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判决书: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1)泊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云、周瑆。
被告人袁某: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无正当职业,沧州市沧县,捕前租住沧州市。
辩护人安某: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无正当职业,浙江省三门县人。
辩护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文强;审判员房晓宇;人民陪审员许涛。
(二) 诉辩主张
1.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袁某于2010年1月两次向沧州市开发区祝家院村刘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两份,价税合计分别为30.007万元、100万元,被告人袁某按1%的比例收取刘某开票费用共计13000元。2、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袁某向沧州市辛欣装饰装修公司的经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价税合计30.009万元,被告人袁某按1.3%的比例收取经某开票费共计4000元。后被告人袁某于2010年5月29日将在被告人方某手中购得的两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为80万元,非法出售给沧州辛欣装饰装修公司的经某,并收取开票费用共计10400元。被告人方某收取袁某开票费用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抓获证明、办案说明、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袁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不是自己卖的,
没卖给刘某过发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供认不讳。
辩护人安某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袁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没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被告人袁某予以否认,仅有刘某的指认不能认定,且刘某涉嫌犯罪,其证言证明力相对较低,应认定第一起指控证据不足,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且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方某抓获,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故请求法院对袁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曹鑫峰的辩护意见:方某认罪态度好,且其是跑腿的,在本案中情节较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泊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份被告人袁某分两次向沧州市开发区祝家院村刘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两份,价税合计分别为30.007万元、100万元,并按1%的比例收取刘某开票费共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0年元旦前后蒋某找其帮忙去税务局开点材料票,其咨询国税局后,工作人员说不给代开了,就想起有人在汽车上塞过名片能代开发票,联系人叫张某,电话联系后,张某说能开并保证是真票,且费用便宜,其就让张某开了一份价税合计3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按1%收费,购货单位是沧州鑫光钢管防腐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是沧州市鹏升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沙石料,通过快递邮过来的,鑫光公司说写错了一个字,又重新换了一张,后来财务人员说上网查了没问题,蒋某又让开一份100万元的钢材发票,其又给找的张某,票开了后蒋某让人在网上查了没问题,其将开票费付给张某,是张某自己来拿的钱,共13000元,后来蒋某说税务机关查出30万元的那张票是假的,将那100万元的票也退回来了,再找张某,他就躲着了。并供述张某是沧县口音,一米七五左右,电话是1xxxxxxxxx9。
2.刘某的辩认笔录证实,其在10名男性照片中将袁某指认出来,称袁某就是向其出售假票的张某。
3.证人蒋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其给沧州鑫光防腐有限公司干了点工程活,结帐时公司提出要票,其没票就找刘某帮忙开票,过了几天刘说开好了送了来,因为有个字写错了又重新开了一回,一共开了两份,一份30万元,一份100万元,按3%给的开票钱,后来税务局查出30万元的票是假的,鑫光公司就把那张100万的票也退回来了,其找刘某要求退票,刘将钱退给了自己。
4.公安机关调取的刘某的证据清单及涉案发票两张。
5.被告人袁某当庭供述1xxxxxxxxx9是其所用的手机号。
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袁某在方某的老板处购得一份非法制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30.009万元,由被告人方某送到后,出售给沧州市辛欣装饰装修公司的经某,按1.3%的比例收取经某开票费4000元;5月29日袁某从方某手中购得两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为80万元,出售给经某,收取开票费10400元。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方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经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其在沧州市辛欣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找袁某开过发票,袁某保证是真的,可以上网查询,今年5月份会计杨某说需要开点税票用于结算,其就找袁某,袁某把票开好后送来,其让杨某上网查了是真票就按1.3%给了袁某4000元钱,5月29日又找袁某开过两份票,一份价税合计567000元,一份价税合计233000元,共800000元,销货单位写的是鹏升公司,这次没上网查,这两张票交给了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在沧州西客站西面路对面的施工项目部,后来杨某接到电话说销货单位不对,又找袁某重新开的两张,按1.3%付的开票钱10400元,6月2日项目部电话说税票是货物名称填写有误,得重新开,袁某送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证人杨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其在沧州市辛欣装饰有限公司负责财务工作,2010年公司有几项业务需要发票,经某说认识人能开票,第一次开了30万元的票,经某支了4000元的开票钱,第二次开了80万元的发票,开票钱是通过张中华的卡打到袁某卡上的。
3.证人张某2的证言材料证实,其在沧州市鹏升商贸有限公司任会计,通过查帐No00364186、No00364191、No00364190、No00364201这几张票都是鹏升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袁某为辛欣装饰装修分司开的四张同票号的发票不是其公司开具的。
4.被告人袁某供述材料证实,2010年5月份,经某问其能否开票,其与天津一个姓黄的女子联系的开了一张,销货单位是沧州市鹏升商贸有限公司,货物是石材,是一姓陈的男子送来的票,按8%付的开票费,卖给经某是按1.3%收了4000元,5月29日前后,经某又找其开80万元的票,还是按1.3%收的费,这是是与姓陈的男子直接联系的,开了两张,一张价税合计567000元,一张价税合计233000元,都是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了经某10400元,经某说销货单位不行,又重新开了一次,因货物名称有误再次重新开了送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这次的票其还没付钱。
5.被告人方某供述材料证实,2010年5月25日左右,老板让其给张某送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 又过了几天张某给其打电话让给开两张票,其与老板联系后,第二天接到票后就给张某送去了,两张发票价税共计80万元,老板让要2000元开票钱。因名称不行又重新开了一次。张某的电话是1xxxxxxxxx9,当时自己说姓陈。
6.辨认笔录两份证实,方某从十名男性照片中指认袁某是向其购买假发票的同案犯,袁某从十名男性照片中指认方某是向其出售假发票的同案犯。
7.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袁某租住的房屋进行了搜查,并将其所持有的销售发票五本、契税完税证一本扣押。
8.支款条一张证实经某支取了4000元的开票钱。
9.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证实杨某已将开票钱汇到袁某的卡上。
10.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及涉案发票、相关证据。
11.抓获经过证实袁某被抓获归案后,于2010年6月4日在沧州市新华路沧州饭店附近,在袁某指认下,将前来与其接头的方某当场抓获。
12.抓获经过证实,接群众举报后,发现袁某在沧州市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数额巨大,经立案侦查,于2010年6月3日在袁某向经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时将其抓获。
13.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所涉及的陈林、姓黄的女子、小方等人因袁某与方某提供的具体情况不详,暂不能落实。
14.沧州市财政局出具的鉴定证明信证实袁某处搜出的契税完税证一本是伪造的假发票。
15.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袁某处搜出的四本销售发票均系假票。
16.河北省沧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案所涉及六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均已验旧。
17.户籍证明两份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8.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袁某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四)判案理由
泊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方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中袁某出售的发票价税合计数额达240.016万元,方某出售的发票价税合计数额110.009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不供认,但有刘某的证言和辩认笔录,并且刘某交待的张某的联系电话是袁某的电话,与方某交待的袁某的联系电话是同一个号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袁某实施了第一起犯罪,对辩护人所持的第一起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方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方某抓获,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原判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
(五)定案结论
泊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袁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撤销原判缓刑,恢复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上述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原判罚金已交纳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2,被告人方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
(六)解说
本案对犯罪人袁某于2010年1月两次所实施的,向沧州市开发区祝家院村刘某出售非法制造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予以否认,泊头市法院依据刘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刘某交待的张某的联系电话和另一犯罪人方某交待的袁某的联系电话是同一号码等事实和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此,犯罪人虽然没有口供,但同样根据"零口供"的定罪规则,认定犯罪人袁某实施了于2010年1月两次向沧州市开发区祝家院村刘某出售非法制造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所谓"零口供",不是没有口供,而是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其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口供,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根本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另一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只承认自己实施了行为,但否认其主观上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明知。口供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被称为"证据之王",对证明案件事实确有独特的价值,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口供的证据价值的定位,以改变轻信口供的错误证据观,避免为了追求口供而采取刑讯逼供。
"零口供"定罪必须采用慎重原则。"慎重"在常义中是指行为处事的态度,将其作为"零口供"定罪的基本原则,是"零口供"案件自身特征的需要,也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零口供"案件的客观真实存在两种现实可能: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实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无供可录。二是虽然中国刑诉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明确规定其对讯问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但一些已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出于各种原因,如抱有侥幸或顽抗的心理,不如实供述或拒不供述,呈现"零口供"的情形。正是由于"零口供"案件存有这两种可能,且对第二种情形中被告人定罪必须依赖"确实充分"的其他类别证据,因此对"零口供"慎重定罪,不仅是审判人员办案的基本态度,也是判定此类案件罪与非罪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其次,"零口供"定罪慎重原则符合平衡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现代刑事诉讼价值取向。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实质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选择,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追求两者的平衡,甚至以保障被告人的利益为基本取向。因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是为社会的整体利益,实现国家的法治,其最终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法治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落实就是最大限度维护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因此,"零口供"案件应严格贯彻定罪慎重原则。
"零口供"的运用必须采取充分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原则是"零口供"定罪的应有之义。定案证据"确实充分",也是中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具体内容。中国现行刑事诉讼依然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标准不仅提出刑事诉讼证据质的要求"确实",也要求证据在量上须达到"充分"的标准,二者缺一不可。具体而言,对"零口供"定罪的诉讼证据,一是要求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以合理排除,且根据已认证的证据对案件作出的判定结论具有唯一性;二是案件的每一节事实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和固定,没有证据的事实不能认定。
"零口供"案件中缺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口供"的证明力相对刑诉讼规定的其他六类刑事证据而言,直接载明犯罪信息的书证、物证证明力最大,对被告人定罪显得尤为关键。鉴定结论与勘验检查笔录具有相当的科学性;视听资料与传统的证据类别相比,更具有直观性,因而证明力都较强,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诉同属言辞证据,具有不稳定性,且都可能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带有证人或被害人的主观倾向性,因而证明力最小。所以即使有口供,对口供应当采取证据补强规则,证据补强规则是以直接保障口供之证明力为目的的规则。它要求仅有被告人口供不能认定其有罪,还必须附加其他证据佐证。我国刑诉法也确立了这一规则。因为所有的言词证据都具有易变性、主观性等缺点,且我国刑诉法也确定了只有口供不能定罪的原则。同样道理,只有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的"零口供"案件同只有口供一样,尚缺少证据"充分"要件,须有其他类别的证据补强,各类证据互相补充、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才能认定"零口供"被告人有罪。
我国现行刑诉法明确了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同时又规定现阶段可以采用书面证言,这种规定符合中国现实的司法环境,但这仅针对有被告人口供的一般刑事案件。"零口供"定罪案件中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使法官对案情有全面的认识,这不仅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程序公正的需要,也可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若证人不出庭,该证言不具证明力,可不予采信。
对"零口供"案件的认定必须遵循非法证据严格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是指控诉方采用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方法收集到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非法证据应当被排除,有时是基于发现案件真实的考虑,但更多是为了追求正当程序,保障人权的需要。中国刑诉法及其解释都规定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以及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对非法实物证据的证明力没有作出规定, 一般认为,非法实物证据是否可以采信由法庭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定。但为有效避免出现冤假错案,"零口供"定罪需要更为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非法的言词和实物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全部予以排除。
(于良忠)
【裁判要旨】对于"零口供"案件应慎重定罪,须有其他类别的证据补强,各类证据互相补充、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并遵循非法证据严格排除规则,以确保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