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1)海刑一初字第0048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59岁,汉族,工人,住海城市。
诉讼代理人翟铁羽,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文辉,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女,55岁,汉族,农民,住海城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女,15岁,汉族,学生,住海城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53岁,汉族,农民,住海城市。
被告人陈某,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故伤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贵文,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庆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何国利;审判员:刘世平;人民陪审员:丁一
(二)诉辩主张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6月15日20时许,在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双栗小学西侧居民区里,因琐事持菜刀将高某(被害人,男,59岁)、魏某(被害人,女,55岁)、项某(被害人,女,15岁)、郭某(被害人,男,53岁)砍伤。经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高某全身多处刀砍伤致失血性休克的扣伤程度构成重伤;魏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左肩部损伤属轻微伤;项某左肩背部刀砍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郭某前额部刀砍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且犯罪未遂,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魏某、项某、郭某诉称,被告人的行为致其各自的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被告人给予经济赔偿。其中,高某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299.28元、魏某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610.37元、项某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24.06元、郭某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1630.71元;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虽然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不应认定其自首。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作案工具并非是菜刀;对民事赔偿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经济条件。其辩护人的意见:一是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是劳动工具,对被害人的伤害是一时的情绪失控系偶犯,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二是被告人具有自首、犯罪未遂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海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案发时与被害人高某系邻居关系。2009年6月15日,陈、高两家因高家建房用石头占道发生矛盾,经公安民警处理后平息。当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为前事携带菜刀来到高家,与被害人魏某发生口角并持刀将魏某砍伤,并将闻迅赶来的项某砍伤;随后被告人持菜刀追寻到高家新建房场,将高某、郭某砍伤。其中,被害人魏某头部被砍三刀,高某头部被砍三十余刀,面部及周身多处被砍伤。经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魏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伤残八级,左肩部损伤为轻微伤;高某全身多处刀砍伤致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右手、左膝刀砍伤均为伤残十级;项某右肩背部刀砍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郭某前额部刀砍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逃匿地鞍山市达道湾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我与陈某是邻居,2009年6月15日中午,因我家盖房子用的石头主在道上的事与陈某的儿子陈某发生了一点口角,当时陈某报了警,警察来后经工作我们和解了。当晚八点多钟,我在新建房场的窝棚里躺着,陈某在外面喊了我一声就进来了,他进屋后什么也没说举刀对着我头部就是一刀,而后抢起菜刀对我猛砍,我当时就失去了知觉,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
2、被害人魏某的陈述,我与高某是夫妻。我家在陈某家的前院盖房子,有时候石头放在陈某家前的道上,陈某儿子陈某对此不满。2011年6月15日中午,陈某为石头占道事和高某2及我儿子吵了起来,后来警察来现场给我们调解了,当时陈某还劝了他儿子。当晚20时许,陈某和他媳妇来我家找高某,陈某手里拿着他儿子的衣服,说中午时高某把他儿子的衣服弄坏了。我告诉他高某在前院房基地呢,我怕他们打起来就在后面跟着陈某,刚出门口,陈某回身从身上拿出类似刀的东西,对我头部就砍了两刀,接着又在我的肩膀上砍了一刀,我当时就倒地失去了知觉,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3、被害人项某的陈述,魏某是我姥姥(外祖母),2009年6月15日晚8点多钟,我与同学李某在我姥姥家,我听到门外有争吵声,我和李某先后跑了出去,我看到姥姥和陈某在争吵,当时有一个50岁的老太太在拉仗,还有一个50岁的老太太在边上站着,大约口角了几分钟后我看见陈某拿把菜刀连续砍在我姥姥的头上,当即将我姥姥砍倒在地,我见后就上前喊我姥姥,这时陈某上来就砍了我头部一刀,背部两刀,我就跑进屋里喊我舅去了。我看到姥姥流了很多血,我的同学李某当时也在现场。
4、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我是高某的连襟,2009年6月15日20时30分左右,我在家里看电视,听屋外有吵闹声,我到外面看见距我家不远的道上魏某全身是血,由儿子高某3扶着。我到跟前高某3告诉我说他父亲高某还在窝棚里呢,我就去了窝棚那边,我看到陈某顺着窝棚的东侧走,我就问他做什么?他说我要打你,说着陈某用手里拿的东西打在我的头部,当时就出血了,陈某打完我就跑了。
5、证人陈某的证言,2009年6月15日晚8点多钟,我从邻居张来家出来,在我家门口看到很多人,我过去问我家的租房户发生了什么事?王某告诉我说我父亲给人砍人,并告诉我赶紧躲一躲,怕对方来人打我,我从王某手成借了100元钱,后我到后院找我母亲问我父亲把人砍什么样,母亲告诉我"可能砍死了"。我听说后回家拿了两件衣服就去西柳朋友家了。
6、证人洪某的证言,我是陈某的妻子,2009年6月15日晚上我下班回家听陈某告诉我儿子陈某被高某父子给打了,并把衣服撕坏了。我挺生了就与陈某一同到高某家去说理,高某妻子魏某在家,不往礼上说还骂我们,陈某不知从哪弄来的菜刀,上去就把魏某砍倒了,砍完魏某陈某又跑到高某家房场的窝棚里把高某砍了,由于天黑我看不清都砍在哪了,只看到高某满脸都是血,后来李某2过来把陈某来拉开了。
7、证人王某的证言,我是陈某家的租房户,2009年6月15日晚上8点钟多钟,我和妻子回家是陈某手里拎把菜刀站在他家大门前的房场中间,嘴里还说"我杀人了"。这时过来一个人要拽住他,陈某拿东西打了那个人一下就跑了。
8、证人高某4的证言,魏某是我奶奶,2009年6月15日晚上8点多钟,我同父亲高某3出去后看见我奶奶被人打倒了,浑身是血,我父亲扶着我奶奶,,我去棚子里找我爷爷高某,跑上遇到了陈某,他告诉我说我爷爷死了并打了我一个耳光,我害怕就跑回家了。不一会救护车来了,把我爷爷、奶奶及我姐姐送医院了。
9、证人栾某的证言,我是陈某的嫂子,2009年6月15日晚8点钟多钟,我听外面有吵吵声就跑了出去,看到陈某两口子与魏某互相辱骂,我上前拉仗怕陈某与人打仗,还没拉着呢就被他们撞倒昏了过去,一直到王某2到现场来叫我才醒,我看到魏某满脸是血倒在儿子的怀里,我全身疼痛就回家了。
10、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项某的同学,2009年6月15日晚8点多钟,我与项某一起在她姥姥家,我听外面有争吵声就跑了出去,我看见一个男的在与项某的姥姥吵架,一个50多岁的老太太在拉仗,还有一个50多岁的老太太在一边看着。吵了一会那个男的拿一个东西连续击打项某的姥姥,把老人打倒了,项某上前拉架,那个男的又用手里的东西打了项某几下,然后那个男的就跑了,我看见项某出了不少血。
11、证人李某3的证言,2009年6月15日晚8点多钟,我到高某3家串门,这时高某的处孙女项某出了不少血,手捂着肩膀跑进来说她姥姥魏某被人砍了,我就跑了出去,见魏某倒在大门前,头部出了不少血,我就电了110和120电话。我听人说了一句是陈某砍的,我预感到不好,我往前面高某家的房场跑,在前面的一个拐角处发现陈某拎把菜刀奔高某的住的窝棚去了,陈某进窝棚里抢起菜刀就将高某砍倒在床上,我过去刚要拽陈某,他说"没你事,你赶紧走",陈某看我要打电话,就奔我来了,我就跑了,等我回到现场时,警察已经来了。
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与高某是邻居,2009年6月份的一天,因为他家盖房子用石占道事,他把我儿子陈某给打了,警察来后给处理了。当晚我随礼时听说高某把我妻子给打了,我就放下碗筷拿着瓦工铲子去了高某家,正好看到魏某在打我妻子,我很生气就抡起铲子打了魏某头部两下,这时高某拿棒子要打我,我就把高某摁倒用铲子抡了几下,这时郭某一了,声称要平了我家,我又照他的脑门打了一铲子,后来我就跑了。
13、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情况。
14、案件侦破材料,证明,本案由群众报案,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
上述证据,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有鉴定结论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佐证,结合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已开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关于犯罪工具及犯罪过程的辩护,缺乏真实情,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再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案发时系鞍山长城大型钢管有限公司工人,月薪800元,伤后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医院费45989.28元,护理费(24天×69.03元×2人)3313.44元,误工费(865天×26.67元)23.69.55元,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12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17713元×11%)38968.6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12540.8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系农业户口,伤后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医院费36584.71元,护理费(24天×69.03元×2人)3313.44元,误工费(865天×18.93元)16374.45元,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12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69083元×30%)41448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98920.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案发为在校学生,伤后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医院费6725.06元,护理费(8天×69.03元×1人)552.24元,伙食补助费(8天×50元)4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7677.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系农村户口,伤后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医院费216元,护理费(2天×69.03元×1人)138.06元,误工费(2天×18.93元)37.86元,伙食补助费(2天×50元)1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491.92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伤残鉴定结论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海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陈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故意杀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提的作案工具并非菜刀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李某3、王某均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系菜刀,这一事实得到了证人洪某证言的佐证,结合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作案工具系菜刀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案发逃匿两年后确系在逃匿地主动投案,但在侦查机关及庭审的供述中,就犯罪工具、作案的具体情节等事实并未如实供述,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且系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故意杀人系偶犯、且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携菜刀赶至被害人家,稍有言语上的纷争持刀对被害人致命处即砍,甚至对前来拉仗的十五岁少女都不放过,遂后又赶至被害人高某住处,对毫无思想准备的被害人头部连砍三十余刀,上述行为具有极强的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被告人家与被害人家在案发当日中午确系发生过纠纷,但经公安民警调处后矛盾已平息,即便在当日中午的纠纷中,被害人方有一定的过错,但不足以使被告人产生杀人的动机,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故意杀人行为系偶犯、被害方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魏某、项某、郭某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赔偿高某112540.87元、赔偿魏某98920.6元、 赔偿项某7677.3元、赔偿郭某491.92元,本院予以支持并判令给付。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案发前系鞍山长城大型钢管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连续工作四年,其伤残赔偿金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交通费一节,本院予以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五)定案结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5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赔偿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2540.87元、赔偿魏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8920.6元、 赔偿项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677.3元、赔偿郭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91.9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赔偿高某、魏某、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1、经庭审归纳,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提的作案工具并非菜刀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二)关于辩护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构成自首的意见;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故意杀人系偶犯、且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
2、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以上争议焦点进行解析
(一)经查,现场目击证人李某3、王某均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系菜刀,这一事实得到了证人洪某证言的佐证,结合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作案工具系菜刀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经查,被告人陈某在案发逃匿两年后确系在逃匿地主动投案,但在侦查机关及庭审的供述中,就犯罪工具、作案的具体情节等事实并未如实供述,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
(三)本院认为,被告人携菜刀赶至被害人家,稍有言语上的纷争持刀对被害人致命处即砍,甚至对前来拉仗的十五岁少女都不放过,遂后又赶至被害人高某住处,对毫无思想准备的被害人头部连砍三十余刀,上述行为具有极强的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被告人家与被害人家在案发当日中午确系发生过纠纷,但经公安民警调处后矛盾已平息,即便在当日中午的纠纷中,被害人方有一定的过错,但不足以使被告人产生杀人的动机,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故意杀人行为系偶犯、被害方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刘世平)
【裁判要旨】在故意杀人类案件中,行为人虽主动投案,但在侦查机关及庭审的供述中,就犯罪工具、作案的具体情节等事实并未如实供述的,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