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1)海刑一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31岁,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秀某,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傈僳族,文盲,农民,暂住海城市(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因本案,于2010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10日,于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崔蕾,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何国利;人民陪审员:徐成文;人民陪审员:程忠波
(二)诉辩主张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秀某于2010年11月5日13时50分许,在海城市毛祁镇南毛红砖厂大窑附近,因琐事持剪刀将周某扎伤。经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周某左颈部损伤属轻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周某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秀某犯故意伤害罪,期间,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以被告人给其造成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秀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秀某于2010年11月5日13时50分许,在海城市毛祁镇南毛红砖厂大窑附近,因琐事持剪刀将周某扎伤。经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周某左颈部损伤属轻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周某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贲某、邸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住院病海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获进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实物照片、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秀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打伤前在海城市毛祁镇南红毛砖厂打工,月收入2400元,被打伤后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药费9720.13元,交通费80元,被告人秀某通过海城市毛祁镇南毛红砖厂支付给周某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四)判案理由
海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秀某系初犯,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致伤经济损失人民币6504.25元(其中医疗费97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元、护理费659.12元、误工费880元、交通费8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1、经庭审归纳,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秀某对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
(二)关于已给付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2、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以上争议焦点进行解析
(一)经查,被害人对自己有过错的事实予以承认;
(二)经查,被告人通过砖厂已给付人民币500元的事实有砖厂的证明,被害人已承认。
(何国利)
【裁判要旨】在故意伤害类案件中,应充分考虑是否存在如被告人系初犯、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等情节,判处轻重适当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