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高某,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雪梅,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嘉元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善荣;审判员:张勇;审判员:位小娟。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双孢菇菌种种植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3280瓶双孢菇菌种进行种植,根据被告承诺,预计销售收入为十三、四万元。后因被告提供的菌种质量不合格且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技术服务,致使原告种植失败。被告不履行技术服务合同是造成原告栽培失败的主要原因,原告如种植双孢菇成功,应获利八、九万元,现原告根据《合同法》规定及履行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主次责任划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60000元。
被告山东嘉元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起诉。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在济南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2010)济民提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双方就本案纠纷互不追究",双方纠纷已调解结束,法院受理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损失是全部损失,且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确定原告栽培失败是被告不履行义务造成的;三、原告要求可得利益60000元无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济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山东嘉元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济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8)济阳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高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济检民抗【2010】2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济民提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申诉人山东嘉元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高某损失35512.5元整,已经支付25512.5元,剩余10000元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之日付清。二、双方就本案纠纷互不追究。三、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鉴定费4500元,计6770元由高某负担3385元,山东嘉元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85元"。后原告高某于2011年6月3日向济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山东嘉元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6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抗诉书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济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高某提供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抗诉书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山东嘉元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2008)济阳民初字第1161号案件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且最终以调解结案,故(2008)济阳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并非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010)济民提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而作出,其目的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故该民事调解书中的内容亦不能作为责任承担及确定损失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预期利益损失还提供了录音笔记一份、王世东主编的《食用菌》第159页、169页内容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录音证据原件,且无法证明录音内容是被告职工的陈述,故本院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王世东主编的《食用菌》,本院认为,这本书是针对种植食用菌的理论研究,系一家之言,其内容不能作为预计种植食用菌产量的依据,该书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定案结论
济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供的王世东主编的《食用菌》一书能否作为证据被采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可得利益损失,提供了王世东主编的《食用菌》一书作为证据。经审查,济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这本书是针对种植食用菌的理论研究,系一家之言,虽然该书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是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这一特性。《食用菌》一书的内容是作者经过对种植食用菌的实验数据统计得出的理论主观研究,该理论研究与案件中要查明的事实即种植食用菌预计产量不存在逻辑上的关系,不能作为预计种植食用菌产量的依据,因此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用。
实践中,法官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实质上是对证明力大小与强弱的认定,是对证据力的价值的评估与判定。并且证据的证明力反应为证据的关联性,只要此证据在逻辑上能一定程度的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该证据就有证明力。
(董聪聪)
【裁判要旨】裁判中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实质上是对证明力大小与强弱的认定,是对证据力的价值的评估与判定。并且证据的证明力反应为证据的关联性,证据需要在逻辑上能一定程度的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该证据就有一定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