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1)鲤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行终字第113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南俊巷71号。组织机构代码:67652450-9。
负责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辉灿,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美琼,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建设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0381374-4。
法定代表人钟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桦清、唐细宗,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泉州市承天寺。
负责人释某,泉州市承天寺方丈。
委托代理人肖志云,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辉,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左杰、审判员黄春屏、吴晶。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民、代理审判员杨钊胜、代理审判员马雯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位于泉州市鲤城区南俊巷城由字19段303号的房产,土地面积肆亩贰分叁厘,东至承天寺,西至路,南至承天寺,北至许宅,系民国十年八月初十由开闽王氏宗祠购置,于民国三十二年由开闽王氏的代理人王志超向民国政府申办土地所有权状,民国三十三年三月民国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给开闽王祠堂。经向晋江市档案馆查询全宗民国房产档案,确认上述房屋系开闽王氏宗祠所有,在泉州房地产档案馆保存的地籍图也确认城由字第19段303号房屋为王氏宗祠所有,与承天寺所有的房地产毗邻,但各自界限清楚,分属不同的地段号,权属明确。该房产在文革期间被泉州广播站占用,沦为工厂、仓库。上世纪八十年代,承天寺进行重建,1985年以王今生(福建五代闽国三王文物史迹修复委员会副主任)为主任的承天寺修复委员会与市广电局签订《关于市广播电视局辖下磁电有限公司搬出王厝祠堂协议》,要求对方在一九八六年二月底或三月份完成搬迁交回祖祠。但对方未能按期搬迁,直至1989年仍占为工厂,同年12月,王氏裔孙台胞王人瑞和菲律宾侨胞王孝琼等宗亲回泉州寻根谒祖,看到三王祠被占被毁,感到万分痛心。他们积极向政府部门要求落实政策,把祖祠归回三王裔孙,得到政府部门的鼎力支持。但对方仍无理提出要支付六万元搬迁补贴才搬出祖祠。1990年2月,王人瑞带来台北市王氏太原堂为收回祖祠所需的首笔捐款新台币叁拾万元,最终完成祖祠的收回工作。由于王氏宗祠年久失修,宇漏祠倾,南端护厝早已倒塌。1999年3月15日,福建五代闽国三王文物史迹修复委员会向泉州市文管会提出重修开闽三王祠申请报告并得到批准,海内外王氏裔孙积极筹集百万资金,在原地按原貌进行重建,2000年修复工作结束。开闽三王祠从归还、重建至今已20余年,一直由泉州王氏宗亲进驻并有效管理。第三人在1992年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以契据全宗遗失为由,申请办理补证、换证,在申请报告中错误地将由字19段303号房屋列在其产权范围,而被告在核发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时,未进行详细的调查,更无调取至今仍有效的房产档案资料,错误地将由字第19段303号房屋登记为第三人的房地产范围,于1993年3月4日向第三人核发由字第19段3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得知相关情况后,向被告提出撤销该房产证的申请,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以《关于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来信的答复》维持1993年3月4日向第三人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此不服,于2009年10月12日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复查申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09年11月20日以闽建信房查(2009)009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书面回复原告,维持被告的上述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当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认真审核相关房产档案,从而造成发证的错误。位于泉州市南俊巷的由字第19段303号房屋的权属应属原告所有,被告把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核发给第三人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依法撤销被告于1993年3月4日向第三人核发位于泉州市南俊巷由字19段3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来源和法律依据是《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理由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就于1992年9月21日在泉州晚报登报公告,要求相关权利人若认为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权证有利害关系,应该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则视为无异议。而原告并没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二、原告没有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至今无依法设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是福建五代闽国三王史迹修复委员会筹备成立,无论是原告还是福建五代闽国三王史迹修复委员会都不是涉诉房屋的实际投资人,更不是继承人。原告与原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泉州承天寺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本案其实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五、原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3年3月颁发给第三人泉州承天寺房屋所有权证,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程序等并不违反当时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1、原告“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仅有成立《批复》,尚未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尚未取得主体资格。2、原告不是其诉请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指向的“由字19段303号房屋”的产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与被告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承天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本案诉讼所指向的房屋权属明确,产权来源清楚,被告向第三人承天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判决予以维持。1、本案诉讼所指向的房屋“由字19段303号房屋”即为檀樾祠,檀樾祠自建成以来有多种叫法,如檀樾王公祠、开闽三王祠、王家祖祠、王公祠、王厝祠、王厝祠堂等,虽然称谓不同,但都指向同一地点上的同一房屋。2、檀樾王公祠的创建是因泉州刺史王延彬献田千顷于承天寺,僧人仰德,建祠祀奉,曾毁于战乱,明万历年间承天寺又予以重建。可见,檀樾祠不同于民间的一般家族祠堂,它是由承天寺所建,在历史上就属于承天寺所有。在承天寺的寺志、清康熙三十三年“敕建月台承天禅林胜境全图”中,檀樾祠历来就为承天寺所有。3、1957年房地产坵领户册记载“由字19段303号土地房屋,房产面积玖分贰厘,地产面积肆亩贰分叁厘,业主释转尘”,释转尘为承天寺原住持。文革期间承天寺原契据全宗遗失,1992年4月8日承天寺申请补证,被告于1993年向承天寺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4、1980年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重修承天寺文物古迹,得到国内外佛教界人士的广泛响应,省市政府有关承天寺修复的专题报告、批复、会议纪要等文件中,檀樾祠都属于承天寺的修复范围。5、在原告及王氏后裔的有关信函中,亦已承认檀樾祠是承天寺的附属配祠,是承天寺的一个组成部分。后被告依法对承天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查阅核实了有关资料,并登报公告,公告无异议后向承天寺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三、关于原告所述的所谓开闽王祠堂购置的房产的问题。1、原告提交的“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所陈述的四至与作为买卖基础的“卖尽断根字契书”所陈述的四至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据此申请丈量以及空白的“土地所有权状存根”显然也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2、民国十年的“卖尽断根字契书”中记载的房屋四至中“东至王家祖祠(即檀樾祠)”,即在檀樾祠的西侧,显然,仅就该契书的内容而言,发生在民国十年的这笔买卖的标的也并非是本案诉讼所指向的“由字19段303号房屋(即檀樾祠)”,不能据此主张对檀樾祠的所有权,不能因此主张撤销承天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3、即使存在解放前和解放后前后登记出现冲突的情况,也应以新中国人民政府的确权登记为准。四、原告诉状中称王氏后裔支付6万元搬迁补贴后方才收回檀樾祠,这不是事实。当时承天寺修复委员会与泉州市广播电视局签订协议,由承天寺支付给泉州市广播电视局搬迁补助费人民币6万元,并收回檀樾祠,这一事实有政府文件为证。五、原告诉状称王氏后裔出资参与了对檀樾祠的修复,但即使存在这一情况,也不能依此改变檀樾祠的权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泉州市文物管理局泉文物[2006]81号《关于成立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的批复》、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经依法成立的机构。证据2、卖尽断根字契书、晋江县土地清丈复查声请书、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土地所有权状存根,证明位于泉州市鲤城区南俊巷由字19段303号房产,土地面积肆亩贰分叁厘,东至承天寺,西至路,南至承天寺,北至许宅,系民国十年八月初十由开闽王氏宗祠购置,于民国三十二年由开闽王氏的代理人王志超向民国政府申办土地所有权状,民国三十三年三月民国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给开闽王祠堂。证据3、台胞王人瑞公证书、福建五代闽国三王文物史迹修复委员会印发的《重修泉州“开闽三王祠”致海内外王氏宗亲、社会贤达一封信》,证明开闽三王祠的维修、管理情况。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错误地将由字第19段303号房屋登记为第三人的房地产范围,向第三人核发由字第19段3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据5、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来信的答复》,证明经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房产登记, 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答复认为其于1993年3月4日核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正确。证据6、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闽建信房查[2009]009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09年11月20日维持被告《关于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来信的答复》。证据7、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泉房复信字[2010]118号)《关于王人瑞、王忠贺来信的答复》,证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请求撤销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据8、卖断契一份、税契验契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产系王氏宗祠于民国十年八月向黄讲、黄刻、黄影承买并经原福建省政府财政厅验契确认。在解放后又经人民政府验契确认。证据9、地籍图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产在泉州房管局保存的民国期间地籍图上确认该房产非承天寺所有。证据10、安溪由义王氏族谱泉州承天寺右开闽王祖祠图志,证明该图志由安溪由义王氏族记载王氏祠宇位于承天寺右所系王氏子孙承建。证据11、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提交的《关于申请成立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的报告》、《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章程》,证明原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证据12、福建省文物管理委员会闽文管[1990]079号文件、泉州市文物管理委员会泉文管(1990)002号文件,证明原告的成立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证据1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证明原告的成立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14、《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局检验检疫总局《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证明原告系经依法成立并依法办理机构代码证。证据15、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提交的盖有泉州市档案馆材料证明章的泉文物[2006]81号《关于成立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的批复》、《关于成立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的报告》和《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章程》,证明原告在泉州市文物管理局有备案材料,原告已经依法成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关于原告成立的问题。原告提供证据1、11、12、13、14、15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3、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是关于福建五代闽国三王文物史迹修复委员会的事宜,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综合证据11和证据15进行分析认证,证据11中的报告和章程是原告自行提供,没有文物管理行政机关的印章,证据15是原告在本院责令其提交从相关行政机关调取的报告和章程以及相关成立登记的材料后提交,上盖有泉州市档案馆材料证明章和“文保”的字样,证据11和证据15中报告和章程内容存在不一致,应将证据15中的报告和章程认定为2006年拟成立原告时在原泉州市文物管理局报批备案的材料。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盖有泉州市档案馆材料证明章的《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章程》的第十六条中载明:“组成人员名单,报请泉州市文物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后,履行本章程职责。” 但是,原告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其报请民政部门批准的证据。其次,关于原告是否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问题。在泉州市文物管理局的泉文物[2006]81号《关于成立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的批复》中载明:“福建五代闽国三王文物史迹修复委员会:你会报送的《关于成立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的报告》悉。经研究认为,你会组织成立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对该文物保护管理单位的保护和管理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该批复并无授权内容,不能确认原告拥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或继承权。原告用以证明诉争房屋权属的证据2、8、9、10并未体现原告的名称,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和产权的继承人或对诉争房屋权利承接情况。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以代表所有三王的后裔主张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产权。因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址在泉州市鲤城区南俊巷地段号为由字19段303号的房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所以,原告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的起诉。
4、一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的起诉。
(三)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首先,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成立有报请民政部门批准。其次,泉州市文物管理局的泉文物[2006]81号《关于成立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的批复》中载明:“福建五代闽国三王文物史迹修复委员会:你会报送的《关于成立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的报告》悉。经研究认为,你会组织成立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对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具有积极的意义。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管理处成立后应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要求,做好三王文物史迹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该批复内容并没有确认上诉人有权对本案诉争房屋主张权利,而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1957年泉州市房地产坵领户册记载“由字19段303号土地房屋,房产面积玖分贰厘,地产面积肆亩贰分叁厘,业主释转尘”,释转尘为承天寺原主持。诉争房屋于1957年已确权登记在泉州市承天寺名下。再次,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可以代表所有三王后裔主张继承诉争房屋的产权。综上,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址在泉州市鲤城区南俊巷地段号为由字19段303号的房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所以上诉人与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五)解说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
(一)原告的性质如何界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上述这两个条例规定了社会团体和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均需要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本案原告获得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文物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但是在当时报请文物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成立而报送的章程中规定了要报民政部门批准,而文物业务主管单位也正是基于此章程作出了“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的批复。但是,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在民政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的成立尚欠缺民政部门批准要件。原告的性质尚难以界定,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
(二)原告与本案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不能脱离权益和因果关系两个要件。其中,权益的存在与否是判定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基础性要件,如果没有存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则起诉人不可能与司法争议发生任何关联。另一方面,因果关系要件以权益要件为基础,如果确实有权益存在,还必须考察权益损害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文物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中并没有确认原告对诉争房屋的产权或者继承权。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和产权的继承人或对诉争房屋权利承接情况。事实上,原告是于2006年左右才向文物业务主管部门申请成立,而诉争房屋建造年代久远, 从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诉争房屋的权属来源的证据材料中无法体现原告的名称。因此,原告的起诉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基础要件即权益要件,“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据此,可以判定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实,文物业务主管部门肯定了原告对于文物保护和管理的积极意义,但这并不等于原告可以对诉争房屋主张产权,原告作为群众自发组织只是对该文物进行协助保护和管理。
二、近年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转型,文物保护和宗族亲缘意识增强,以宗祠文物管理中心的名义提起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诉讼案件逐渐增多,往往以文物管理中心或者文物保护管理处等名义起诉,主张宗祠所在房屋被个人或者其他单位登记在名下,应予撤销。这些纠纷案件呈现的问题有:
(一)社会关注度高、敏感性强。由于传统宗族观念的影响,这些案件虽以宗祠文物管理中心或者文物保护管理处等名义起诉,但引发宗族群体极大关注,有的甚至通过宗族自办报纸或者当地媒体对案件进程跟踪报道。宗族可能遍布海内处,案件处理结果有一定国际影响。而宗祠所在房屋往往已被列入文物保护范围,案件处理需要十分慎重。
(二)主体问题:以宗祠文物管理中心或者文物保护管理处等名义起诉,而这些文物管理中心或者文物保护管理处有的仅有文物管理行政机关的成立批复而没有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其单位性质难以界定。有的虽然已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其章程被民政部门界定为不涉及宗祠产权登记,仅限为保护管理宗祠。而且,这些文物管理单位往往是在近年才设立的,对于其是否能承继宗祠的权利存在很大争议。
(三)案情十分复杂:宗祠所在地往往历史由来已久,多在建国前即存在,有的甚至溯源到明清朝代。所以案件证据繁多,契约不全现象多有存在,有的已经经过十多年的多份判决书判决。再加上经过我国建国初期的土地改革和政策的实施,宗祠产权纠纷案件的案情往往盘根错节,十分复杂。
回看本案,本案的诉争房屋交错着宗教、宗族的复杂关系,而涉及宗教、宗族的建筑往往历史悠久,被列为文物保护对象,受到国家保护。群众自发组织对文物进行保护和管理是得到政府认可和鼓励的,文物业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该引导其将活动范围正确定位于对文物协助保护和管理。
(杨左杰 吴晶)
【裁判要旨】群众自发组织对文物进行保护和管理是得到政府认可和鼓励的,文物业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该引导其将活动范围正确定位于对文物协助保护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