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泗阳县人民法院(2011)泗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泗阳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胡庭松,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顾秋阳、审判员鲍雪玲、徐龙祥
(二)诉辩主张:
1 .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2005年3月21日,唐某与宋某持"陈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等材料到被告处申领结婚证。被告按结婚登记受理程序对其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进行审查,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进行了签名确认,被告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结婚登记人为"唐某、陈某"),结婚证登记号为0XXXXXXX5。
原告诉称:
2005年3月份,因为第三人唐某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唐某找到原告称借用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唐某与宋某以原告 "陈某"的名义领取结婚证书。在原告欲与他人领证结婚时才发现,其证件已经被第三人唐某和宋某登记结婚时冒用,致使原告至今无法领取结婚证。现请求法院撤销原告的婚姻登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2005年3月,第三人唐某为了达到与宋某结婚的目的,便从亲戚原告处借来身份证、户口簿(此为原告所述),到被告处登记结婚。从2005年3月至今,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向被告反映过,被告直到收到起诉状副本,才知道此事。原告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是明知第三人唐某冒用其身份证、户口簿进行结婚登记仍借给其使用,是其故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原告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另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弄虚作假行为,被告将保留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某述称:
第三人没有借用过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也不清楚宋某是否借用过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事实和证据
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1日,第三人唐某与宋某,持"陈某"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到被告处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在登记表及相关文书中进行签名、捺印,领取结婚证书,结婚登记号为0XXXXXXX5。第三人唐某与宋某提供给婚姻登记机关的身份证系"陈某"的第一代身份证,该证件所显示的信息为:2003年12月31日签发的,编号为X,住址江苏省淮安市X乡X村X号。此身份证上的照片不是原告陈某本人,且与原告陈某本人持有的的第一代身份证签发日期不同。经被告申请对第三人唐某提供的"陈某"身份证进行鉴定。2011年10月11日,泗阳县公安局作出泗公文鉴2011第002号《物证鉴定书》(文检鉴定书),认定第三人提供的"陈某"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系伪造。第三人唐某与宋某结婚登记时,向被告提供的是虚假身份证。原告认为被告为唐某与宋某以原告"陈某"的名义登记结婚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
陈某的第一代身份证。证明该证件是2004年3月31日签
发,编号为X,住址为江苏省淮阴县X乡X村X号。
2.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2005年3月21日,第三人唐某与署名为"陈某"的女子登记结婚,双方在登记表上签名捺指印进行确认。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第三人唐某与署名为"陈某"的女子在结婚登记时,双方在声明书上签字。
(3)第三人唐某、"陈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唐某、"陈某"在被告处登记时出示了相关证件。
3.第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
"陈某"的第一代身份证,证明该证件是2003年12月31日签发,编号为X,住址江苏省淮安市X乡X村X号。
4.由被告提出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2011年10月11日,泗阳县公安局作出泗公文鉴2011第002号《物证鉴定书》(文检鉴定书),认定第三人提供的"陈某"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系伪造。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三份婚姻登记文书中的签名均不是原告亲笔书写,原告不知道第三人与宋某以原告的名义领取结婚证书,也不知道其身份证和户口簿被借用去是用于领取结婚登记,虽然身份证的有关信息与原告的相符,但照片不是原告本人,而是宋某。
(四)判案理由: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经过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对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依据国务院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本案被告在第三人唐某与"陈某"结婚登记时,对其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进行了审查,因其没有甄别身份证真伪的能力,被告虽然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登记行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但致第三人唐某与宋某持"陈某"的假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得以顺利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泗阳县民政局于2005年3月21日为第三人唐某与陈某进行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为无效行为。
(五)一审法院定案结论
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被告泗阳县民政局于2005年3月21日为第三人唐某与陈某进行的婚姻登记。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及理解
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缺陷问题。
由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异议,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依据法理精神,也未主动审查,但该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解决。
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如果在不涉及不动产的情况下,已经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照本案情形,如果严格依照此规定,法院不应再受理原告的起诉,那样就将导致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身份被他人冒用进行结婚登记,侵权时间发生在2005年3月21日。2011年8月,本案原告准备结婚登记时,才发现其身份已经被他人登记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起诉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该条规定的不是很明确、具体,理解上会有歧义。笔者认为该条仅仅明确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起诉的情形,对于其他因特殊原因(如身份关系的确认)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也应适用该条规定。因为身份关系的确认涉及人身关系,是比不动产更重要的关系。对此,在行政诉讼中涉及身份关系的时效也应有特别的规定,否则,许多婚姻登记案件及其他涉及到身份关系确认问题的案件将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笔者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该进一步的完善。
2.《婚姻登记条例》、《婚姻法》及其解释中相关规定的理解及完善问题。
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可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该条明确规定了只有因胁迫结婚的,当事人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也只有因胁迫结婚的情形,婚姻登记机关才能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本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据此,对于本案的情形,被他人冒名登记结婚的原告既非受胁迫也非婚姻当事人本人,其将无法到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婚姻问题,为维护其权益,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只能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提起行政撤销之诉。据此,笔者建议应将本案中涉及的情形及解决途径写入《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法》解释中,以使法律更加完善。
3.我国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法》及其解释中也无本案中第三人唐某与宋某的婚姻效力及解决途径问题的明确规定,如其双方要解决其婚姻问题,是通过民事途径还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笔者认为应当由一方当事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撤销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因为此种情形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情形,也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因胁迫结婚可以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情形。虽然婚姻登记机关未违反法定程序,但此种情形可以理解为婚姻登记程序中的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故此种情形中,一方当事人要解决其婚姻问题,可以通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撤销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
4.涉及伪造身份证问题如何处理?
本案中,因第三人提供的"陈某"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鉴定系伪造,故本案中还涉嫌刑事犯罪问题。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法律规范判断,本案中涉嫌的刑事犯罪不影响行政案件的审理判决,故本案行政案件可以继续审理判决。
(崔亮 鲍雪玲)
【裁判要旨】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婚姻登记机关虽然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登记行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但当事人婚姻登记存在虚假材料,第三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