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0)古蔺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泸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袁某、孔某、袁某2、袁某3。
原告(被上诉人):袁某2、袁某3的法定代理人袁某,袁某2、袁某3之父。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胡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牟崇啟,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莫继军,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袁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古蔺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银。
二审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勇;审判员:赖军、张朝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的诉辩主张
原告袁某诉称,2010年3月,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古蔺县箭竹乡富华村六组为被告从事建窑时被突然垮塌的窑砖打伤,伤后在古蔺县中医院、叙永县震东乡向荣卫生室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6068.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袁某不是被告的雇员,原告受到的伤害系自身未尽谨慎义务,以及真正的雇主袁某1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所致,因而被告胡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袁某1未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在古蔺县箭竹苗族乡富强村一组小地名皮匠沟新建砖窑。2010年3月3日,被告胡某与被告袁某1签订合同,将建窑砌砖工作承包与被告袁某1。合同约定:"甲方(胡某)将小地名皮匠沟的建窑砌砖工程承包给乙方(袁某1),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修建;材料由甲方提供,工资以砌砖数量以实计算,每砌一匹砖工资0.007元;乙方要听从甲方技师的指挥;在进入施工现场时,甲方付生活费和工具费2000元,工程完工符合质量要求,甲方一次性将工资结算给乙方;甲方为乙方提供施工场地和住地。"被告袁某1组织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组织了包括原告袁某及张某、杨某等人在内一起做砌砖工作。2010年4月26日,原告袁某在砌砖窑时被突然垮塌的窑砖打伤。伤后在古蔺县中医院、叙永县震东乡向阳卫生室住院治疗共89天,医疗费已由被告胡某全部垫付。2010年8月5日,袁某之伤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袁某的父亲袁某5生于1951年9月25日,母亲孔某生于1955年8月15日,袁某有弟兄姐妹2人。袁某长子袁某2为4岁、长女袁某3为3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古蔺县中医院、叙永县震东乡向阳卫生室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
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4.凤凰村委出具的证明、四川省俊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砖窑工作的事实。
5.证人张某、陈某、庞某、谢某、王某1、李某1的证言,证明原告在砖窑工作受伤的事实。
6.承包协议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承包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古蔺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胡某与被告袁某1签订合同将建砖窑工程承包与被告袁某1具体负责施工修建,材料和生活场地和住地由胡某提供,每砌一匹砖支付0.007元工资,并要听从胡某技师的指挥下施工,故被告胡某与被告袁某1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袁某1与原告袁某等人完成劳务工作(砌砖工作)是在雇主被告胡某的控制和监督下(技师指挥),由胡某提供砌砖材料、提供劳务工具,没有自主完成劳务的权利,故原告袁某和被告袁某1等人与被告胡某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雇员袁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雇主胡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系自身未尽谨慎义务及被告袁某1未尽安全防范义务,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袁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外做木工,主要以在外做工维持生活,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孔某、袁某2、袁某3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0210元;
2.驳回原告袁某、孔某、袁某2、袁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袁某、孔某、袁某2、袁某3负担150元,被告胡某负担18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诉称:一、原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袁某1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存在明显错误,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某1于2010年3月3日承包上诉人发包的建窑工程,由袁某1组织人员进行修建。该约定证明上诉人发包给袁某1的是工程,且工人由袁某1自己组织,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2、原判决以上诉人派现场技术人员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袁某1及袁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在工程施工中,作为建设方的甲方基本上都派有现场施工代表,其职责是监督、指导施工方的工程质量,事实上在工程的施工中,袁某1请人、工资等都是由袁某1自己作为承包方自己解决,作为发包方的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合同约定有权利管理袁某1所雇的人员。3、上诉人与袁某1之间的《协议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法和依协议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袁某1承担。二、被上诉人袁某对自己的损害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袁某的受伤是袁某1与袁某等人在雨天不顾安全盲目施工造成的损害后果。三、原判决中赔偿适用标准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袁某系农业人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判决认定:"长期在外做木工维持生活"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2、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存在错误。被上诉人袁某的母亲在案发时未满55周岁,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应当由袁某扶养的人,不应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3、误工费应当以40元每天计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等辩称: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袁某1虽签订了合同,但不是承包承揽关系,且不符合承包关系的特征。被上诉人袁某是受雇于上诉人,听从胡某指挥,应是雇佣关系。同时,袁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按80元每天并不高。其母亲现已满55周岁,就应列入按扶养人之中。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1未作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外。另查明,协议同时约定"在施工中乙方要加强安全管理,增加安全设施,做到安全施工,出现不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另外,袁某1自与胡某签订协议后到施工结束,共在胡某处领取生活费和工资共计2440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即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袁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与被上诉人袁某1之间是承揽关系、袁某1与袁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本案中,虽胡某与袁某1之间约定"乙方要听从甲方技师的指挥",但协议同时约定,"在施工中乙方要加强安全管理,增加安全设施,做到安全施工,出现不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且在工程结束时,袁某1也是按协议约定领取全部工程价款。因此,根据协议的约定和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胡某与袁某1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由袁某1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因袁某1承包该工程后,自行组织包括袁某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袁某在施工中受伤,理应由其雇主袁某1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袁某的母亲孔某生于1955年8月15日,发生事故在2010年4月26日,时年孔某未年满55周岁,不属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故不属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袁某虽系农业人员,但根据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外做木工,且主要以该收入维持基本生活,故原审认定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同时,因其长期在外做木工,故不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四)关于被上诉人袁某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某上诉要求按承揽合同关系认定和被上诉人袁某母亲不应计算被扶养生活费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0)古蔺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
(2)由袁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某、孔某、袁某2、袁某3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527元。
(3)驳回袁某、孔某、袁某2、袁某3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900元,由袁某、孔某、袁某2、袁某3负担300元,由袁某1负担3600元。
(七)解说
古蔺县位于僻远山区,交通闭塞,信息较为落后,人们法制观念意识相对淡薄,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修建房屋或承包各类小工程的事情比比皆是,像本案中出现的此类案件在基层法院的农村最易发生,属一典型案例,纠纷中出现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该由谁担责,让许多基层法律工作者模拟两可。结合本案的实际,让我们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认清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
1、从定义上看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存在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要受到雇主的控制和监督,雇员与雇主之间属从属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雇员受雇主的支配完成劳务,自己没有自主权。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承揽人不受定作人的支配、控制和监督,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没有从属关系,承揽人不受定作人的支配,独立完成工作内容。本案中,胡某将砌砖窑的工程承包给袁某1,袁某1按胡某的要求完成修建任务,符合承揽关系的定义特征。袁某是袁某1带来的工人,接受袁某1的工作安排,不受胡某的控制,袁某1与袁某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
2、从主体上看,胡某与袁某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工之间存在着特定的人身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袁某在修建砖窑工作中的施工方式、用工程度、用工时间均由袁某1自行安排,不受胡某支配,胡某与袁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主体要件。
3、从法律关系的客体上看,本案以特定劳动对象和工作成果为标的,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袁某1按照胡某的要求,自行组织人力并以自己的技术完成修建砖窑的工作,胡某需要的也正是砖窑修好进行使用这一劳动成果,因此符合承揽合同的客体特征。
4、从法律关系的内容上看,雇佣劳动关系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劳动过程由雇主确定,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作为雇工只是发挥劳动力的作用向雇主提供劳动,并遵守劳动规程,接受雇主的监督管理,领取劳务工资。而在承揽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全由承揽人自行确定,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该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在劳动中承揽人一般是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本案中,袁某1修建砖窑的用工方式、用工程度全由其自己决定,胡某并未对其进行组织安排,袁某1亦非在胡某的监管之下开展工作,双方的关系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
5、从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看,本案中,胡某与袁某1约定袁某1要接受胡某的监督,那是业主对工程质量的监督,不是工作任务安排的指示和监督,且合同约定安全责任由袁某1负责,在工程结束后,胡某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袁某1全部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都可以认定胡某与袁某1之间的合同为承揽关系,袁某1在承包胡某砖窑修建工程后,自行组织袁某等人进行施工,袁某在修建房屋中所受的伤害,理应由其雇主袁某1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袁某1与胡某为雇佣关系,并判决胡某承担全部责任,而事实上,胡某与袁某1之间为修建砖窑有包括安全事故等合同约定,应认定胡某与袁某1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一审认定法律关系不当,导致二审改判。该案的处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让我们更好的分清了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之间的区别,对在此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有了进一步认识,更好把握解决纠纷的原则。
(杜宇)
【裁判要旨】根据协议的约定和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为修建砖窑有包括安全事故等合同约定,应认定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由定作人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包人承包该工程后,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雇员在施工中受伤,理应由其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