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52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终字第244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吕某,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一审委托代理人苏志煜,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锦江、郑智镑,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2,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声艺;审判员:刘文宝;代理审判员:章建来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蕴真;审判员:庄丽娜;代理审判员:谢火生
6、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06年11月原告受被告林某雇佣,为被告驾驶闽CXXXX0号车。2007年2月11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南安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83752.75元,除去事故对方当事人、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原告还应自行承担28225.83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原告的该损失。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8225.83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林某2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辩称:
林某不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吕某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林某2不必赔偿吕某请求的经济损失28225.83元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总之,林某2只需赔偿原告8890.33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2月11日,谢某驾驶川R18178号车与原告吕某(受被告林某2指派)驾驶闽CXXXX0号车(上有乘员苏某)在308省道65公里150米处,两车发生相撞,致使苏某、原告吕某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南公交警认字[2007]第37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吕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谢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苏某无责任。因该事故,经有关当事人提起诉讼,南安市人民法院先后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吕某在该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31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7579.7元、营养费5313元、误工费29603.45元、交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9568元、伤残鉴定费9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183752.75元,该款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吕某5.8万元,余款125752.75元应由原告吕某自行承担3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直接赔偿原告吕某9500元。南安市人民法院(2010)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0年1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吕某在该事故中应自行承担的经济损失有28225.83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吕某现以林某是其雇主为由,主张林某赔偿该经济损失,林某则出示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是林某将其所有的闽C46680车转让给林某2经营,转让前的一切责任属甲方负责,转让后的一切责任属乙方负责,甲方不负担转让后的一切责任;甲方为林某,乙方为林某2,公证人为林纪传;时间为2006年1月30日),主张该车的事情与自己无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林某2作为该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南公交警认字[2007]第37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谢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苏某无责任的事实。
⑵、(2010)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该事故,南安市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
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2010)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0年1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⑷、(2009)南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吕某在该事故中应自行承担的经济损失有28225.83元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林某、林某2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的登记只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并不是对车辆所有权的确认。根据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及本院的调查,可依法确认闽CXXXX0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林某2。在本案中,原告吕某明确认可是受被告林某2指派而驾驶闽CXXXX0号车,且不认识被告林某,据此可认定原告吕某的雇主是被告林某2,被告林某并非是原告吕某的雇主。被告林某既不是闽CXXXX0号车的实际车主,也不是原告吕某的雇主,依法不必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是基于原告吕某与被告林某2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诉讼,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林某2主观上没有任何的过错,被告林某2依法不必承担原告吕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吕某作为一个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员,却在一个普通的交通事故中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的重大过失行为,依法应减轻被告林某2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本院酌定原告吕某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此,被告林某2应赔偿原告吕某的经济损失17780.66元,即[(183752.7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吕某5.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3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直接赔偿吕某9500元]*80%。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赔偿原告吕某经济损失17780.66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对被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190元,被告林某2负担320元。
宣判后,原告吕某提起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两被上诉人应认定为货车合伙经营者,作为共同雇主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上诉人虽由被上诉人林某2直接雇用,但两被上诉人是兄弟关系,货车登记的车主是被上诉人林某,且已生效的(2008)永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也已明确确认被上诉人林某是货车驾驶员的车主、雇主,对受害者苏某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因此,两被上诉人应认定为货车的共同经营者、驾驶员的共同雇主,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义务20%的责任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谢某驾驶车辆变更车道,上诉人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是驾驶车辆通过没有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该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关系不大,属一般性的过错。交警部门也因此认定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在驾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他人重大违章过错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而上诉人仅犯一般性的过错,不存在重大过失,故本案不能减轻雇主赔偿义务,即上诉人不需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扣除精神损失外,被上诉人至少应赔偿上诉人22225.82元。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林某、林某2共同辩称:
被上诉人林某已于2006年1月30日将闽CXXXX0号车有偿转让给被上诉人林某2,林某2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林某不是上诉人吕某的雇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而且,上诉人也明确承认不认识被上诉人林某,只是受被上诉人林某2的指派而驾驶车辆的。上诉人作为林某2的雇员,且有专业的驾驶知识与技能,却在该事故中犯低级错误,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上诉人林某2的责任,林某2只需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已是很轻。上诉人吕某具有相应的技术技能,但却犯下常人都不会犯的低级错误,如果上诉人确实遵守交通规则,有良好的职业操守,该事故就不会发生。因此,被上诉人林某2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谢某的交通事故中可能没有重大过失,但在与被上诉人林某2的雇佣关系中,具有完完全全的过失。上诉人请求的28225.83元中包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林某2不必承担该项目的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林某不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自身至少应承担20%的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958号及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书明确认定上诉人吕某系受雇于被上诉人林某且林某系CXXXX0号车的实际车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以两被上诉人林某、林某2于2006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据,认定林某2为CXXXX0号车的实际车主及上诉人吕某的雇主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林某2不是车主及货车合伙经营者,也不是上诉人吕某的实际雇主,且上诉人吕某二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不要求林某2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林某2不必承担责任。另,因上诉人吕某作为一个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员,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故原审认定其有重大过失行为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吕某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是正确的。综上,被上诉人林某系上诉人吕某的雇主,其应赔偿上诉人吕某的经济损失17780.66元,即[(183752.7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上诉人吕某5.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3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直接赔偿上诉人吕某9500元]*80%。上诉人吕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赔偿上诉人吕某经济损失17780.66元;
三、驳回上诉人吕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林某负担,一审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
(七)解说
本案有下列问题值得探讨分析:
一、 关于本案中吕某实际雇主的认定。
被在本案中,分歧主要集中在对吕某实际雇主的认定上,而认定的关键则在对证据的全面审查和准确判定。一审法院根据两被上诉人协议书内容及询问调查笔录中吕某承认受林某2指派而驾驶闽CXXXX0号车,认定林某2为吕某雇主。但二审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958号及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认定林某为吕某实际雇主。可见,对实际雇主认定上起证明作用的有如下证据:证据1是两被上诉人的协议书、证据2是询问调查笔录、证据3是(2008)永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是(2011)南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这些证据在对实际雇主认定上起了不同的证明作用,那么,该如何认定和采纳证据成了问题的重点。一审法院在对证据的审核中过于片面,忽视了对证据3和证据4的审查判断,导致认定不当。二审法院在全面、客观审核全部证据后,认定证据3和证据4是国家机关所作出的生效文书,同证据1和证据2比较起来,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度更强,两证据间的联系度也更强,证据3和证据4在证明力上也大于证据1和证据2。所以,综合审查,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不当,遂予以改判。
二、 如何认定吕某的行为性质,是一般还是重大过失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吕某称在事故中其仅犯一般性过错,且其过错与事故发生的关系不大,不存在重大过失。
要正确认定吕某的行为性质,需要先了解一下"重大过失"的概念。民法理论上的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因此,重大过失是一般人都能预见,作为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却没有预见或预见到但轻信不会发生而造成事故或损失的一种主观心态。在本案中,吕某作为一个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员,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预见且应自觉减速慢行,但其却没有预见或预见到但轻信不会发生而未能减速慢行,结果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故,一审认定吕某有重大过失行为并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郭福星)
【裁判要旨】重大过失是一般人都能预见,作为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却没有预见或预见到但轻信不会发生而造成事故或损失的一种主观心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