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2011)海民初字第246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原告倪某
被告马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孔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尚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5、审判机关与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姚琳 代理审判员孔京朝 人民陪审员李钊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杨某、倪某诉称,2010年2月17日10时10分,在昌平区八达岭高速出京方向9.2公里处,杨某驾驶"晶锐"牌小型轿车(车号:京N-××××9,内乘杨某1、倪某、杨某2等人)由南向北行驶,适有马某驾驶"风神"牌小型轿车(车号:京H-××××7)由南向北行驶,"风神"牌小型轿车前部撞在"晶锐"牌小型轿车后部,造成杨某1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为七车追尾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负全责。所以此事故马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所有后车都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按照鉴定书确定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应结合杨某1血友病因素。现要求马某、尚某、孔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1 062元、死亡赔偿金523 314元、丧葬费25 207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全部损失的80%,李某及其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马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与杨某驾驶的车辆追尾,我的车在后面,我对责任认定不认可,我愿意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虽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对杨某车辆负全责,但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不等于事故赔偿责任,并且此事故是多车追撞,不应该只由我承担,应该由此事故的全部车辆分担。而且从鉴定书中可以看出,杨某1在事故发生后坚称自己没事,从而延误了检查治疗的时间;病历资料中显示家属拒绝尸检,这一行为会导致无法客观及时地明确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而分析意见中只考虑了杨某1受伤之后到死亡期间的治疗情况和自身疾病的参与度,未考虑杨某1受伤后延误治疗、拒绝尸检的情况。另外,杨某1所受的外伤也是多个原因导致:事故卷宗73-75页杨某笔录证明杨某1未系安全带;杨某1病例资料显示其称受撞4次,但鉴定中未涉及是哪次撞击导致外伤形成或加重;杨某1受伤后12小时所照的照片显示外伤部位在前额且有明显瘀斑,由此可知此伤是杨某1所乘车辆与前车碰撞后,由于惯性身体继续向前与车内物体碰撞形成,所以杨某与其前车追尾才是导致杨某1前额伤的原因。鉴定机关曾建议我除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之外,还应该作外伤形成机制、各车参与度的鉴定。但因客观条件及杨某1家属拒绝尸检等过错不能作这2项鉴定,这2项原因在民事赔偿时都应考虑。交通事故占死亡原因的比例,应该是超出交强险外的7%。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没有交割单据、费用涉及报销具体数额不清楚。交通费与就诊时间不符的与本案无关、救护车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可以看出是其自行想要转院、护理人员在医院就不存在交通费。误工费不是死者本人的。护理费没有医嘱,家属工资证明不真实,没有因误工扣发工资的证明,完税证明显示为没有扣发,如果扣发也就7天,主张的10天里包括了法定的春节和两天周末。以上这些诉讼请求均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太平洋北分公司辩称,马某的车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杨某1的颅脑损伤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哪一次撞击造成的,并杨某1自身患有血友病及存在过错,杨某驾驶的车辆与前车追尾也可能是造成杨某1颅脑损伤的原因,因此杨某亦应承担责任。
尚某辩称,我驾驶的是第六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马某申请追加我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事故是七车连撞事故,交警是每两车出的责任认定,后车都负全部责任。对所有责任认定书都认可,责任认定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对杨某1的死亡责任不应该追溯到我的责任,杨某的车和马某的车都是对自己车的前部及前车后部承担自己责任,与我无关,我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杨某1的死亡原因是前车的阻力和本车的惯性相撞造成的,死亡原因中死者前额有受伤,后车撞击也只能对受伤者的后背造成损失,不可能是前额受伤,这个伤有很大程度是死者没有系好安全带造成的。
永安北分公司辩称,尚某的车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尚某与死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尚某的车没有直接和死者乘坐的车有接触。
孔某辩称,我驾驶的是第七车,交警对我和尚某的车已经进行责任认定,认定书中都记载的是我和尚某车发生事故,均与死者乘坐的车辆无关,我撞尚某车的时候,尚某车辆是静止的,杨某撞击第三车是导致杨某1死亡的主要原因,我与死者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
平安北分公司辩称,孔某的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上有强制保险,事发在保险期内,交通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孔某的车辆与杨某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不同意赔偿。
李某辩称,我驾驶的是第三车,根据交通队的认定,我的车与杨某的车之间的事故是杨某的车负全责,应该由我的保险公司按照无责进行赔偿,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八达岭高速出京方向9.2公里处,发生七车连续追尾事故。李某驾驶车牌号为京F××××号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杨某驾驶"晶锐"牌小型轿车(车号:京N-××××9,内乘杨某1、倪某、杨某2等人)由南向北行驶,杨某所驾车辆与李某所驾车辆尾部发生碰撞,其后,适有马某驾驶"风神"牌小型轿车(车号:京H-××××7)由南向北行驶,"风神"牌小型轿车前部与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后部发生碰撞,其后接连有尚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LS615号小客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马某车辆尾部发生碰撞,孔某驾驶车牌号为京JX4665号小客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尚某驾驶的车辆的尾部,在连续追撞的过程中,造成杨某1额头部位受到撞击,形成瘀斑,因杨某1患有血友病,致杨某1医治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就每发生接触两辆机动车之间分别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714497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车辆与李某车辆之事故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杨某1、倪某、杨某2无责,杨某1、倪某、杨某2受伤,(2010)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车辆与杨某车辆事故,马某负全责,杨某、杨某1、倪某、杨某2无责任,造成杨某1、倪某、杨某2受伤,两车损坏。并分别出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车辆与尚某车辆事故确定尚某为全部责任,马某为无责任;尚某车辆与孔某车辆确定孔某为全部责任,尚某为无责任。其中杨某1乘坐杨某驾驶的小客车系其中第四车,连续追撞的过程中,杨某1额头部位发生碰撞,形成额头部瘀斑,其后杨某1到医院就医,因患血友病,致杨某1在住院后十一日因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与事故责任。
2、诊断证明书:证明杨某1患有血友病。
3、死亡证明书、鉴定书:证明杨某1死亡原因。
4、户口本:证明杨某1户口性质。
5、误工证明、完税凭证:证明杨某误工损失。
6、交通费票据:证明护理人员交通费。
7、鉴定意见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与杨某1死亡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
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经专业机构鉴定交通事故外伤系导致杨某1死亡的主要因素,杨某及在杨某之后连续追尾的车辆均对具有造成杨某1身体损害的可能,故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但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在杨某1常年患血友病的情况下,其乘坐车辆副驾驶位置在高速路上行驶未系安全带,其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因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12年6月1日杨某1乘坐车辆的后三辆车之保险公司各赔偿杨某、倪某医疗费4914.47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0元;后三车之驾驶人马某、尚某、孔某各赔偿杨某、倪某死亡赔偿金9903.3元,杨某1乘坐车辆之前一车辆之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11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现经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杨某、马某、尚某、孔某均对多车追尾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某、马某、尚某、孔某及其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在与杨某车辆事故中无责任,故其保险公司应在超出马某、尚某、孔某车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范围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的,不能确定实际侵权行为人的,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杨某、马某、尚某、孔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连续追尾事故,造成连续的车辆撞击,而在撞击过程中,发生杨某1的额头部位与杨某车辆发生碰撞的情况,且事故发生时即形成瘀斑,现无证据证明杨某1的额头因撞击所形成的瘀斑伤系连续撞击过程中的某几次撞击的结合造成或是某一次撞击形成,杨某1在受伤当时并未发生昏迷及不适症状,故结合事故发生时杨某1受伤的情况,亦无法依据一般常理推断与杨某车辆直接发生接触的和非直接发生接触的车辆因碰撞所产生的作用力对杨某1受伤的影响,杨某1额头部外伤的形成即是在李某、杨某、马某、尚某、孔某车辆连续的追撞的过程中形成,换言之,连续的四次撞击均有可能单独或者结合作用造成杨某1的额头部撞击并形成瘀斑,而杨某、马某、尚某、孔某对车辆连续碰撞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已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现无法确定实际的侵权人,因此对连续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的驾驶人均应对杨某1因交通事故外伤造成损害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现杨某、倪某均表示放弃杨某对损害赔偿的责任,故杨某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部分,其他连带责任人亦不予赔偿。
杨某1因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并结合其自身所患血友病,在额头部受到外伤后在治疗过程中,颅底出血经医治无效死亡,经专业机构鉴定,颅脑外伤占有主要责任,血友病占有次要的责任,结合鉴定结论中记载医疗机构病历记载的相关内容,杨某1家属在杨某1的治疗过程中有不配合治疗的情况,故该不配合的行为亦是杨某1死亡的因素,本院结合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结论确定,颅脑外伤占杨某1死亡后果的70%,各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侵权人及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该70%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都应当尽到照顾自己,注意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义务,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都能够对自己尽到最大的注意,那么就能够有效的避免损害的发生,杨某驾车在高速路上行驶,杨某1乘坐于副驾驶位置却未按相关规定系安全带,导致在事故发生时导致其额头部分与其车辆的其他部位发生碰撞,众所周知,车辆安全带的功能主要作用于车辆行驶过程中,事故发生时,限制驾驶者和乘员的位置,避免发生人员与车体其他部位发生碰撞伤害,降低事故对人员的伤害的程度,而碰撞发生时,安全带起到的保护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安全带在发生紧急情况下会在一定程度上完全避免或者在伤害较重的情况下,减轻车上人员身体的伤害。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结合本案,虽发生多车追尾事故,但车辆发生的碰撞并非极其严重,且除杨某1外,并未发生其他人员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且结合事故发生时杨某1家属及在场人员对现场情况的描述与照片及医疗机构书面记载情况,杨某1的伤情并非特别严重,受伤部位仅为额头部受到撞击后的形成小面积瘀斑,亦无身体其他部位受到伤害,如杨某1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使用安全带,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杨某1额头部的发生撞击,因此法院认为,杨某1在车辆高速行驶中未使用安全带的行为已实际构成了其损害发生及扩大的共同原因,另一方面,根据相关记录杨某1患血友病多年,且曾多次出现双膝、右肘关节出血的病情,而近十年的时间未补充凝血因子Ⅷ,故杨某1及其家属应对杨某1的身体及血友病的症状有相当的了解,即应在生活中较一般人更加尽到照顾和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尤其是对身体发生碰撞的情况的避免,在从事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时,加强对自身的保护,而在这种情况下杨某1乘坐在高速路上行驶的车辆,未使用安全带,其对自身的的安全和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错。故应当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某、倪某医疗费四千九百一十四元四角七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十一万元;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某、倪某医疗费四千九百一十四元四角七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某、倪某医疗费四千九百一十四元四角七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某、倪某死亡赔偿金一万元;
五、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某、倪某死亡赔偿金一万零二十八元三角;
六、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某、倪某死亡赔偿金一万零二十八元三角;
七、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某、倪某死亡赔偿金一万零二十八元三角;
八、驳回杨某、倪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过失相抵原则的民事基本法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笔者认为,每个人应当对自己的利益尽到最大程度的注意和保护义务,"任何人因自己的过错遭受损害时不视为受害,除非侵权人的过错状态为故意"。故其对于自身利益的忽略直接体现为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事体伤受到限制,故应当依据特定的标准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分配损害结果,确定责任的承担。
该案中,涉及几个问题:一是共同危险行为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的,不能确定实际侵权行为人的,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各车连续发生碰撞,致杨某1的额头部位形成瘀斑,并最终成为其死亡的诱因。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无法确定该瘀斑是因某一次或某几次撞击所导致,换言之,连续的四次撞击均有可能单独或者结合作用造成杨某1的额头部撞击并形成瘀斑,而各驾驶人对车辆连续碰撞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此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均因对杨振过的死亡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二是杨某1自身身体原因及过错应承担的责任。杨某1自身患有血友病,经鉴定后确定该病系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另外,"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杨某1乘车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而此次多车追尾事故碰撞程度并不严重,且除杨某1外并未发生其他人员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同时杨某1的受伤部位仅为额头部受到撞击后的形成小面积瘀斑,若其本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带,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碰撞发生或至少可以鉴定碰撞程度,因此,本院任务杨某1在车辆高速行驶中未使用安全带的行为已实际构成了其损害发生及扩大的共同原因,应当为此承担一定责任。
(姚琳)
【裁判要旨】任何人因自己的过错遭受损害时不视为受害,除非侵权人的过错状态为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