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1)洛民初字第756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泉州市英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清英,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苏志松、吴限英,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琼华、汪小燕,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颜海容。
(二)诉辩主张和证据
1、原告诉称:2008年5月6日黄国辉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代购及验货协议》,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按照协议规定,被告必须履行货款、佣金给付义务,同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另外,原告主张黄国辉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且黄国辉负责公司涉外业务,有权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
原告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及确认书,证明黄国辉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
(2)委托代购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代购废塑料的协议,且代购佣金为一吨15美元;
(3)邮件,证明2009年2月19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代购废塑料的数量、价格及货款情况;
(4)货物报关材料,证明本案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
(5)《对账服务协议》、电子缴税申请表及2011年9月19日赵全志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黄国辉长期以来负责原告公司的经营业务,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
(6)网上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认可黄国辉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
(7)泉州鼎辉轻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所称泉州鼎辉轻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天恩而非黄国辉的事实;
2、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黄国辉而不是原告,因为协议上写明的是黄国辉,也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且签订合同时黄国辉名下有自己的公司并在签订协议时也没有表明其行为代表哪一个公司,无法推定黄国辉代表的原告。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订立委托合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
(1)代购及验货协议(2008年5月6日),证明2008年5月6日,协议上乙方是黄国辉个人,且只加盖黄国辉私章,并没有加盖原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章,该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章是原告事后擅自加盖的事实;
(2)代购及验货协议(2009年2月9日),证明2009年2月9日黄亲自回国与被告协商签订委托代购协议;
(3)泉州鼎辉轻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泉州鼎辉轻工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30日前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是黄国辉,是在2009年10月30日后才变更为王天恩的;
(4)《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获人登记证书》、《福建省进口限制类废物利用单位现场核查表》、《恒生商业综合户口结单》及《说明》各一份,证明2009年10月30日前黄是泉州鼎辉轻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而泉州鼎辉轻工有限公司是符合收货人条件的,黄并没有向被告表明其行为是代表哪个公司,只能推定是代表其个人的行为;
(5)泉州英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黄国辉在原告公司没有担任任何职务,也不是股东的事实。
(三)案件事实
洛江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黄国辉(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清英的丈夫,同时,在2009年10月30日前黄国辉还担任泉州鼎辉轻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与刘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代购废塑料的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由乙方为甲方从境外代购废塑料并办理进口业务,甲方应支付货款和佣金,其中甲方为刘某,乙方为黄国辉。该协议只有被告签名和黄国辉盖章,并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2009年2月19日黄国辉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委托代购协议。
(四)判案理由
洛江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委托代购协议?黄国辉代表原告履行职务行为是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问题,洛江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上并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黄国辉而非原告,原告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在签订两份时间不同的合同时,应以最后一份为履行依据,因此,本案中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合同是2009年黄国辉与被告签订的《代购及验货协议》。
至于第二个问题,虽然黄国辉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但黄国辉本人同时还拥有自然人、泉州鼎辉轻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把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关系)视为在民事活动中无须授权即可行使代理权的依据。而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原告与被告存在委托关系或者被告有理由应当知道黄国辉代表原告履行职务行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黄国辉代表原告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洛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泉州市英泰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泉州市英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六)解说
本案中,首先牵涉到的是职务行为的认定。职务行为是指根据法律或者组织章程的规定或者其他形式授权,在法人中担任一定职务的人,在自身职权范围内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总称。一般认为,职务行为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以法人的名义实施;(2)须有法人的授权。这种授权的形式包括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机关的任命等;(3)须是与授权的内容有关的行为,即行为必须与执行职务有关。而本案中的黄国辉既非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证据证明他获得原告公司的明确授权,而且根据双方提供的委托协议及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黄国辉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很难认定黄国辉代表原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成立。
而原告提出的黄国辉与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可以作为黄国辉代表原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明的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在我国民商事审判实践中,也有人主张对职务行为的认定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即只要客观上具备职务行为的特征,相对人也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在代表法人执行职务,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被授权的外观,其所实施行为自然也就是职务行为,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本案中的夫妻关系能否成为代为履行职务的权利外观呢?
夫妻之间因为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和共同的利益关系,实践中,未经配偶授权即代为某些民事行为,这种做法事实上也得到一些相对人的认可。然而,依据现行的法律,这种做法并未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承认。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是两个人格独立的个体,因此,一方未经对方授权或同意不得以对方的名义为民事行为。当然,夫妻之间在一定范围内可互为代理,但这仅限于与日常生活有关的事务,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属于夫妻无须授权即可互为代理的范围。因此,夫妻关系不是经营活动自然授权的合法外观,黄国辉没有代表原告公司,其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或者名下的泉州鼎辉轻工有限公司的法人行为。
本案一审法院在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事实的基础上,基于原告与诉争的法律关系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得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因而依法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本案虽然最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但是,本案是在查清案件事实、对双方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才对原告的诉讼资格予以认定的。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如何判断当事人的适格问题也是一个难以把握的问题。如果严格按照诉讼主体必须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来衡量起诉条件,就会走入先判后审的圈圈,这实质上等于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应该先从形式去判断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待进入实体审判阶段后才能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实质判断。而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并非具体法律关系的适格者时,再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体现的是一种司法的审慎态度。
(颜海容,许明远)
【裁判要旨】职务行为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以法人的名义实施;(2)须有法人的授权。这种授权的形式包括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机关的任命等;(3)须是与授权的内容有关的行为,即行为必须与执行职务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