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058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任秀福,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谷氏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氏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马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谷维荣。
被告北京水利医院(以下简称水利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进,院长。
委托代理人龚楠,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裕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前堰上村村委会东8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化清。
第三人吕某,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5、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林宇军 人民陪审员 岳维
人民陪审员 李立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谷氏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29日上午,我在工作过程中,左手三指被电刨刨伤。谷氏达公司派工作人员陪护我到水利医院就诊。谷氏达公司陪护人员在为我办理住院手续时,将我的姓名错误登记为裕发公司的吕某,导致我的病历资料里所记载的姓名均为吕某。在我出院后,申请认定工伤时,由于工伤认定申请人与病历中的姓名不一致,致使我无法继续办理工伤认定。由于谷氏达公司的陪护人员将我的姓名错误登记,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水利医院在登记和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但在我提出更正姓名的要求后,应为我更正病历资料中登记的姓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北京水利医院病案号00034465号病历资料中的患者为张某;谷氏达公司、水利医院将病案号00034465号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X光片中的姓名和相关个人信息,全部由吕某更改为张某。本案诉讼费用由谷氏达公司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水利医院辩称,患者在我院一直都是以吕某的名义签字确认的,我院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同意主动为张某变更病案资料中的姓名。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上午,张某在谷氏达公司工作期间,不慎被电刨绞伤左手手指。在谷氏达公司派人陪同张某前往水利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张某默认谷氏达公司人员以裕发公司员工吕某的名义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在医院手术前,张某在《手术同意书》上签署的姓名亦为吕某。
庭审中,经张某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水利医院《手术同意书》、《北京水利医院病历资料复印申请表》中"吕某"签名字迹与张某在法庭书写的"吕某"签名字迹是否由同一人所写及对写有"L"字样的医学光片上所拍伤势情况与申请人张某的伤势情况是否相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吕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吕某"签名字迹是由同一人所写;申请人提交的写有"L"字样的医学光片上所拍伤势情况与申请人张某的伤势情况相符。水利医院对上述鉴定结果没有异议。被告谷氏达公司及第三人裕发公司、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手术同意书》;
4、《北京水利医院病历资料复印申请表》;
5、住院病案。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受伤入住水利医院治疗期间,明知谷氏达公司以吕某的名义为其办理住院手续,非但未予以制止,反而默认以吕某的名义接受治疗,并以吕某的名义签署相关文件材料,致使水利医院在登记患者姓名等信息资料时产生重大错误,张某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谷氏达公司作为张某原工作单位,冒用他人名义为张某办理住院手续,其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水利医院在登记住院患者身份过程中未严格审查,存在失查责任,理应承担据实更正患者个人真实信息的责任。现张某主张确认水利医院病案号00034465号病历资料中的患者为张某,并将相关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等相关个人信息,全部由吕某更改为张某,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要求将X光片的姓名变更为张某之请求,因X光片材料的特殊性,不可能在原片上进行涂改,故本院对张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水利医院可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一并予以更正。被告谷氏达公司及第三人裕达公司、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北京水利医院设立的病案号00034465号病历资料中的患者为张某。
2、北京水利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病案号00034465号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等有关患者为吕某的个人信息全部更正为张某的个人信息。
3、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鉴定费八千元,由张某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谷氏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负担四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谷氏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近年来,各种干涉、假冒、盗用他人姓名,侵犯姓名权的纠纷时有发生,一般都是被干涉、假冒、盗用姓名的人起诉干涉、假冒、盗用他人姓名的人,但本案却是假冒他人姓名的人主动起诉,要求变更姓名,比较罕见。本案系因医院错登患者姓名导致患者无法认定工伤而引发的姓名权案件。本案涉及二个争议点:第一,张某的姓名权是否被侵害;第二,如何确定侵权人,侵权责任如何划分?
1、张某的姓名权是否被侵害。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对姓名权被侵害的公民也规定了具体的救济途径和方式。司法实践中,判定是否构成侵权一个首要前提就是公民的权益是否受到了侵害,损害结果是否实际发生。本案中,认定张某的姓名权是否被侵害至关重要,具体而言,就是水利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资料中的真实患者是否为张某本人。若患者不是张某,则张某的姓名权未受到侵害,若患者是张某本人,则张某的姓名权未被医院正确登记使用,而且这种损害结果作为一种错误事实一直持续存在,进而导致张某无法认定工伤,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相关实际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确定病历中记载的真实患者身份就成为了认定张某姓名权是否被侵害的关键事实。但在初次庭审中,其他当事人未到庭应诉,水利医院无法确认张某就是患者本人,张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就是病历资料中记载的患者。若张某不能举证证明病历资料中记载的患者就是其本人,则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罗马法法谚曾说:"鉴定人是事实的法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也规定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在查证属实后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经法庭示明后,张某申请对病历中《手术同意书》、《病历资料复印申请表》内"吕某"签名字迹与张某在法庭书写"吕某"的签名字迹是否系同一人所写进行了司法鉴定,同时对标注有"吕某"字样的医学光片上所拍伤势情况与张某的伤势情况是否相符进行了鉴定。上述两项鉴定结论均肯定了在水利医院接受治疗的患者为张某本人,且"吕某"签字系张某亲笔书写。医院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在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支持和辅助下,本案的关键事实得以查清,即病历中记载的真实患者身份就是张某本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充分理由相信在就医过程中张某的姓名被水利医院错误登记为吕某,致使张某不能正确使用自己的姓名,并据此认定张某的姓名权被侵害。
2、侵权人是谁?责任如何划分?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导致张某姓名未被正确使用的原因是什么?即哪方当事人存在哪些行为造成了张某姓名的错误登记。纵观整个事件,因素诸多,既有谷氏达公司一开始的故意隐瞒并冒用他人姓名为张某看病的行为;也有张某的放任行为,明知公司冒用他人姓名为自己看病却不加以阻拦,也不向医院提出异议;最后是水利医院的疏忽大意,在接诊时,医院原本首先应对患者的真实身份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才能继续治疗,但水利医院却违反基本常理,未对患者的身份进行严格审核即对患者进行救治,而且在救治过程中,甚至在动手术时都未再进一步核实患者身份。虽然谷氏达公司、张某及水利医院三方在此次事件中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但正是由于他们三方分别存在各自过错,以及实施了不同行为,最终导致了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据此,法院认定谷氏达公司、水利医院作为侵权人,并判令他们二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某作为被侵权人,由于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法院在认定减轻谷氏达公司及水利医院侵权责任的同时,判定张某在本案中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确定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后,下一步就是明确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及划分。结合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仅要求水利医院将病历、诊断证明等资料中的患者姓名及身份信息变更为其本人的姓名及身份信息,考虑到水利医院存在的过错程度,及仅医院一方就可将张某错误登记的姓名及相关信息予以更正,即达到停止张某姓名未被正确使用这一侵害事实,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水利医院将相关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等中有关患者为吕某的个人信息全部更正为张某的个人信息。按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虽然法院未在主文中判决张某及谷氏达公司承担直接更名之法律责任,但由于张某及谷氏达公司在此次事件中亦存在过错,故法院根据张某及谷氏达公司在整个事件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判定张某及谷氏达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以此种方式体现张某及谷氏达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追根溯源,本案纠纷的产生源于谷氏达公司违反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未履行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致使在出现工伤事故后冒名顶替以转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说,谷氏达公司是案件的始作俑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工伤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力度,司法机关应当持续加大对该类漠视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用人单位的惩处力度,为合法用工,保障劳动者权益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同时由于本案是发生在医患领域内的姓名权纠纷,一方面,它提醒广大医疗单位在接诊病人时,要加强对病人基本信息的审查,防止姓名登记错误或者冒名顶替现象的发生,这样既做到对患者负责,也能避免自身因此被诉至法院。另一方面,也提醒人们日常实践生活中不假冒、盗用他人姓名,正确合法使用自己的姓名。尤其是普通劳动者,应该进一步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主动要求、督促用人单位依法为自己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在得知用人单位没有为自己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后,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或举报,否则万一发生事故,将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王尧峰)
【裁判要旨】医院在登记住院患者身份过程中未严格审查,存在失查责任,理应承担据实更正患者个人真实信息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