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峰、代理检察员李春雨。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王钢,福建厦门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军晖;人民陪审员:林少华、谢文辉。
(二)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四次纠集他人阻挠施工,强迫被害单位接受运输服务,并造成被害单位财产损失人民币494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3.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其四次纠集他人阻挠施工,强迫被害单位接受运输服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指控认定造成被害单位财产损失人民币49400元与事实不符,认为自己无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参与四次的阻挠施工的事实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是:①被告人李某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等方法强迫被害单位接受服务,其主要是与施工方协商和沟通;②被告人李某是为了小组村民的集体利益,代表全体失地村民的维权行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③起诉指控被告人等人阻挠施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9400元的认定所依据的证据相互矛盾,价格鉴定结论没有实物和数量,不能认定;④本案的管辖和侦办由厦门市公安局东孚派出所负责不符合我国刑诉法的规定。
(三)事实和证据
厦漳高速扩建工程厦门段杏林至林后分段的路面工程由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承建,凤山鑫土石方公司承揽运送混凝土材料到高速公路扩建路面的运输及装卸工作。2010年8月18日上午、8月18日下午、8月21日上午、8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纠集村民李某1等人共四次到该扩建工程海沧区东孚镇寨后村路段以身体阻挡、汽车堵路等方式阻挠工地施工,强迫施工单位大成公司接受运输服务,导致该工程多次停工,且造成被害单位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9400元。
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到厦门市公安局东孚派出所询问李某1等人被抓情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已和被害单位达成民事和解,并已赔偿大成公司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在逃人员信息表等证实,本案来源、侦破、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东孚镇寨后村长北社老人会联名申请书、寨后村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作为小组长,平时表现良好等情况。
3、施工中标通知书,证实大成公司为厦漳高速公路扩建(厦门段)及厦安城际快速(城北互通-厦门互通段)路面和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的中标人,业主为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大成公司厦漳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厦门段)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收料单,证实2010年8月21日大成公司有收到20车水稳材料,收料人为黄某2。
5、厦漳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厦门段)B合同段标准试验结果批复单及水泥稳定碎石配合比试验报告、水泥物理力学性能试验报告,证实厦漳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厦门段)B合同段所使用的水泥稳定碎石材料的规格型号等技术指标和参数情况。
6、大成公司厦漳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厦漳高速公路路面施工单位于2010年8月21日对K478+900~K479+600右幅进行施工,由于当地村民干扰、阻止施工,导致20车水泥稳定碎石料(每车料均为30吨,共计260立方米)因放置时间过长,水泥已凝固坏掉。
7、被告人李某的通话记录单,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李某频繁与李某1、李某6、曾某等人电话联系阻挠施工的情况。
8、大成公司厦漳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厦门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已和被害单位达成民事和解,并已赔偿大成公司人民币30000元。
9、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厦价认鉴(2010)22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大成公司生产的用于高速公路路面施工的数量260立方米水泥稳定碎石料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9400元。
10、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证实大成公司于2010年8月22日对已凝固坏掉的水泥稳定碎石料用铲车铲出装车运走的过程。
11、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身份自然情况。
12、被害单位大成公司厦漳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厦门段)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厦门凤山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厦漳高速扩建工程厦门段杏林至林后分段的路面工程的运输由凤山鑫土石方公司负责。在2010年8月18日施工中,由于该路段以长北社几个村组长组织村民出来阻挠施工,造成到8月21日才能完工,还损失了20多车混凝土材料。村民在施工路面放置铁钉,造成多部车辆轮胎爆胎,造成十多万元的损失,还造成延误工期。
1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0年8月18日上、下午10时,其同李某等人电话要其到沈海高速寨后村路段工地阻挠施工,以争取运输或地材业务。8月21日上午10时,李某纠集李某1、李某4、李某9等人到工地阻挠施工,造成停工一个多小时,中午饭后,阻挠施工中,李某2以死相威胁、与民警发生拉扯,其与李某2被带到派出所,当天下午施工方有六车混凝土无法卸下。
(2)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0年8月21日下午3时许,其酒后到高速公路施工工地阻挠施工,并躺在车下以死相要挟,还辱骂现场民警,并与民警发生拉扯,后被带至派出所。
(3)证人李某3、李某4证言,证明2010年8月21日上午,其接到李某的电话到工地时对方已停工,现场还有李某、李某4、李某1、李某5等人,李某在跟对方谈。下午又到工地阻扰施工,后施工方报警,李某2以死相威胁,不让卸车,并与前来的民警发生冲突,后李某2及李某1被带至派出所。
(4)证人李某5、李某6、曾某、黄某1、许某、叶某1、李某7证言,证明2010年8月18日早上,小组长李某和李某1、李某9(外号"藕如")、李某4、诗山的"水根"等十几个人在工地阻挠施工,目的是要求混凝土让各社车辆运输,现场无法进行正常的施工。
(5)证人杨某、王某1、林某、刘某、王某2证言,证明2010年8月21日下午,其驾车拉混凝土到高速工地要卸时遭到几个村民的阻挠,报警后,对方一个穿红衣服的喝醉酒的人躺在车下以死相威胁不让卸货,并且与民警拉扯。21日有七部货车拉混凝土过来现场要卸货遭遇阻挠。17-19日、21日,其都有遇见这些村民来阻挠,导致现场停工。
(6)证人葛某1、葛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8月18日上午及21日下午两次被阻挠施工,21日下午报警后民警过来把留在现场的两名男子带到派出所。
(7)证人苏某1证言,证明2010年8月17日至8月21日期间,因未同意将运输业务交给寨后村村民,多次被以长北社队长为首的寨后村村民阻挠施工,协商未果后报警处理。
(8)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2010年8月18日上午9时,李某伙同十余人阻挠高速公路寨后村路段施工,并提出要做该工程的运输业务,协商未妥后于18日下午3时又来工地阻挡施工。其同李某协商给其每方0.5元的补偿,李某没有同意。21日上午、21日中午12点多,长北队长多次叫人阻挠施工,最终导致20车混凝土硬化不能用于建设高速公路,后被拉到凤山铺地板。
(9)证人苏某2证言,证明2010年8月21日11时30分许,李某带着六七个村民到工地阻挠施工。
(10)证人苏某3证言,证明2010年8月18日上午、下午,8月21日上午李某带领多名村民以用身体挡车或用车堵路等方式阻挠施工,并在现场指挥他人,发号施令。8月21日上午因阻挠施工,卸下的20多车车混凝土因没有平整而报废。
(11)证人李某8、许某2的证言,证明该工程运输分包给凤山鑫土石公司,东孚镇寨后村路段施工时有被阻拦,有十几车价值2000余元的水泥混凝土原料硬化报废,工期延误。
(12)证人叶某2、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8日上午、下午,8月21日上午、中午均有村民过来以汽车堵路、身体阻挡或言语威胁等方式阻挠施工。其中8月21日由于受到阻挠施工没有卸下的不算,单卸下无法铺平和碾压的就有20车水泥稳定碎石材料报废,每车是13立方米,共260立方米。
(1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1日20车因为被阻挠施工,后面硬化不能用又拉回去了。拉水泥稳定碎石的车一车约拉30吨。
14、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明其为强迫施工方接受运输服务,四次纠集李亚纵等人阻挠工地施工的犯罪事实经过;其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异议,并其不构成犯罪,不需要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其系到东孚派出所询问李某1等人被抓情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纠集李某1等人四次到厦漳高速公路扩建工程东孚镇寨后村路段以身体阻挡、汽车堵路等方式阻挠工地施工,强迫施工方大成公司接受运输服务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定的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4等二十七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本人对其为取得运输业务而四次纠集他人阻挠施工的行为亦供认不讳,通话记录清单对被告人李某的纠集行为加以佐证,可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的纠集阻挠施工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有以下经庭审所确认的事实可以证明:(1)造成损失的数量:被害单位大成公司及鑫土石方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可证明造成20车混凝土硬化不能使用;收料单可证实8月21日施工现场有收到20车的水稳材料;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可以证明在高速公路上有已被卸载的一堆堆混凝土材料正在被卡车运走的事实;证人陈某1、苏某3、叶某2、黄某2证明有20多车的混凝土材料损失,每车是13立方米、30吨;被害单位大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共损失20车水泥碎石材料,每车料为30吨,折算成体积为13.45立方米。(2)水泥稳定碎石材料的规格型号:证人叶某2的证言及厦漳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厦门段)B合同段标准试验结果批复单、水泥稳定碎石配合比试验报告及水泥物理力学性能试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3)造成损失的价值:被害单位提供的证明、收料单等书证、上述证人证言及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该规格型号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证实8月21日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水泥稳定碎石损失为49400元。(4)该损失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现有证据可以证明8月21日上午10时许,李某已纠集李某1等人阻挠施工造成停工一个多小时,当日中午12时多,李某指挥李某1等人在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并先行离开,是其随后没有在现场参加,但因其纠集、指挥他人阻挠施工行为是导致被害单位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人李某应对施工方水泥稳定碎石材料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有强迫交易的犯罪故意有下列事实认定:被告人李某等村民在2010年8月18日阻挠海沧高速公路东孚寨后村路段施工期间,厦门市公安局东孚派出所处警到现场对被告人及其他村民进行劝离,并进行口头警告。可见,被告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纠集村民阻挠施工的行为是违法的,但为了达到强迫施工方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运输服务的目的,仍然不听劝阻,继续纠集村民于8月21日二次对路面施工和混凝土运输装卸进行阻挠,并造成了该工程的多次停工和施工方水泥稳定碎石材料损失价值49400元。其次,即使被告人的动机是出于为小组的村民牟利,更应当依法实施。
本案的受、立、破案表及采取强制措施等相关法律文书,可证实本案的立案、侦办的机构是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鉴于案件发生在东孚镇,该局指派东孚派出所民警负责侦办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告人所采取相关强制措施及办案期限均符合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不存在超期羁押等违法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四次纠集他人阻挠施工,强迫被害单位接受运输服务,并造成被害单位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94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无罪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纠集他人阻挠施工,严重影响了大型公共设施的建设,带来较恶劣的社会影响,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此次犯罪的动机主要是为小组失地村民争取运输业务,并非仅仅为了个人私利,且系初犯,可见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其行为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或是寻衅滋事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虽带领村民阻扰施工,但本人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等方法强迫被害单位接受服务,主要是与施工方协商和沟通;其系为了小组村民的集体利益,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且阻挠施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难以认定,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带领村民到施工现场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环工地的正常施工,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四次纠集他人阻挠施工,强迫被害单位接受运输服务,并造成被害单位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94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应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本案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强迫交易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一种,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市场交易秩序应当是在公平、自由、平等、诚信的原则下,买卖双方基于自由意志进行等价有偿的交易活动,但强迫交易的行为人却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情节严重"应符合《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综上,不难看出强迫交易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1)主观故意虽均表现为直接故意,但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故意具有明显的贪利性。(2强迫交易罪需要一定的财产付出或提供服务,而寻衅滋事罪中并不需要支付对价。(3)强迫交易犯罪行为的对象是与行为人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商品交易和服务活动的当事人以及这种交易或服务活动,具有特定性;寻衅滋事罪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之财物。本案被告人李某具有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四次纠集他人阻挠施工,强迫被害单位接受运输服务的客观行为,造成被害单位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9400元,属情节严重,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对强迫交易罪做了补充和修改,建筑行业领域中强迫交易罪的法律适用依旧值得探讨研究。
(王欣)
【裁判要旨】强迫交易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表现为:(1)主观故意虽均表现为直接故意,但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故意具有明显的贪利性。(2强迫交易罪需要一定的财产付出或提供服务,而寻衅滋事罪中并不需要支付对价。(3)强迫交易犯罪行为的对象是与行为人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商品交易和服务活动的当事人以及这种交易或服务活动,具有特定性;寻衅滋事罪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之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