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晋江市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584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终第2578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程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舒中林、戴庶,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林某。
被告:林某2。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立华,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志阳;审判员:吴声坛;代理审判员:许礼俊。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阳波;审判员:陈灿彬;代理审判员:蒋武庆。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被告林某在晋江开设晋江匡正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原告受被告林某的雇佣,工作是负责跟踪材料,被告林某2是公司生产经营的负责人,2009年11月13日上午11点左右上班时间,被告林某2安排原告骑摩托车到晋江西滨坊脚去为厂里拉高频,当行驶至坊脚村时,与一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在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经鉴定为九级。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048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8181元,伤残赔偿金26721元,后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7463元。
2、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林某没有开设晋江匡正体育公司,不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林某2并非晋江匡正体育公司的生产经营负责人,林某2也没委托原告去青阳拉高频材料。两被告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两个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程某受被告林某的雇佣,后于2009年11月13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程某无责任,对方当事人赖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经送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为57168.4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在案为证:1.身份证一份、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伤以及事故对方当事人赖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及具体伤情;4.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受雇及收入情况;5.医疗费发票一张及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花费去医疗费10483.60元及鉴定费24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于2009年12月25日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45天及后期取出右锁骨内固定物医疗费用需5000元。
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程某2作证称:其在两被告的厂里作宿舍门卫。老板是林某,具体负责生产的老板是林某2,程某当管理,负责加工追踪,出去载货时发生交通事故。证人陈某作证称:原告程某是其同事,林某2是厂里的厂长。其事发当天有听到厂长林某2叫程某去追踪材料,下午上班时就听说程某被车撞伤了。
对此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工资表有异议,表面上看纯属电脑打印,无签名或签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雇佣关系。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2009年都在匡正鞋厂上班,同时也证实了原告受厂长林某2的指派,为厂里拿高频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两证人在作证时无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曾经在匡正鞋厂上班即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对两证人真实身份有异议,且是老乡同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对匡正鞋厂的全称和老板的名字并不知道,并无法证明是否在厂里上班和支持原告的证明要求。原告自述是受厂里的委托送货发生事故,两证人均不在交通事故的现场,对于是否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
(四)一审判案理由
晋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工资表、发票、鉴定书等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程某2、陈某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不存在矛盾之处,且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来推翻或反驳原告所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故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程某系受雇于被告林某,而被告林某2是林某所聘请的厂长,2009年11月13日原告受被告林某2的指派外出从事雇佣活动,而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事实。原告可以请求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由此法院对被告林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林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2并非原告的雇主,其基于工作需要指派原告外出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林某2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林某2不需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83.6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19天为38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1048元合法有据,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45天为2250元,数额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为证,故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计算90天,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定残之日为2009年12月25日,故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即2009年11月13日)计至2009年12月24日为41天,原告主张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误工费,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2000元除以22天计算不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由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00元/月×12个月÷365天×41天=2695.89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6721元,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合法有据,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5000元及鉴定费2400元,合法有据,予以照准;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9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现因本案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048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2695.89元、残疾赔偿金26721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合计57168.49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程某人民币57168.49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37元,由原告程某负担508元,被告林某负担1229元。
(六)二审情况
1.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上诉人从没开设"晋江匡正体育公司",不是所谓"晋江匡正体育公司"的老板,更没有与被上诉人程某发生或存在任何的雇佣合同关系。原审中,被上诉人程某提供的工资单据没有任何的签字盖章,仅凭本人的单方之说不能认定上诉人林某就是雇佣的老板。被上诉人程某申请的两位证人也存在着主体身份的问题,证人证言漏洞百出,他们对老板、厂长的姓名不清楚,工厂名称也不清楚。原审判决显属错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上诉人林某雇佣并且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成立的。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57168.49元是正确的。
2. 二审事实和证据
双方当事人除对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程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存在争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3. 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经查证属实后依法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被上诉人程某一审时申请证人程某2、陈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程某2能够确认匡正鞋厂的地址、厂长及老板,对被上诉人程某发生事故当天的天气及程某外出原因作出准确描述。证人陈某能证明被上诉人程某受匡正公司雇佣的事实及事故当天其外出事由。两证人的证言与被上诉人程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天气的描述亦相符。结合上诉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程某提供的工资条,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林某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因此, 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林某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4. 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雇员和雇主之间的雇员受害法律关系;二是雇员与交通肇事者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其本质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时产生了请求赔偿权竞合。其理论基础是民法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特征。
不真正连带债务,史尚宽先生指出:"不真正连带债务(德unechte Solidaritat; unechte Gesamtschulden),谓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并存之一种。" 其特征是:1、数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或不同一的法律关系,对同一债权人负数个债务。2、 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或基本相同,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3、债权人对各债务人均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可针对各债务人分别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4、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数个债务之所以发生密切联系,给付内容同一,纯属偶然,各个债务人之间主观上并无联络。5、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先向债权人偿付的债务人,有权向终局责任人求偿。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实质,是不让债权人领受双重的偿付,同时又避免债务人承受超出自己责任范围之外的不必要的债务,从而准确、合法地维护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因各债务人对其均负有全部履行之义务,直至其依法应得的债权得到全部实现为止,相对于向单一的债务人单一行使请求权而言,债权受到更有力的保障。
二、雇员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致伤引起的赔偿案件,是一种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何为"从事雇佣活动"进行界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结合本案,原告程某受被告林某的雇佣,于2009年11月13日受厂长林某2的指派外出为厂里拉高频材料,并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无责任,对方当事人赖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发生在为雇主林某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此,原告程某可以基于法定的选择权,选择向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赖某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或选择向雇主林某提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之诉。雇主林某在赔偿原告程某后,可以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赖某追偿。上述这种选择权的立法基本理念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弱者,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从而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陈艺婷)
【裁判要旨】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