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1)泰兴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云鹏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本案,于2011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振中,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易书芹;审判员:许志兰;人民陪审员:魏义胜。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在沈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和撮合下,先后三次向泰州市XX房产开发公司经理刘某(另案处理)行贿合计人民币124000元。在刘某的帮助下,未经招标程序,承揽了泰州市迎春东路安置小区XXX园的规划设计项目。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辩护人辩护意见:
①被告人送钱给刘某是出于感谢,没有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不构成受贿罪;
②即使构成犯罪,合同系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其亦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
③如果被告人构成犯罪,因其在配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刘某案件的时候,就已主动交待送钱给刘某的事实,不仅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更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系国家注册建筑师,2010年5月,其通过同学沈某的介绍与负责拆迁安置房开发建设的泰州市XX房产开发公司经理刘某(国家工作人员)相识,并委托沈某向刘某索要其使用的银行卡号,于 2010年6月14日、9月18日、2011年3月12日分三次共向该卡存入总计人民币124000元。在刘某的帮助下,未经招标程序,被告人袁某以挂靠单位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泰州市迎春东路安置小区XXX园的规划设计项目。
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袁某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刘某问题时,交待了向刘某行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袁某通过其同学沈某的介绍,结识泰州海陵区房产开发公司经理刘某,为拿到泰州市迎春东路安置小区XXX园的规划设计项目以及在今后的工作中得到照顾,袁某分三次向刘某行贿共12.4万元,在刘某的帮助下,未经招投标拿到了该设计项目。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刘某通过沈某介绍认识袁某,袁某表示想在泰州承接设计工程。2010年,在泰州市迎春东路安置小区XXX园的开发过程中,袁某分三次向其行贿12.4万元,钱均汇至刘某用外甥女孙某名义办的工商银行卡上,在刘某的帮助下,袁某未经招投标拿到该工程的规划设计项目,同时证实刘某曾经告诉袁某该项目本来是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的。
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袁某表示想在泰州地区承接设计项目,沈某为此介绍其认识了刘某。2010年刘某告知其公司正在开发泰州市迎春东路安置小区XXX园项目,为拿到该工程的规划设计项目,袁某通过沈某分三次向刘某行贿12.4万元。
4. 证人胡某的证言
胡某系XX房产开发公司技术员,证实:泰州市迎春东路安置小区XXX园的规划设计项目没有经过招投标,由袁某所在的上海同济设计院承做。
5. 胡某2的证言
胡某2系上海同济设计院都市分院主任,证实:袁某挂靠同济大学建筑设计院做的泰州市XXX园规划设计项目,袁某怎么拿到的该项目,同济设计院不清楚。
6. 孙某的证言
孙某希刘某的外甥女,证实:刘某以孙某的名义办过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一直在刘某处使用。
7.XX房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NO10-B-52),泰州XX房产开发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 ,证实:泰州市XX房产开发公司与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同济大学设计院为海陵房产公司设计泰州市迎春东路拆迁安置房小区规划方案,总设计费151万余元。海陵房产公司已付清全部设计费。
8.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证实:拆迁安置房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依法招标。
9.全国一级建筑师资格考试大纲第六门考试项目:建筑设计、施工与设计业务管理。其中规定了解与工程勘察设计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基本精神;了解设计业务招标投标、承包发包及签订设计合同等市场行为方面的规定;了解城市规划管理、房地产开发程序和建设工程监理的有关规定;了解对工程建设中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规定,及考试规范、标准及主要参考书目: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证实身为国家注册建筑师的袁某应知道泰州市迎春东路安置小区XXX园的规划设计项目应当经过招标程序。
10.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 ,证实:刘某于2006年4月被盖州市房产管理处任命为XX房产开发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2007年4月被海陵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任命为XX房产开发公司公司经理;2009年2月被海陵区建设局任命为XX房产开发公司经理(正股级),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11.泰州市XX房产开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理全面领导公司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工作。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首先,因袁某是从业多年的国家注册建筑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其应当知道由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泰州市迎春东路安置小区XXX园要进行招标,却通过承诺送钱的方式非法获得其规划设计项目,其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故不论袁某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还是出于感谢的目的,均应以行贿论处。其次,因被告人袁某挂靠于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是承揽该规划设计项目的主要受益者,至于该公司是否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影响对袁某构成行贿罪的认定。第三,因袁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即已交待其行贿行为,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袁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兴化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袁某犯行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被告人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他人受贿案件时,交待向他人行贿的事实,能否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即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对是否具有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情形的认定,关键在于对"被追诉"的界定。是否"被追诉"应当以检察机关是否对行贿人立案侦查为界。行贿人在纪检监察部门查处他人受贿案件时,交待(承认)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即使检察机关已经对受贿人立案查处,行贿人作为证人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只要检察机关对行贿人尚未立案查处,行贿人承认其向受贿人行贿的事实,也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法院根据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对其行贿行为立案查处前已经交待了向刘某行贿的事实证据,认定被告人具有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
关于本案的量刑,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还是免予处罚,考虑的是,在反腐败斗争中,应当注重综合治理,既严惩受贿,亦惩办行贿。但在惩处行贿罪的过程中,更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情形的被告人给予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以利于司法机关获取贿赂犯罪证据,重点打击受贿行为。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是妥当的。
(易书芹、赵怡)
【裁判要旨】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在一定条件下免除处罚。是否"被追诉"应当以是否对行贿人立案侦查为界。行贿人在纪检监察部门查处他人受贿案件时,交待(承认)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