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0)章民初字第103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五终字第19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15号。
代表人何某,经理。
二审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某2,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一审委托代理人:吴珍珍,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潇涵,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一审委托代理人:吴珍珍,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潇涵,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孟凡华
二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平;审判员:任志勇;代理审判员:高同先。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黄某诉称:2010年4月24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鲁SDXXX2号牌轿车(此车登记车主为周某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沿章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祖镇南大寨村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黄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1380.14元。其中陈某医疗费116527.45元,误工费3864元,护理费242165.65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残疾赔偿金356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黄某医疗费38043.51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381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9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68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149.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张某、周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已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某系酒后驾驶,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鲁SDXXX2号牌轿车(此车登记车主为周某)沿章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祖镇南大寨村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黄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章丘市文祖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35天,支付医疗费164924.01元(其中在章丘市中医医院医疗费为78216.0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医疗费为77682.60元、在章丘市文祖镇卫生院医疗费为9025.40元)。2010年7月2日,原告之伤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颅脑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左小腿损伤达六级伤残;颅骨缺损达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3、伤后两月内需两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十年;4、将来颅骨修补需医疗费两万元左右"。原告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陈某因该事故所受其他损失:残疾赔偿金356220元、误工费4255.84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至评定伤残前一日计67天,参照2009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63.52元/日计算)、护理费232483.20元(参照2008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63.52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活体检查费等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周某已向原告陈某支付医疗费115000元。原告黄某受伤后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38043.51元。2010年7月2日,原告黄某之伤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原告黄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黄某其他损失:残疾赔偿金106866元、误工费4255.84元、护理费381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9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活体检查费等400元。
关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应负担其女陈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045.50元(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2013元的标准计算七年),原告黄某应负担其女陈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613.65元。原告黄某之父黄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19.50元(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2013元的标准计算十年,黄某2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黄某八级伤残),原告黄某之母叶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25.35元(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2013元的标准计算十三年,黄某2与叶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黄某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黄某放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被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鲁SDXXX2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周某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
3、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陈某、黄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赔偿。被告周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张某负连带责任。原告陈某的的二次手术费用已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本案予以一并处理。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该次交通事故导致两原告身体残疾,被告张某、周某可向原告陈某支付现金5000元、向原告黄某支付现金2000元,以对两原告的精神予以适当抚慰。被告张某、周某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其要求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法院不予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2)、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8446.81元、残疾赔偿金172354元、误工费2979.09元,护理费1627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活体检查费等280元、原告陈某之女陈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431.85元。上述费用计496857.4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15000元,剩余款项为381857.49元。
(3)、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26630.45元、残疾赔偿金74806.20元、误工费2979.09元、护理费2667.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6.5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700元、活体检查费等280元、原告黄某之女陈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829.56元、原告黄某之父黄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613.65元、原告黄某之母叶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39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计148461.04元。
(4)、被告周某对上述二、三项负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原告陈某、黄某负担493元。被告张某、被告周某负担515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周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驾驶员张某系醉酒超速驾车,而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张某酒后驾车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张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所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上看,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从本质上来讲,是代替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交强险虽然可以为驾驶人员的过失行为提供保障,却不能为驾驶人员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负责;如果交强险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保障,不仅等于是利用交强险的公益性质,让众多遵纪守法者承担赔偿责任,更是纵容和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这有违反立法本意和社会公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黄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具体明确,程序合法,所做判决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张某、周某未陈述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在二审期间争执的焦点主要是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后,该车驾驶员醉酒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免责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这两条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体现了交强险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也仅是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所以不能因肇事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而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负担。
(七)解说
对于本案中驾驶员醉酒驾驶已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醉酒驾驶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的问题,在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未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作为本案的二审承办法官,笔者想结合本案案例,阐述一下个人的观点: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免责问题,可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综合主客观因素来认定。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二个方面来分析:第一,交强险的目的;第二、过错的性质。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驾驶员投保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若过错在投保交强险的驾驶员一方,保险公司不应因为其客户有过错而免责,此处的过错并没有规定类型和范畴,把酒驾纳入过错范畴,这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样根据相关规定,无证驾驶也可纳入交强险的过错责任范畴,至于因酒驾或无证驾驶引起诸如刑事、行政等方面的的其他问题,需另案处理。本案中,张某系酒驾引起交通事故,属于过错方,事实上也引起了事故损害,保险公司以此理由来拒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交强险的设立原则和目的精神,也无益于事故的有效处理,其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无旁贷。二审支持一审的责任认定,是符合法律关系推定的,也更有利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
(陈平)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体现了交强险社会公益属性。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后,该车驾驶员醉酒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