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民初字第200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终字第4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
被告(被上诉人):济南玛雅易居房产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2,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荣军,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晓静;人民陪审员:查珩、王功政。
二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海涛;代理审判员:曹慧、王立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2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9日(二审期间因当事人自行和解扣除审限9个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济南玛雅易居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雅公司)共同签订了购买位于济南市白金瀚宫原XX号楼X单元XX1室的《买卖定金合同》(合同编号:0XXXXX4),该合同约定张某支付定金2万元人民币确立买卖关系,于2009年11月28日到玛雅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孟某不履行定金合同义务,应双倍退还张某所付购房定金。同日,张某支付了定金2万元人民币。2009年11月28日,张某到达玛雅公司等待签订合同,孟某却未如约而至,最终致使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易失败。张某认为其与孟某、玛雅公司签订的《买卖定金合同》对三方均有约束力,孟某未在2009年11月28日履约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违约,应按《买卖定金合同》约定向张某双倍返还定金;玛雅公司作为居间人,未能依据《买卖定金合同》促成张某和孟某达成交易,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某、玛雅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孟某辩称,第一、房屋所有权人为田某,其未取得房屋田某的同意与张某签订《买卖定金合同》,属无权处分,应为无效合同。第二、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日生效,其从未接触过张某的定金,因此双方《买卖定金合同》从未生效。第三、定金合同只能在买方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成立,其签订《买卖定金合同》时并无田某的代理权,亦未取得田某的追认,故其签订《买卖定金合同》的行为不能作用于田某,不能与张某之间成立有效的定金合同,故其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第四、根据交易习惯,张某应该知道买卖房屋等重大交易,代理人应持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故因无权代理发生的纠纷张某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玛雅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玛雅公司作为中介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只是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和媒介服务,合同订立即收取中介费,合同未订立则不收取任何费用。在本案中玛雅公司未收取任何中介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玛雅公司也谈不上什么义务,张某将玛雅公司与孟某诉在一起不当。第二、本案定金性质属于定约定金,因孟某在签订《买卖定金合同》时仅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田某的口头授权,是否能取得田某的追认尚不确定,故本案《买卖定金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因孟某未取得田某的同意以致合同成立而未生效,依法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第三、玛雅公司在与张某协商后已经退还给张某2万元定金,解除了《买卖定金合同》,本案纠纷已经协商解决完毕。
被告田某辩称,第一、其是济南市白金瀚宫XX号楼X单元XX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并未授权孟某出售房屋,孟某在未取得其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张某签订的《买卖定金合同》未经其追认,应为无效合同,其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第二、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其从未接受过张某的定金,因此定金合同亦未生效。第三、张某对因无权代理而发生的纠纷也应当承担责任。第四、玛雅公司在从事房屋中介过程中,未严格审核双方的代理等手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张某(乙方)与孟某(甲方)、玛雅公司(丙方)签订《买卖定金合同》,合同约定:"玛雅公司兹为中介,提供居间服务,买卖坐落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白金瀚宫原XX号X单元XX1室约178平方米房屋一套,附属物为地下室壹处约19平方米。乙方愿意认购该房产并自愿支付定金,以确立买卖关系。二、该房产的实际成交总额为人民币143万元整。三、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整,以确立买卖关系。四、买卖双方在签订本《买卖定金合同》的当日,乙方将定金存入玛雅公司或履约保证银行。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乙双方要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乙方要将剩余的购房款存入玛雅公司履约保证银行专户,甲方应将所属房屋所有权证件和相关的证件交至玛雅公司保管,并且与银行签订《代办履约保证委托书》,否则视为违约,如有特殊情况另行约定。六、甲乙双方定于2009年11月28日到玛雅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甲乙双方备齐证件,并有权选择是否委托玛雅房屋代书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八、违约责任,本《买卖定金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如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所付定金不退还,归甲方所有,中介方退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如甲方不履行本合同的义务,甲方双倍返还乙方所付购房定金,同时支付乙方付给丙方的中介服务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丙方所收取的服务费概不退还。"同日,张某向玛雅公司交纳定金2万元,玛雅公司向张某出具收据一张。2009年12月1日,玛雅公司退回张某定金2万元,张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玛雅公司退还定金贰万元整。"济南市白金瀚宫XX号楼X单元XX1室系田某于2007年10月19日购买。孟某系田某的儿媳。张某主张其与孟某签订定金合同并交纳定金后,孟某告知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田某,签订定金合同的第二天,其与田某见面,田某对卖房一事进行确认,并对房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房屋过户进行了商谈,到签订买卖合同时,孟某未到场,是孟某违约,并提交玛雅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其中2009年11月28日的证明内容为:"为履行定金合同(编号0XXXXX4)所定的房屋买卖事项,乙方张某于2009年11月28日到丙方所在地济南玛雅玉函加盟店等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甲方如期未至。"2009年11月20日的证明内容为:"孟某和张某就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白金瀚宫原XX号楼X单元XX1室及室内设施买卖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买卖定金合同(合同编号0XXXXX4),张某按合同要求即日交付了定金。该房屋原合同房屋买方田某是孟某的婆婆,田某在2009年11月19日到中介机构济南玛雅房屋易居玉函加盟店作如下说明:1、同意孟某将该房屋卖给张某;2、负责更改原房屋买卖合同及所需费用;3、如果合同不能更改,等下了房产证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期间无论房屋价格涨跌,都按定金合同所定价格卖给张某,并各自承担各自的费用。"孟某对此有异议,称其无权处分房屋,且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追认,田某从未到过现场,也未与张某见过面,因此其与张某签订的定金合同为无效合同。玛雅公司对证明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明是依张某的申请出具的一个说明,称田某到公司时未出示相关证件及购房合同,张某与田某当时谈过改合同的问题,后来因为无法改合同,双方对房款、付款时间及过户费用等条款分歧较大,2009年11月28日田某未到公司,所以事后将定金退还张某。田某对此有异议,称其于2009年11月19日到诉争房屋处交纳物业费,孟某带着玛雅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其,并告知其买房的人来了,当时其就说房屋没有房产证,而且家具都放在房子里,所以不能卖。但是玛雅公司人说买房的来了,让其跟买房的说一说,于是其就跟着他们到了玛雅公司,其当时就告诉张某房子不卖,当时也没有人告诉其在2009年11月18日签订过定金合同,后来玛雅公司的人给其打过电话说了定金的事情,其找到孟某问谁给你权利收的定金,孟某说是中介收的,其说谁收的定金谁去处理,其以为事情已经了结了。其从来没有跟玛雅公司签订过任何委托买房的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征询张某的意见,张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买卖定金合同》,证实2009年11月18日,张某与孟某、玛雅公司签订《买卖定金合同》的具体内容;
(2)收据两张,证实2009年11月18日,张某支付定金2万元,玛雅公司向张某出具收据一张。2009年12月1日,玛雅公司退回张某定金2万元。
(3)玛雅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张某、孟某、田某的陈述,证实张某与孟某签订《买卖定金合同》后,孟某未如约与张某签订相应房屋的买卖合同。
3.一审判案理由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张某与孟某、玛雅公司签订的买卖定金合同的内容来看,张某所交纳的定金应认定为立约定金。张某主张田某同意孟某出售涉案房屋,并提交2009年11月20日玛雅公司向其出具的证明,但田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张某也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该份证明予以佐证,因此,张某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虽然孟某与田某系婆媳关系,但孟某通过玛雅公司向张某出售该房屋时,未向张某和玛雅公司出示田某同意其处分该房屋的证明,且田某明确表示其从未授权孟某对外出售房屋,田某也未对孟某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孟某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应认定张某与孟某签订的买卖定金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明确表示其与孟某、玛雅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有效,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张某要求孟某、玛雅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称,第一、孟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涉案房屋的钥匙及装饰合同,且系房屋所有权人田某的儿媳,并多次与中介机构玛雅公司一起带张某看房、协商价款,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孟某有房屋处分权,故其与孟某、玛雅公司签定的《买卖定金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第二、其按照《买卖定金合同》的约定支付了2万元定金,但孟某未履行《买卖定金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孟某、玛雅公司再返还定金人民币2万元(已返还定金2万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答辩称:孟某认为会得到田某的追认,才在未取得田某授权的情况下就与张某签订了定金合同,但田某没有追认,孟某亦从未接受过张某的定金,定金合同从未生效,孟某无需双倍返还定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玛雅公司答辩称:第一、孟某已经告知张某实际房主是田某,先签订了定金合同,再协商签定购房合同,两份合同没有关系;第二、张某已经收到2万元,本案纠纷已经全部解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田某述称:其从未接受过张某的定金,且张某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张某与孟某及玛雅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定金合同》并给付立约定金后,由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未能如期签订,张某向孟某及玛雅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而产生,应为定金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涉案《买卖定金合同》作为涉案房屋买卖的立约意向,其中约定立约定金,就是为约束双方当事人签订主合同而设置的担保。鉴于孟某与张某在立约意向中所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情形,本院认为双方应依承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孟某应尽力取得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并按照《买卖定金合同》的承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果孟某在签订《买卖定金合同》后,未能依约实现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承诺,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以孟某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为由,认定张某与孟某签订的《买卖定金合同》无效,有悖于立约定金设立之根本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纠正。孟某虽未直接受领张某给付之定金,但张某依据《买卖定金合同》约定向玛雅公司所为之给付,应视为向孟某之给付。孟某所提从未接受过张某的定金,定金合同从未生效,无需双倍返还定金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孟某系收受定金的一方,玛雅公司代孟某收受定金后已将代收的2万元定金退还张某,故孟某需再支付张某双倍定金差额2万元。据此,张某要求孟某再支付定金2万元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玛雅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双倍定金之差额2万元;
3.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准确确定案由是民事案件审判的关键,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核心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本案一、二审裁判结果截然相反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两级法院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不同。本案原告张某的核心诉讼请求就是要求孟某双倍返还已经收取的立约定金,且张某与孟某已经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定金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定金合同纠纷,而不应当将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定金系主合同的担保,但是因为张某与孟某之间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成立,故定金合同的效力可以单独认定,不应简单适用主、从合同之间的效力规则,否则既无视当事人约定立约定金之根本目的,又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本案二审对于孟某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认定,并未囿于孟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事后取得了代理权,而是基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鼓励交易原则,认定即便孟某无权处分,孟某亦可以签订《买卖定金合同》,仅需事后积极取得相应财产权或代理权,否则承担《买卖定金合同》的违约责任。假设本案孟某在2009年11月28日还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事后又未取得田某的认可,亦仅需判令孟某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而不应认定《买卖定金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的二审判决书成稿于2011年12月19日,宣告于2012年2月,审判思路与2012年5月10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对预约合同和无权处分问题的规定不谋而合,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许海涛)
【裁判要旨】《买卖定金合同》作为房屋买卖的立约意向,其中约定立约定金,就是为约束双方当事人签订主合同而设置的担保。一方虽未直接受领另一方给付之定金,但另一方依据《买卖定金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所为之给付,应视为向其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