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裁定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1)洛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终字第2443号民事调解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赖某。
二审的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上诉人)林某。
一、二审的委托代理人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海岚
二审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蕴真、审判员:庄丽娜、代理审判员谢火生。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林某于2010年7月29日和8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人民币5000元,总计10000元。7月29日那张借条约定当年11月29日偿还,后无法按时还款,即在借条上注明2011年1月29日还清,而8月10日那张借条约定12月10日偿还,后无法按时还款,即在借条上注明2月10日还清,但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约我于今年7月10日下午3点在东湖公园门口还款,被告要我将两张借条带上,说要将10000元全部还给我,在东湖公园门口外被告拿了一叠钱给我,然后将两张借条拿过去后撕掉。我以为被告还了10000元,但经清点只有4900元。我当即报警,但警察告诉我要到法院来起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因不合法,不事实,不符合法律逻辑,不符合常理,并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于2010年曾向原告赖某借款,原告的丈夫黄某先后书写了两张借条,并由被告在这两张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但现在两张借条均被被告撕毁,经原告拼接后,具体的借款时间和金额已经缺失。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两张借条的借款金额均为5000元,双方只是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2011年7月10日被告约原告前往东湖公园门口处理还款事宜,被告将钱拿给原告,并从原告手中收回借条,在原告清点钱数时,被告将借条撕毁,经清点,被告当时是归还49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把所借款项全部还清就将借条撕毁,随后便由原告的丈夫黄某拨打"110"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口头询问了双方当事人,认为是民事纠纷,故未对此事进行处理,只出具了一张报警回执单给黄某,并口头告知要到法院起诉。借款期间被告曾支付过部分利息给原告。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原件2份2页,证明分别两次借款5000元,共计10000元,其中一张已经还了4900元的事实;证据3,报警回执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款项没还清却将借条撕毁,我向东湖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法院主持的调解和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的先后陈述存在较多不一致及相互矛盾的情形,首先是两张借条内容的书写人,被告在调解及庭审过程中均说是其写的,当问其是否进行笔迹鉴定时,被告又改口说不其写的;其次是对于第一张借条的处理问题,被告在调解中称,其重新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当时原告没有把第一张借条带给他,而在庭审答辩中称其于2010年8月10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就将原先旧的借条拿出在被告面前撕毁作废,而后又称第一张借条其已收回后撕毁,并且扔掉;第三是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在调解中称支付过1100元的利息给原告,在庭审答辩中称2010年8月10日给原告200元利息,2011年7月10归还原告本金4900元同时支付1100元利息,利息尾数100元属于还余欠原告本金100元,而后又称其于2010年12月13、14日支付了利息1100元给原告。被告约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在东湖公园门口还款,当时被告将钱还给原告并收回借条,在撕毁借条时碎片被原告抢回,如果被告已将借款全部归还,那么这时应该是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而实际上却是由原告报警,当警察到现场时,被告也有机会向原告要回借条碎片。而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证据,同时对借条被撕毁的具体原因作出了合乎情理的解释,故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0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5000元给原告赖某。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在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林某应于2011年11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赖某3000元款项;二、上诉人林某如未按期支付,则被上诉人赖某可就原审判决确定的内容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上诉人林某如果如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任何事实和理由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四)解说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就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借贷事实存在的主要依据就是借条原件的部分碎片,要想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必须解决原告举证的"借条"的证据效力问题。
在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有的案件证据确凿充分,有的案件证据则比较少或者存在种种瑕疵,甚至有的案件几乎没有多少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遵循职业道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借条已被撕毁,仅剩部分碎片,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两张借条的金额均确认为5000元。从借条被撕毁的情形来看,被告认为其只有向原告借款过一次5000元,因无法如期归还即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现借款已归还,所以撕毁借条,但被告在法院主持的调解和开庭审理过程中,先后陈述存在较多不一致及相互矛盾的情形。原告的诉称被告向其借了两次5000元,因此出具两张借条,被告只归还其中一张借条的借款,却把两张借条都撕毁,所以原告从被告手中抢回借条的碎片,并打"110"报警。倘若被告仅向原告借一次5000元,无法如期归还,在重新出具借条时理应将旧的借条收回,而不是继续让原告收执,而且当警察到现场时,被告完全可以向原告要回借条碎片,而不应放任原告继续持有借条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被告的理由并不充分,也不合乎常理。反之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中所体现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承担原则,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就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成立,并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同时对借条被撕毁的具体原因作出了符合情理的解释,此时,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结束。被告若想反驳原告的主张,就必须提供其不欠原告借款或者已经还款的证据。但是,被告只是提出其只向原告借5000元及还清借款才会撕毁借条的抗辩,既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其主张,其抗辩的理由又缺乏合理性,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乃至败诉的后果,应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
从二审调解来看,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林某应于2011年11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赖某3000元,如未按期支付,则原告可就原审判决确定的内容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可见被告确实是分两次向原告各借5000元,合计10000元的款项。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诉讼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时,适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及相关的证据规则,可以在平衡各种诉讼价值的基础上,使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在最大程度上保持与自然事实的一致。
(林海岚)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