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民初字第98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民终字第6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荐土,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虞市靓水吧游泳保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章关振,上虞市震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独任庭人员:代理审判员:王欢。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建荣;审判员:方艳;代理审判员:马利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缴费会员并定期参加被告组织的健身训练。2010年2月8日,原告于被告处在教练指导下进行拉伸练习时,不慎左腿骨折。后经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向原告提供服务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多次协商,被告至今分文未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46.88元、护理费12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误工费26050.34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6976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虞市靓水吧游泳保健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承认原告系被告瑜珈健身的会员,但对原告的致伤,被告无任何责任,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在瑜珈教练的指导下,原告等会员已很长时间参加瑜珈练习,强壮身体,原告也一直很认真听从教练的指导下练习相安无事,而且教练再三重申练瑜珈根据每个人自身身体状况量力而行,不要过急、过度练习,该活动要经长期有效掌握瑜珈的各项要领才能达到健身效果。在2010年2月8日晚,课程进行至尾声,教练宣布5、4、3、2、1、停的时候,其他学员已停止,由于原告健身心切,用力过度,未按照教练的正确指导方法,导致自已的左腿骨折,伤后被告即将原告送医院医治,当时原告自知自己原因,公开说是自己责任,态度也是比较诚恳。被告也多次去看望他,希望他早日康复。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原告的伤完全是自己造成所致,被告完全是无任何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及证据不足,所谓服务合同要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必须被告有过错,而本起伤害案中,被告没有任何在服务方面存在过错,所以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在医保统筹基金中已扣除的20596.21元;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从医药费发票来看,最后一次就医的时间是2010年5月25日,请求法院予以考虑;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考虑;续医费尚未实际发生。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瑜珈所有的动作完成与否是练习者主观控制的,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的体力素质和承受能力充分知晓的,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并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原告李某成为被告上虞市靓水吧游泳保健有限公司的会员并积极参加被告公司的各项健身运动。2010年2月8日晚上,原告在被告处上瑜珈课程,8时20分左右,课程快要结束时,瑜珈教练秦某指导学员做束角式双人辅助拉伸练习,并告知大家做该动作时的动作要领及其注意事项。学员朱某与原告李某一组面对面互相做束角式的配合动作,原告做动作,朱某在肩上帮助其拉伸,在拉伸了大概10多秒后,原告受伤。原告立即被送往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住院16天。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4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4.20元/天×16天),护理费1204.64元(75.29元/天×16天),误工费20328.30元((75.29元/天×270天),以上合计人民币54047.02元。另查明,原告李某系从事家具经销的个体工商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陈述。
2、2009年3月16日开具的收据。
3、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
4、上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
5、上虞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
6、上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
7、上虞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
8、上虞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0、高级瑜珈教练证书。
11、高级瑜珈私人导师证书。
12、学员朱某的证人证言。
13、瑜珈教练秦某的证人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李某参加被告上虞市靓水吧游泳保健有限公司举办的瑜珈健身班,接受瑜珈训练服务,被告收取原告的训练费用,双方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基于法律规定,被告应保障原告在训练中不仅满足其健身强体的需求,还负有保障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上虞市靓水吧游泳保健有限公司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全面、准确地履行了上述义务。通过庭审调查,被告作为瑜珈健身活动的经营者,提供了木制地板的场地,配备给每位学员训练垫,现场有专业的指导教练,显然在训练场所方面已尽相应保障义务。同时证人也证明教练在教授过程中已告知学员训练时的注意点,但本案中原告是在学员之间进行辅助拉伸时造成的人身损害,毕竟对于学习瑜珈的初级学员而言,他们辅助拉伸时在着力点、力度、拉伸限度等方面均把握不准,作为专业的瑜珈教练应该进行单独辅导,而教练由于学员众多,只去亲自辅导年纪最大的学员,而放任其他学员之间辅助拉伸,况且原告的年龄已超过50岁,本应在瑜珈练习中多加关注。故被告作为经营者在履行保障义务时存在缺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瑜珈这项健身运动有别于激烈、对抗、快速的体育活动,它以练习者独自、静心、缓慢完成各种动作为特点,更重要一点是所有动作的完成与否是由练习者主观控制的。原告李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年龄、体力素质和承受能力充分知晓的,故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主张营养费的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续医费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亦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上虞市靓水吧游泳保健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6214.11元(54047.02元×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44元,依法减半收取77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93元,被告上虞市靓水吧游泳保健有限公司负担179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对方作为经营者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现对方未能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上诉人人身受到伤害,显然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相关规定,对方应对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虞市靓水吧游泳保健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伤害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对公司而言没有任何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在该练习中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上诉人上虞市靓水吧游泳保健有限公司上诉称:本起瑜珈练习时,由于李某没有按照教练的正确方法练习,自行做了瑜珈无关的动作导致受伤,完全是自身责任。公司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公司在组织相应的培训过程中未能提供足够良好的教练以及组织指导的服务,是造成本次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应对李某的人身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六)二审定案结论
当事人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靓水吧游泳保健有限公司退还给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会员费4800元,款于2011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
2、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靓水吧游泳保健有限公司免费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办理该公司(经营期间)的终身会员卡两张及该公司的会员年卡一张;
3、其余双方互不追究。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虞市靓水吧游泳保健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七)项之规定,经营者提供服务有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就服务的内容和费用作出书面的或者口头的约定,双方都应当如约履行,不得违反。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完全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不适当而违反约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有可能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不可能履行的,应当返还服务费用;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李某在被告上虞市靓水吧游泳保健有限公司处健身学瑜珈项目,被告提供了安全健身活动的设备和场所,又聘用专业瑜珈教练,练习时教练告诉原告注意事项,不可硬拉,要适可而止,注意安全,两个人对于轻重一定要沟通好,凭自己身体的感受。瑜珈所有动作的完成与否,是由练习者主观控制的。原告作为成年人,是对自身的体力素质和承受能力充分知晓的。原告出现左腿骨折系其练习动作中主观失控、自身体质等原因所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教练作为专业人士已经提醒原告在练习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并告知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此被告已尽到相应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二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以上调解协议。
(章建荣)
【裁判要旨】原告出现左腿骨折系其练习动作中主观失控、自身体质等原因所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民事责任。教练作为专业人士已经提醒原告在练习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并告知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此被告已尽到相应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