平、合理。贺某、南苑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4. 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327元,由上诉人贺某负担2163元,上诉人南苑酒店负担2164元。
(七)解说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将车辆停放在他人提供的场地上,车辆停放人和场地提供者之间基于停放车辆的灭失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诉讼,主要包括了车辆保管合同、场地租赁合同和消费服务合同三种类型。消费服务合同可分为独立型消费和附属型消费。独立型消费是单纯以车辆停放为服务内容的消费服务,附属型消费是在发生其他主消费服务关系过程中,经营者附带提供的停放车辆的消费服务。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以及当事人对诉因的选择不同,将会直接影响被告责任的承担。
本案原告到酒店住宿或吃饭,车辆免费停在酒店工作人员指定的地点,在这类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住宿或吃饭的主消费关系,在主消费关系过程中,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了车辆停放的附属服务。对经营者应否承担责任应区分不同的情形,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关键在于判定酒店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停放车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如果停车服务是经营者综合服务设施和服务环境一部分,若车辆的停放地点为封闭形式且有保安人员检查的,消费者将车辆停放在酒店的指定场所,经营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对停放的车辆丢失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如果车辆停放在开放式场所,由于场地的开放性,作为经营者难以尽到保障其安全环境义务,经营者提供的停放场所只是场地使用性质的,可考虑减轻或免除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本案贺某应视为未经登记入住南苑酒店的客人,入住期间,造成贺某车辆被盗的事实,既有南苑酒店看管不严的责任,而贺某也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妥善停放的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责任,以双方各有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相对较对公平、合理。
(吴小妹)
【裁判要旨】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住宿或吃饭的主消费关系,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了车辆停放的附属服务。如果停车服务是经营者综合服务设施和服务环境一部分,车辆的停放地点为封闭形式且有保安人员检查的,消费者将车辆停放在酒店的指定场所,经营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对停放的车辆丢失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如果车辆停放在开放式场所,由于场地的开放性,作为经营者难以尽到保障其安全环境义务,经营者提供的停放场所只是场地使用性质的,可考虑减轻或免除经营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