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571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终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叶文艺,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颜志扬,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泽修;审判员:苏荣喻;人民陪审员:蔡星辉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海峰;审判员:吴小军;代理审判员:邱旭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6日(经一审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六个月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其与吴某结婚,生育一子。吴某于2002年病逝。其经营一家美发店,被告时常到美发店洗头结识原告,被告遂热烈追求原告,帮助原告渐渐从丧夫的阴影中走出,其在被告恳求之下与之同居。两人秘密同居,后原告怀孕,于2009年6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生育后,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身为人父的责任,被告竟然辱骂原告。故请求判决非婚生女李某2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同居,更无生育一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
三、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2于2009年6月2日在厦门天使妇产医院出生;李某2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来源于厦门天使妇产医院,证明非婚生女李某2出生时间;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来源于晋江市公安局,证明李某2的基本身份;
3.疫苗接种登记卡一份,来源于原告提供,证明被告系李某2的父亲;
4.儿童听力筛查登记表,来源于厦门天使妇产医院,证明被告作为家长在该表签名;
5.协议书一份,来源于原告提供,证明原告所在村委会曾与被告所在地老人会协调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
四、一审裁判理由
原告提供的证据3记载了李某2的父母系李某、杨某、证据4记载了家长一栏签名为"杨某"、证据5记载了李某及杨某所在村委会为解决双方之间的纠争所作的调停。被告否认李某2系其与李某共同生育,对此,李某向本院申请亲子鉴定,但被告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被告主张证据4记载的"杨某"非其书写,对此,李某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亦拒绝配合鉴定笔迹的真实性。证据5证实了双方所在村委会曾努力化解双方矛盾。综上所述,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拒绝配合对证据4的"杨某"进行笔迹鉴定,应推定证据4的"杨某"系被告所签;证据3证实了非婚生女李某2在厦门天使妇幼医院接受疫苗接种时明确反映其父母系原、被告,且证据5证实了双方所在村委会曾为双方之间矛盾进行调解。由此,可推定非婚生女李某2系原、被告共同生育。李某2自出生随原告生活,且刚满两周岁,由原告抚养为宜。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参照2010年度福建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16元/年,酌定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非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200元抚养费(计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止)给原告李某;之后,被告杨某应于每年的1月10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直至非婚生女李某2年满十八周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杨某不服,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杨某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李某2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女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着同居关系,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生育子女。上诉人不同意作亲子鉴定,因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陪其作亲子鉴定,这没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配合作鉴定,推定李某2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育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判案理由
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儿童听力筛查登记表中的家长签名处载明"杨某",被上诉人主张"杨某"这三个字系上诉人所写,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在被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后,上诉人拒不提供鉴定的笔迹样本,故原审法院认定儿童听力筛查登记表中家长签名处上 的"杨某"系上诉人所签,并无不当。另儿童听力筛查登记表与出生医学证明、疫苗接种登记卡、协议书及原审法院对吴江屿、吴良时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拒不配合作亲子鉴定及笔迹鉴定,从而推定李某2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育的,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3、二审的定案结论
驳回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七、解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在确认非婚生子女案件中,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男方)如果否认原告证明的结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如果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法庭可以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规定,推定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成立。
近年来,非婚生子女要求生父承担抚养费的案件日渐增多,对于此类案件,如果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那么案件事实基本能够查清,审理案件时将亲子鉴定结论直接作为判案依据,案件通常比较容易处理。但是,一方拒绝作亲子鉴定,按照民法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并不能采取强制的方式强迫其到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这就是说,在对方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一方须提供基本证据证明另一方系其生父或生母,否则法院很难支持原告的主张。
具体到本案中,李某必须提供两方面的证据,一是,其曾与杨某有过婚外性行为或非法同居的事实;二是,李某与所抚养的李某2具有血缘关系。
李某提供了厦门天使妇产医院的出生证明,这证实了李某于2009年6月2日产下一女,取名李某2,其与李某2具有血缘关系。李某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这证实李某所在村委会干部曾为参与双方涉及的借款及抚养纠纷调解,这推翻了杨某关于不认识李某的主张。杨某否认在听力筛查登记表签名"杨某", 对此,李某申请做笔迹鉴定,但杨某不配合做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某应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听力筛查登记表家长栏上的"杨某"的签名系杨某签名,这亦证明了杨某曾陪非婚生女李某2到厦门天使妇产医院做听力筛查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的共同指向,应认定非婚生女李某2系李某与杨某共同生意,杨某作为李某2的生父负有共同抚养的义务,故李某请求杨某共同承担李某2抚养教育费用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苏荣喻)
【裁判要旨】在确认非婚生子女案件中,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男方)如果否认原告证明的结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如果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法庭可以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