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判决书字号:洪雅县人民法院(2011)洪民初字第827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东岳镇。组织机构代码:66276666-2。
法定代表人高丽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巍,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克强,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1(缺席),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告余某(何某1之妻),女,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告陈某(何某1之母),女,1943年4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均;代理审判员:王雪梅;人民陪审员:李芬。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诉称。
2011年年初,被告何某1代表其家庭与我公司签订了《有机沼肥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方储存、保管、使用原告无害化处理后的沼肥,原告按5元每立方米补助被告修建储存池,并约定如因被告方管理和使用沼肥不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2011年8月1日晚,因被告方储存池中沼肥向外排放,致使养殖户罗怀忠饲养的"白甲鱼"死亡2620多公斤,导致了我公司向罗怀忠赔付了235800元人民币,根据我公司与被告方协议的约定,我公司235800元人民币的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协商多次未果,特诉来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我公司的损失2358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何某1、余某、陈某辩称。
首先,《有机沼肥开发项目合作协议》是被告何某1与原告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签订的,没有余某、陈某签订过任何合同,所以余某、陈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次,原告方不应承担赔偿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支付给的储存池费用系挖池费,并非管理或储存沼液的费用,所以原告方对沼池的管理不存在必然的义务,所以沼液泄漏的责任不该由原告方承担。2、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与何某1签订的合同存在欺诈和胁迫,并且权利义务也不对等,显失公平,应属于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合同。3、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在没查清罗怀忠家鱼死亡的原因的情况下,就向罗怀忠进行了赔偿,并且鱼的损失的多少也未经过鉴定,对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行为原告方不予认可。
三、事实和证据
洪雅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被告何某1与原告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签订了《有机沼肥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方储存、保管、使用原告处理过的沼肥,原告按5元每立方米补助被告修建储存池,并约定如因被告方管理和使用沼肥不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2011年8月1日,罗怀忠饲养的"白甲鱼"死亡2620多公斤,罗怀忠认为系沼肥排放所致,遂找到原告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最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赔偿了罗怀忠人民币23.58万元。后原告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向被告追偿未果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3.58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1签订的《有机沼肥开发项目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陕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NO:HG20101326W),证明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液体肥料1号是经过无害化处理的。
3、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
4、洪雅县东岳镇派出所出具的调查笔录,证明罗怀忠家鱼死亡的事实经过。
5、死鱼损失核实情况书,证明损失大小。
6、东岳镇团结村5组罗怀忠死鱼事件水质状况监测报告、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渔业水质标准,证明环保部门对死鱼事件进行调查的情况,环保部门证实水质被污染是导致鱼死亡的原因。
7、罗绍昌与罗怀忠的关系证明,证明罗绍昌与罗怀忠系父子关系,被告何某1、余某、陈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关系以及被告的适格。
8、收款单、收条,证明 原告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向养殖户罗怀忠支付23.58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和原告的损失。
四、判案理由
洪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对自己生产的沼肥应作无害化处理,以及对沼肥的储存、保管、使用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通过外包的方式转移自己的法定义务有违法理,对此原告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自己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原告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1系有机沼肥开发项目合作关系,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何某1是代表家庭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余某、陈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另原告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在未查清导致罗怀忠家死鱼的真正的科学的原因(是否是沼池泄露直接导致鱼死亡,没有科学的权威的结论)的情况下,自愿与罗怀忠达成赔偿协议,并且罗怀忠家死鱼的价值也未经过正规的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损失大小不能客观公正的确定,原告对罗怀忠的赔偿只是原告与罗怀忠协商而成,属原告的自愿行为。故原告不能以自己对罗怀忠的自愿赔偿向被告何某1主张赔偿款,同时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何某1应当承担的具体金额。
五、定案结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1的起诉,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
洪雅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837元由原告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承担。
六、解说
(一)、以任何形式转移法定义务都是无效的。
本案中的原告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对自己生产的沼肥应作无害化处理(符合环保标准),以及对沼肥的储存、保管、使用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通过外包的方式将沼肥的储存、保管、使用转移给一个没有环保资质的人(被告)进行管理,并通过合同的方式规避自己的责任。原告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这一转移行为违反其法定义务,按照法理应当属于无效行为。
(二)、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能作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
就本案而言,原告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自愿与受害方罗怀忠达成赔偿协议是原告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的个人行为,达成的赔偿金额也是双方协商而成,对罗怀忠的损失没有经过专门的机构进行评估。原告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不能以此为依据向被告何某1等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要使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能作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有两个前提:一是被告何某1等人应当向罗怀忠赔偿的事实依据充分,就本案而言也就是死鱼事件与排污有关,但本案缺乏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二是赔偿的金额计算精确合法且具有公信力,而本案中关于死鱼损失的计算不具备上述要求。故洪雅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廖航)
【裁判要旨】原告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对自己生产的沼肥应作无害化处理,以及对沼肥的储存、保管、使用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通过外包的方式将沼肥的储存、保管、使用转移给一个没有环保资质的被告进行管理,并通过合同的方式规避自己的责任。原告洪雅现代牧场有限公司这一转移行为违反其法定义务,应当属于无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