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城市人民法院(2011)海民南字第39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2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2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苗青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1月6日下午5时许,我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沿右侧正常行使至大屯宏运超市门前时,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由西向东行使突然驶入左侧车道与我向撞,造成我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6天。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并由其所有的辽CKXXX3号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院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赔均遭二被告拒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存车费及罚款、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031.3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我的车投了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在出险时未向我公司报案索赔。根据海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某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免责条款的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海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辽CKXXX3号两轮摩托车沿汤析线由西向东行使至大屯镇宏运超市门前时,因躲避对向来车驶入左侧车道,与由东向西原告曹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的金城1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贾冬梅护理,系二级护理。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7512元。原告出院后依海城市正骨医院诊断书于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4月26日休息共计150天。原告曹某伤前系鞍山金合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误工期间未发工资。原告所有的金城摩托车存车费620元及因违反道路安全而缴纳的罚款200元。被告李某所有的辽CKXXX3号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曹某身份证一张、户口本1本,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资格。
2、 海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
3、 海城市正骨医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天数、病情、护理天数、护理级别。
4、 医药费收据十张,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的数额。
5、 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6、 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入院和出院的具体时间,住院天数,出院时的病情。
7、 护理人员身份证一张、户口本一本,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从事护理工作的护理人员身份。
8、 海城市正骨医院诊断书六张,证明原告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4月26日休息共计150天的必要性和客观性。
9、 鞍山市金和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系鞍山市金和矿业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到单位工作,误工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
10、 鞍山金和矿业(机修车间)2010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工资表三张,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原告平均月工资水平。
11、 交通费收据二十一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
12、 金城摩托车停车费、拖车费、照相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停车费、拖车费及照相费。
13、 罚没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违反道路安全法规而缴纳罚款200元。
14、 原告陈述。
15、 被告李某身份证一张,证明被告李某身份和主体资格。
16、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张,证明辽CKXXX3号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保险期限和各项保险限额。
17、 被告李某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证明其系辽CKXXX3号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
18、 被告李某陈述。
19、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陈述。
(四)判案理由
海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将原告曹某撞伤,被告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某负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被告李某系无照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这两条款均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款规定的重心在于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及向致害人的追偿。虽仅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不能因此将该段规定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同时反观对照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明确写明了保险公司仅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部分免责,而并未对驾驶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部分也予以免赔做出任何的规定。同时,从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来看,交强险区别与商业险具有更多的社会公益性质,它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事实上,受害人也无法防范、预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无证驾驶,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来承担。若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限制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丧失了救助弱势群体使其得到及时救助的制度功能。可以看出,免赔财产损失,赔偿人身损害,体现了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以人为本的理念,较好地衡平了保险公司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故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提供的除2010年11月6日、11月22日三张医疗费收据之外的7张门诊收据没有提供病例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中载明出院后应注意事项中建议每周来院复查,故原告在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系正常的治疗支出,故关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按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照166天计算,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关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需要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单,虽原告没有提供但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在其主张的误工期间依然正常上班,故应支持原告的主张。关于原告与被告李某在保险限额之外责任划分问题,因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而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过错程度认定为30%,被告李某的过错程度认定为70%比较适宜。关于原告提出的其缴纳罚款200元一节,因该款系原告因自身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而对其的惩罚,不应认定系被告造成原告的直接或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应由二被告给予赔偿。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海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830.7元(其中医疗费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6天=800元、误工费70×166天=11620元、护理费21871元÷365天×16天=958.7元、交通费320元、停车费62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898.7、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312元,余款62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70%即434元,原告自负30%即186元;
2、上述给付义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3、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被告李某负担108.5元,原告负担46.5元。108.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李某在履行上述确定义务时加付108.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救助。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和救助体制不健全、不完善,法院民事案件执行情况不尽如人意的大环境下,交强险的积极作用就显得尤为明显。然而该制度实施以来,对于驾驶员无证、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领域均引起了广泛的探讨,有人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因驾驶人无证、醉酒的过错而免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有人则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就此问题而言,无论从法律条文层面还是从法律功能、立法目的层面来看,保险公司均不应免责。
从法律条文层面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这两条款均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款规定的重心在于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及向致害人的追偿。虽仅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不能因此将该段规定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同时反观对照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明确写明了保险公司仅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部分免责,而并未对驾驶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部分也予以免赔做出任何的规定。结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赔"是概括性的规定,"不赔"是列举式的规定,"赔"是普遍性、一般性的,而"不赔"是特殊的,个别的,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不赔情形和范围,任何人无权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更无权剥夺"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权利。无疑,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都非在排除赔偿之列,故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时,从法律条文设计的逻辑层面来看,如果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视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条款,那么逻辑上就会出现矛盾: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无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显然违背了逻辑。
从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见,交强险根本区别于商业险具有更多社会公益的性质,它是国家根据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它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和赔偿。交强险存在的价值就在于即使被保险人行为存在瑕疵,仍不影响其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障功能。因此,一般商业保险保险人有关被保险人行为瑕疵在保险责任抗辩上的意义是不适用于交强险的。事实上,受害人也无法防范、预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无证驾驶,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来承担。若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限制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丧失了救助弱势群体使其得到及时救助的制度功能。可以看出,免赔财产损失,赔偿人身损害,体现了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以人为本的理念,较好地衡平了保险公司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法律适用不仅需要法律知识,更需要有忠于法律的信仰和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根本维护法律的正义。保险行业对于交强险的受害人来说总是处于优势地位,其在理解和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时,总是愿意作出袒护自身利益的言行,这就难免要影响人们对法律精神的独立判断。但是,我国法院和法官正在摆脱某些陈旧观念和偏见的影响,按照人类文明进步的价值观念,按照法律体系的内在联系,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在审理交强险案件中,依法保护了特定情形下(包括无证驾驶事故中)受害人获得保险公司的责任赔偿的权利。这方面的判决,正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我们相信也将成为司法审判的普遍实践。
(苗青)
【裁判要旨】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无照驾驶,不影响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