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9)历城民初字第102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五终字第74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诗海,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路迅,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悦静;审判员:常颖;人民陪审员:陈国莉。
二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彦沛;代理审判员:刘洋、曹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马某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期,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步恶化,现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济南市历城区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1室(简称501室)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同意与马某离婚。501室房屋系用我个人婚前财产购买,属个人婚前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恶化。2005年6月8日,原、被告购买案外人所有的501室房屋一套,购房款总计59.8万元,分四次付清。501室房屋经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评估价值为1425437元。
对501室房屋的出资情况,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认可出售济南市市中区XXX路XX号XX花园三区X号楼X单元XX1室(简称301室)房屋47万元均用于501室房屋购买。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其第一次开庭时因过于紧张,理解错误,陈述有误,实际情况为:支付501室购房款时间在前,取得301室售房款时间在后,故售房款并未用于购买501室房屋。购买501室的款项,其中25万元系向父母亲人借款,其余为夫妻共同存款。301室房屋售房款均用于偿还以上借款及支付房屋维修基金、房屋装修等。原告对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为,501室房屋系其婚前财产,款项来源为:301室房屋售房款47万元,被告婚前个人存款8万元及向母亲的借款。301室房屋的购买及出售情况为,2002年5月31日,被告购买自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2005年11月15日,该房屋以47万元卖与他人,当日得款30万元,同年11月28日得款1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及收条四份,证明购买501室房屋的时间及付款情况。
(2)2010年8月16日的华夏银行的存取款清单一份,证明曹某于2003年4月9日开户存款8万元,于2005年6月23日提款并销户。
(3)2010年8月16日的华夏银行的存取款清单一份,证明2005年9月14日分两次存款共计34万元,同年9月16日取款34万元。
(4)中国邮政储蓄户名为刘××(曹某之母)利率清单一份,证明2005年6月3日在两个帐户下分别取款75100.8元及68070.72元。
(5)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301室房屋的出售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501室房屋。原告称该房屋的购房款系以婚后共同存款及向原告父母、哥哥的借款25万元支付。审理查明501室房屋的购房款为59.8万元,则双方存款应有34万元方能足额支付购房款。依据庭审中双方陈述的同一时期的收入情况,自2004年11月结婚至2005年6月购买房屋,双方共同存款显然不足34万元。原告对此数额差距未有明确合理的解释,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曾认可购买501室的购房款中47万元系以出售301室所得款项支付,后以开庭紧张为由否认了该项陈述。法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次开庭时其两名委托代理人也均参加庭审,在庭后对开庭笔录进行核对签字的过程中,并未对笔录记载内容提出异议。现原告以开庭紧张为由否认自己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该陈述予以采信。依据被告提交的华夏银行清单,可以认定购房款中的8万元系以被告的婚前财产支付。对于其余购房款4.8万元,被告称系向其父母借款支付,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款应推定为系以夫妻共同存款支付。综上,双方争议的501室房屋系婚后签订合同,婚后支付购房款,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应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因原、被告购买该房屋主要以被告婚前财产支付购房款,被告对该房屋占有较大份额,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被告应依据双方的出资比例及照顾妇女的原则给原告支付相应补偿款,数额酌定为8万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济南市历城区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1室房屋归被告曹某所有,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房屋补偿款8万元。案件受理费14156元,由原告马某负担6934元,被告曹某负担7222元。鉴定费7000元,原告马某、被告曹某各负担35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501室房屋系马某与曹某共同出资而来,非301室房屋售房款购买而来,而且房屋系双方共同装修,因此501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原审判决按投资比例分割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对501室房屋的分配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对501室房屋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但马某没有投入过任何资金和物力,不应当分配给其8万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501室房屋的付款情况为:2005年6月8日2万元,同年6月23日20万元,同年9月14日34万元,同年10月27日3.8万元,共计59.8万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501室房屋的分割应在查明款项来源并确定房屋性质的基础上进行。501室房屋付款期次、时间及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款项来源双方意见不一,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马某自认301室房屋出售的款项47万元均用于501室房屋的购买,其后马某撤回承认,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故原审判决对该自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马某对其改称的购房款来源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曹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501室房屋购买在前,301室房屋售房款取得在后,结合双方陈述情况,应认定系由双方先行筹款,后以301室房屋售房款还款,购房款支付与售房款取得的时间差异,不妨碍曹某婚前房屋售房款投入购房的事实认定。购买501室房屋差额部分的12.8万元,其中曹某婚前存款8万元支取时间为2005年6月23日,当日支付501室购房款20万元,可以认定该款用于购房款的支付;剩余4.8万元的来源,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各自主张,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曹某以个人财产投入501室房屋情况为:婚前存款8万元,301室售房款47万元,合计5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收益包括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三种类型,其中孳息、增值两种收益系财产的自然升值,应归属于原物(财产)所有人,区别于投资收益。本案中,301室房屋售房款47万元及存款8万元系曹某个人婚前财产,上述款项用于购买501室房屋,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501室房屋现有价值扣除购房款后的升值部分系"投资收益",该部分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501室房屋价值中55万元系曹某个人财产,其余875437元(共同投资4.8万元、投资收益827437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两人平均分割。原审考虑双方份额情况,将房屋判归曹某所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由曹某向马某支付房屋补偿款数额应为437718.5元。原审对于房屋的价值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9)历城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项,即"一、准予马某与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4156元,由原告马某负担6934元,被告曹某负担7222元。鉴定费7000元,原告马某、被告曹某各负担3500元。"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9)历城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婚后共同财产济南市历城区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1室房屋归被告曹某所有,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财产折价款8万元。"三、济南市历城区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1室房屋归被上诉人曹某所有,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上诉人马某房屋补偿款4377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6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1万元,被上诉人曹某负担4156元。
(七)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投资收益"的概念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当如何理解和界定,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两法条合并解读可知,收益包括孳息、投资收益和自然增值三种类型,"孳息、自然增值"两种收益区别于"投资收益",区分的标准则是收益是否投入夫妻双方的贡献或劳动。该标准是在考量夫妻财产本身所具有的人身与财产双重属性的基础上,对夫妻财产归属进行利益平衡的结果。故此,"投资收益"可作广义理解,即以获取收益为目的,投资经营企业;或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于某些产品。本案中,夫妻双方以一方婚前房屋售房款购买房屋的行为,混合了夫妻双方共同的劳动、管理、时间及精力等投入,所产生的收益具有主动增值的特征,并非一方婚前财产的被动增值(孳息或自然增值),应认定为投资收益,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曹磊)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以一方婚前房屋售房款购买房屋的行为,混合了夫妻双方共同的劳动、管理、时间及精力等投入,所产生的收益具有主动增值的特征,并非一方婚前财产的被动增值(孳息或自然增值),应认定为投资收益,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