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13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峰。
被告人罗某,男。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拘传,同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逮捕。
被告人洪某(绰号阿呆),女。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拘传,同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陈军晖 人民陪审员:洪正强、王水龙。
(二)诉辩主张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洪某明知厦门市海沧区鹭海湾休闲馆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在该卖淫组织中分别担任副主管、收银员,积极协助他人组织30余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达3000余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洪某对被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系受他人雇佣协助组织卖淫,其既不是卖淫组织的实际控制人,也没有股份,只是受雇佣领取少量的报酬,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不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郑伟(另案处理)等人在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滨湖路X、X号设立厦门市海沧区鹭海湾休闲馆。该休闲馆在从事桑拿、公共浴室经营活动中,有组织地招募、培训、管理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被告人罗某、洪某先后受雇到该休闲馆工作,在明知该休闲馆为组织卖淫场所后,仍积极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罗某从2011年1月起担任副主管,主要负责培训卖淫人员、现场接待客人及协助被告人洪某进行记账、收银等具体业务。被告人洪某从2010年9月起担任收银员,主要负责记账、收银以及安排卖淫人员提供性服务的顺序等具体业务。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洪某共协助组织30余名卖淫人员卖淫达3000余次。
2011年3月10日晚,公安机关对该休闲馆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洪某及十余名卖淫女和嫖娼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有鹭海湾休闲营业情况登记表、消费单、营业日报表、按摩技师上钟情况登记表、按摩技师轮牌登记表、上岗顺序表、企业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高某、杨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罗某、洪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材料、监管证明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均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洪某明知厦门市海沧区鹭海湾休闲馆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在该卖淫组织中分别担任副主管、收银员,积极协助他人组织30余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达3000余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二被告人在共同参与犯罪的期间内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卖淫组织中担任副主管,积极协助他人管理卖淫组织,主要负责培训卖淫人员、现场接待客人及协助被告人洪某进行记账、收银等,并从中获得一定的抽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洪某担任收银员,主要负责记账、收银以及安排卖淫人员提供性服务的顺序,在本案中处于一般协助的从属地位。因此,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的认定有误,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但对于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共协助他人组织30余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达3000余次,且其中有三名卖淫人员系未成年人,社会危害后果严重,被告人罗某具有情节严重的量刑情节,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能适用缓刑;被告人洪某在参与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除担任收银员,还负责安排卖淫人员提供性服务的顺序,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和应处的刑罚,依法亦不能适用缓刑。因此,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洪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判决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告人罗某所犯的罪行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中的"情节严重"。对此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公诉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系受他人雇佣协助组织卖淫,其既不是卖淫组织的实际控制人,也没有股份,只是受雇佣领取少量的报酬,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不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理由是被告人罗某虽为休闲馆的副主管,负责接待客人、对卖淫女进行培训、协助记账、收银、排班等,没有参与招募卖淫女,领取的抽查金额不大,并未在卖淫组织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等主要作用,是一般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不宜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中的"情节严重"。
第二种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虽系受雇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但其在卖淫组织中担任副主管,积极协助他人管理卖淫组织,主要负责培训卖淫人员、现场接待客人及协助同案犯洪某进行记账、收银等,并从中获得一定的抽成,案发期间共协助他人组织30余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达3000余次,且其中有三名卖淫人员系未成年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理由如下:
涉案的鹭海湾休闲馆是以经营桑拿、公共浴室为幌子,有组织地招募、培训、管理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的卖淫组织。该卖淫组织具有以下特征:1、组织成员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及骨干成员。该组织有实际控制人即老板郑伟(另案处理)等人,控制整个休闲馆的经营、管理员工、招募卖淫人员并收取营业额等;有实际负责现场管理,培训、管理卖淫人员的主管如被告人罗某等骨干成员;有负责记账、收银以及安排卖淫人员提供性服务的顺序等具体业务的收银员如被告人洪某等普通管理成员及失足妇女等卖淫人员。2、该卖淫组织具有明确的组织、控制成员制度,有系统的教授学习卖淫技巧,有卖淫顺序安排、收费、记账及抽成规定等内部成员控制制度,对卖淫人员实行有序管理、组织性强。3、该卖淫组织的已形成一定的规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该卖淫组织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共组织30余名卖淫人员卖淫达3000余次,且其中有三名卖淫人员系未成年人。被告人罗某作为该卖淫组织中的骨干成员(副主管),为主负责培训卖淫人员、现场接待客人及协助同案犯洪某进行记账、收银等,并从中获得一定的抽成,案发期间共协助他人组织30余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达3000余次,且其中有三名卖淫人员系未成年人。因此,被告人虽受雇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但其作为卖淫组织的主要管理成员,在协助组织卖淫中兼具有多种协助行为,多次协助组织卖淫,协助组织未成年卖淫等严重情节,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中的"情节严重"。
(陈军晖)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受雇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但其作为卖淫组织的主要管理成员,在协助组织卖淫中兼具有多种协助行为,多次协助组织卖淫,协助组织未成年卖淫等严重情节,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中的"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