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0)历城民初字第1880号。
二审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二终字第6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军,男,生于1987年3月5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崔景国,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董某鹃,女,生于1985年11月10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生于,1981年10月12日,汉族,居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士波;人民陪审员:王自林、商和青。
二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4日
(二)一审情况:
原、被告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军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后通过媒人介绍于2008年11月18日(阴历)订立婚约。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生女孩黄某楠。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被告便借故回娘家居住,二人未同居生活。后经鉴定,被告所生女孩黄某楠并非原告亲生。被告的行为使得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依法提起离婚。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3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 000元、奶粉款1 279元。
原告黄某军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
2、山东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董某鹃所生女孩黄某楠之间并不存在任何血缘关系。
3、济南市历城区精神卫生防治中心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军得知黄某楠与其无血缘关系后,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因此到精神卫生防治中心进行治疗。
4、鉴定费单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军在山东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 000元。
5、购奶粉单据4张,用以证明,被告董某鹃离家出走后,原告黄某军为照顾、喂养黄某楠支付奶粉款1 279元。
被告董某鹃辩称,法律明确规定,女方在分娩后1年之内,男方不得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黄某楠是足月顺产,从时间来看是在结婚后出生的,应为双方的婚生女,原告自行委托进行亲子鉴定不符合证据举证规则,且作鉴定应三方同时在场,所以作鉴定时是否是黄某楠本人无法证实。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不符合事实,我没有收到上述彩礼款,原告要求物质及精神损失没有依据。我认为我们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董某鹃对此未举证。
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2、4组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系其自行委托,不符合证据举证规则,且作此类鉴定,应原、被告及黄某楠三方到场进行鉴定。对购买奶粉单据认为,并不是正式购物发票,无法证实真实性。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黄某军就诊情况与本案无关。
法庭认为,原、被告对第1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第2组证据,原告提供了《山东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鉴定书出具的意见为:"排除黄某军与黄某楠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虽辩称,此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且应由原、被告及黄某楠三方共同进行鉴定。且无法证实鉴定报告中的黄某楠是否是黄某楠本人。但在诉讼中,被告拒绝重新鉴定,被告也未能对其上述辩称提供证据证实。2011年1月11日原告黄某军向本院申请亲子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多次联系被告董某鹃,被告董某鹃不予配合,导致亲子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对此被告董某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对原、被告争议的第3、4组证据,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生育了非原告亲生子女,给原告带来了极坏的影响,造成原告的名誉严重受损,且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打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奶粉款1 279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蒂儿孕婴之家的购买奶粉收据4份予以证实。该单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被告董某鹃自认生育了黄某楠后离家出走,在此期间黄某楠由原告黄某军进行照顾、喂养,此4份单据的开具时间与,符合原、被告陈述的时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18日(阴历)经媒人付元圣、付元新主持订立婚约。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被告即回娘家居住。2010年10月18日被告生女孩黄某楠,此后40天黄某楠均在原告处生活。
审理期间,经原告黄某军申请再次对黄某楠是否与其有血缘关系进行鉴定。但在鉴定期间,被告董某鹃不予配合,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启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黄某楠是否是原、被告婚生子女,原告有无诉权?二、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赔偿鉴定费、赔偿物质和精神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黄某楠非原告亲生子女,因此虽然原告起诉时被告分娩未满1年,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生育了原告非亲生子女,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黄某楠奶粉款1 279元,本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在本案中,被告负有过错,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主张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黄某军与被告董某鹃离婚。
二、限被告董某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楠生活费600元,赔偿原告黄某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赔偿原告黄某军鉴定费3 000元。
如果不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勘验费200元,由被告董某鹃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董某鹃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历城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在妇女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原审判决是基于确认了原、被告所生子女黄某楠非黄某军所生,采信的证据是原审原告黄某军自行委托山东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亲子鉴定意见书,此次鉴定应认定为个人鉴定,并不是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原审法院由于上诉人拒绝做亲子鉴定的要求,就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不合法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解说: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进行子女血缘关系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对此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明确的规定。但可以根据《证据规则》对鉴定问题的规定对其效力进行认定。被告提出异议,可根据此规则的规定进行重新鉴定。但此案中被告并不要求进行鉴定,可按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认定该鉴定报告有效。
(刘士波)
【裁判要旨】男方提供鉴定意见显示,女方生育的黄某楠经鉴定排除与男方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对此鉴定结果,女方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应采信男方提供的亲子鉴定意见。上诉人生育了被上诉人非亲生子女,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