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5469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1)津法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曹照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陈某(系申诉人谢某之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申诉人张某之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钟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刘明箎。
再审审判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审判长:张彬;审判员:杨再华;审判员:黄娅。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13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一审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三人于2006年12月合伙购买挖土机一台,合伙经营。口头约定,平均出资,利润均分。原、被告共同联系工程业务,二被告负责具体施工及费用的收取、支出。2008年6月,挖土机转卖他人,转让款三人已均分。但三人对合伙期间的收支一直未清算。2009年9月22日,三人经过结算,原告得知被告张某收回出租费26133元、被告钟某收回出租费19635元。合伙收入45768元均在二被告处,二被告拒绝将原告应分得的11442元分配给原告,而只同意支付原告40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挖土机出租分红款114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一审被告钟某辩称:合伙经营属实,但原告所诉的结算不是事实,未结算的原因是原告介绍的业务至今有9000多元未收回,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也不追收,根据口头合伙约定,谁介绍出去做的业务,谁就有责任去收回租金。初步算帐人平为8000多元,帐有收入也有支出。
3.一审被告张某辩称:合伙经营挖土机属实,但原告起诉称合伙人平均出资不是事实。经三人口头协商,原告谢某与被告钟某为一股,出资额为50%,被告张某为一股,出资额为50%。原、被告在合伙中,现外面债权未收回被告张某处有25195.00元,扣除支付5075.00元,实际应收回债权为20120.00元,被告钟某处应收回债权为19635.00元,扣除支出9898.00元,实际应收回债权为9737元;原告谢某联系的业务在合江县先滩工地应收回债权为18000.00元,加应由业主给油费1300元,计19300.00元,谢某已收回债权10000.00元,余欠9300元未收回,应由其承担收回责任。上述款项按口头合伙协议结算,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初,原、被告三人经协商共同出资购买挖土机进行经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张某出资50%,原告谢某与被告钟某共同出资50%,盈亏按投资各占50%,共同经营管理,谁联系介绍出租挖土机的业务,就负责收回应收租金,被告钟某负责对合伙期间的现金收支记帐及保管现金,并每月给付钟某报酬500元。原、被告合伙人按此约定经营至2008年6月,经合伙人同意将其挖土机出售他人,所卖货款按出资份额已分配处理,双方无争议。合伙双方在其经营期间,挖土机对外租赁应收回租金(债权),经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结算,除去支出后的总收入为:张某应收债权金额为20120元、钟某应收回债权金额为9737元、谢某应收回债权金额为4000元(仙滩工地本应收回9300元,结算只计4000元),共计33857元。按其出资份额张某应分得利润19928.50元,谢某与钟某各应分得利润8464.25元。结算后,被告张某、钟某均在结算清单签字认可。原告谢某对此结算有异议未签字,认为合江先滩工地的应收款不应由其负责,也不应抵扣应分款项,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谢某于2009年9月25日诉讼来院。审理中,经庭审核实:(一)被告钟某应收回租金19635.00元,已支出费用为9898元,品迭后利润为9737元,双方无异议;(二)被告张某应收回租金25195.00元,已支出5075元,原告谢某对被告张某的支出部分,认可1539元,对其余3536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某既无依据又无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钟某对张某的支出予以认可;(三)原告谢某联系介绍在合江先滩工地应收回租金9300元(已收回10000元入帐),原告认可此业务系自己介绍的,但租金应由被告张某收回。被告张某、钟某不予认可;(四)张某还应负责对刘志中处所欠租金800元收回;(五)合伙人谢某、钟某、张某三人应负责对徐某处收回租金1000元。上述合伙人在其合伙期间应收回租金总额为55930元。被告钟某管理帐务期间还欠2个月报酬未付的事实,原告谢某、被告张某认可。
另查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均未凭正式发票列支,系双方通报即认可,原告对庭审中被告支出数据的认可也无正式票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谢某提供的结算清单;
2.被告张某提供的合伙期间结算明细账等;
3.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
(三)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被告钟某双方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口头合伙协议有效。原、被告在个人合伙期间未收回的外欠租金,系合伙人共同债权,应按其出资比例共同享有。审理中,经核实被告钟某应收回租金总额为19968.33元(其中含徐某处应收债权333.33元);被告张某应收回租金总额26328.34元(包括刘某处应收租金800元、徐某处应收租金333.33元);原告谢某应收回租金9633.33元(其中包括徐某处应收租金333.33元),合计合伙人应收回债权总额为5593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合伙经营期间的支出部分:被告钟某应收款中实际已支出金额为9898元及钟某在合伙期间管理帐务还欠2个月报酬1000元的事实,原告谢某及被告张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应收租金中已支出5075元的问题,因在庭审中经核实原、被告双方已认可其中支出1453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至于余下3622元的支出,因被告钟某在审理中对此认为张某支出的拖车费1500元,是当时与甲方口头约定出场拖车其费用由出租方(合伙人)负责、合江先滩工地看守费200元实际系给张某的工资,其招待费1800元系联系业务用,事前已电话请示告知的,且原告已认可张某所发生的业务往来事实,同时,原告亦没有提供被告张某对此支出未产生的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双方在合伙经营中,对帐务支出未严格以法律规定的财务报帐制度执行。因此,原告对此部分不同意支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某在支出中的车费122元,未说明理由,且原告不予认同,对此本院不予主张。另外,原告诉称认为,在合江县先滩工地应收债权9300元不应负责收款、且在被告举证的证据上虽有该款,但其签字不是自己所签字的问题,因根据双方的口头合伙协议,谁联系的业务,应由谁收回债权的约定,原告认可此业务系自己联系的,故该款项应由其原告收回,对其签字是否系原告所为,因原告对此未申请对其鉴定,故原告的该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原、被告双方的收支情况结算:总收入55930元-总支出15851元(钟某为9898元+张某为4953元+钟某应得1000元)=40079元。按合伙出资比例,被告张某出资50%的份额,应分得租金(40079元÷2)20039.50元,原告谢某与被告钟某出资比例占合伙的份额为50%,即应分得租金(20039.50元÷2)各为10019.75元。被告张某应收租金为26328.34元,减去支出4953元,再减去应分租金20039.50元后,应退出现金1335.84元;钟某应收租金19968.33元,减去支出9898元,再减去应分租金10019.75元,再加上理帐务应得报酬1000元后,应进收入949.42元;原告谢某应收租金为9633.33元,与应分租金10019.75元品迭后,应进收入386.42元。
(四)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谢某合伙结算应得款项386.42元。
2.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再审诉辩主张
1.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应由谢某收取合江先滩工地9300元的外债,并以该9300元抵扣谢某应分得的合伙利润的主要证据不足。理由是:首先,合江先滩工地的外债9300元,三合伙人均未出示欠条等书面材料证实有该笔租金存在。调查合江先滩工地挖土机租用人龚河均,其证实全部租金为11000元,双方早已结清,并不拖欠租金。其次,三方合伙对外债的收取并无书面约定,张某、钟某系本案共同被告,二人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认为合江先滩工地的外债9300元是申诉人谢某介绍的,应该由其收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应由谢某收取合江先滩工地9300元的外债,并以该9300元抵扣谢某应分得的合伙利润的主要证据不足。
2.申诉人谢某称,合伙期间先滩工地的业务是张某去做的,9300元租金不应由我去收,结算单上也没有写明由我去收,所以不能抵扣我应分得的利润。
3.被申诉人张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4.被申诉人钟某辩称,三合伙人口头约定,谁联系的业务谁收租金,我们介绍的业务都是我们自己去收租金。先滩工地是谢某联系的,应由谢某去收租金。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三合伙人2007年11月21日-2008年1月31日结算清单写明,外债徐某2500元、刘某800元、先滩9300元,谢某、张某、钟某分别签字确认。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五、再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被告钟某双方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口头合伙协议有效。原、被告在个人合伙期间未收回的外欠租金,系合伙人共同债权,应按其出资比例共同享有。至于合江先滩工地债权9300元,三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2007年11月2日-2008年1月31日结算单上写明"先滩9300元",三合伙人分别签字内部进行确认,应按约由原告追收并承担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
六、再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合伙已经成为民间极为普遍的经营模式,合伙纠纷诉讼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个人合伙"共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合伙协议纠纷居多。审判实践中,合伙协议纠纷反映出的难点主要在于"个人合伙"的清算问题。本案应收债权的认定与处理为个人合伙清算提供了一种可供借鉴的审理规则。
在学理和法律条文上,"合伙"分为"个人合伙"与"商事合伙"。关于商合伙的设立、合伙的财产及执行、入伙退伙、解散清算等,我国专门修订《合伙企业法》给予系统明确的规定,为司法审判实践提供了准确的法律适用依据。而对于"个人合伙",我国《民法通则》第五节规定了个人合伙的认定、合伙协议、合伙财产、合伙事务的执行以及合伙的债务承担,没有规定个人合伙散伙清算问题。"个人合伙"与"商事合伙"的主要区别是,个人合伙不必需经工商行政登记,并取得企业资格,组织形式灵活、简便,然而在出资经营、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清算等方面,二者具有共同特征,优先依合伙协议处理,合伙协议无约定的,依法律规定。笔者以为,由于个人合伙与商事合伙具有诸多共性,《民法通则》尚未规定明确的个人合伙清算问题,可以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之规定进行处理。
对本案未收回债权的处理,存有两种意见:一是三合伙人口头协议约定,谁联系介绍出租挖土机的业务,负责收回应收租金。合伙人对共同债权的内部约定有效,且可以作为合伙清算财产分配的依据。二是未收回的9300元债权能否实现尚不确定,未转化为可支配的利润,且合伙人没有书面协议约定,在本次合伙结算中不进行分配,待收回后再进行按比例分配处理。
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而在个人合伙清算中,应按照合伙人的约定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概括处理。另外,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合伙企业清算的顺序,即清理债权债务之后进行剩余财产分配,这里的债权包括已收回债权和未收回债权,均属于合伙经营的收益财产。个人合伙的清算可参照适用该条款,明确合伙人未收回共同债权和未承担共同债务的内部权属分配,有利于合伙人清算的完整性,也对合伙人另行主张权利提供了依据,既减少了不必要的牵连诉讼,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与公司、企业清算的理念和规则相符。
(蔚琼琼)
【裁判要旨】在个人合伙清算中,应按照合伙人的约定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概括处理。合伙清算时,清理债权债务之后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债权包括已收回债权和未收回债权,均属于合伙经营的收益财产。合伙人对共同债权的内部约定有效,可以作为合伙清算财产分配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