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1)海行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一琴、陈妙妙。
被告人林某(冒名林某5),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2011年9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康艺能、刘颖,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牟燕;人民陪审员:王水龙、吴海阳。
(二)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
1989年至1990年间,被告人林某分别伙同陈某1、林某1等人,先后8次盗窃作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12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盗窃行为的追诉时效应依据现行刑法认定为15年。2、在是否可无限期追诉的问题上应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必须在追诉期内采取强制措施才可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2011年8月7日的《情况说明》写明"在原始卷宗中没有找到对犯罪嫌疑人林某采取强制措施的原始法律文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1999年5月10日的拘留证存根联复印件字迹模糊,不是原件且没有正联,不可采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系2011年7月27日修改的,其中2001年8月15日签发拘留证与1999年5月10日的拘留证不一致;侦查机关未在15年追诉期内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不属可无期限追诉的案件,法庭应终止审理或宣告被告人无罪。3、若法庭认定可以追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潜逃的二十年里没有出现过违法乱纪的情况,社会危险性不大,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服从管教,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宽量刑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9年至1990年间,被告人林某分别伙同陈某1、林某1等人,先后8次盗窃作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1233元。具体如下:
1、1989年10月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伙同陈某1、林某1(均已判刑)窜至本市豆仔尾厦门第二建筑公司,共同盗走60余米电焊电线。经鉴定,被盗电焊电线价值人民币840元。
2、1989年底,被告人林某伙同陈某1、林某3(已判刑)、波平(在逃)窜至驻军174医院仓库,共同盗走铜板四块。经鉴定,被盗铜板价值人民币3500元。
3、1989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伙同陈某1、林某2(已判刑),携带竹竿、绳子等作案工具雇请船只泊靠东渡厦门海洋实业公司码头,盗窃该公司铜质螺旋桨一个,重175公斤。经鉴定,被盗螺旋桨价值人民币3850元。
4、1990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伙同陈某1、林某1雇船舶停靠厦港变电站码头,盗窃该变电站的旧电缆,价值人民币1760元。
5、1990年1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林某伙同陈某1、林某1携带麻布、钢筋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开元建筑工程通讯设备队仓库,盗走橡皮电线、铝块、旧铜芯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351元。
6、1990年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伙同陈某2(已判刑)、林某2,携带竹竿、绳子等作案工具,乘船停靠于厦门第二渔业公司码头,盗得该公司VV29-2*6MM钢带铜芯电缆240米、VV29-3*95MM+1*35MM钢带铜芯电缆21米、VV29-3*35MM+1*16MM钢带铜芯电缆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7982元。
7、199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林某伙同陈某1、林某1雇船停靠在本市沙坡尾造船厂码头,将该厂放在沙滩上的两个铜质螺旋桨盗走,该螺旋桨重375公斤,价值人民币8250元。
8、1990年3月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伙同陈某2、林某4(已判刑)窜至本市禾祥西路鹭晃灯具有限公司的仓库,盗走BV185电缆线139米。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700元。
1990年4月22日,被告人林某潜逃。1990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对林某等人盗窃案立案侦查。1995年元月24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厦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指控的8起盗窃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林某为在逃同案犯,并对陈某1、林某1、陈某2等人判处刑罚。1995年4月2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闽刑终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认定。1999年5月10日原厦门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决定对被告人林某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并将拘留证副页扫描上传到公安部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中。2001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再次签发新版拘留证,并将原旧版拘留证扫描件打印归档。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退赃人民币4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在逃人员信息表等证实,本案来源、侦破等情况,并证实侦查机关至迟于1999年5月10日已对被告人林某采取网上追逃的强制措施。
2、执行款票据、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归案后缴纳了4450元赃款。
3、(1995)厦刑初字第03号、(1995)闽刑终字第115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1989年至1990年间,其分别伙同陈某1、林某1等人,先后8次实施盗窃作案的事实。
4、厦门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厦价事(1994)估字第X、XX号估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8次参与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233元。
5、被害人陈述
(1)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失窃报告证明,该公司位于豆仔尾禾祥西路交叉处的机修仓库,于1989年11月15日发现10mm电焊机电源线60米被盗,价值820元。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出具的失窃报告证明,该院综合汽修部仓库于1989年底某夜丢失4块红色钢板,价值3500元。
(3)厦门市海洋渔业公司的失窃报告证明,该公司1989年底失窃一铜制螺旋桨,价值3850元。
(4)福建省厦门供电局的失窃报告证明,厦港变电站码头于1990年处丢失旧电缆300米,价值1500元。
(5)厦门市开元建筑工程公司的失窃报告证明,该公司仓库于1990年1月被盗走橡皮电线、铝块、旧铜芯,价值6351元。
(6)厦门是第二渔业公司码头失窃报告证明,1990年2月该公司三类钢带铜芯电缆被盗,价值共计7900元。
(7)厦门是第二海洋渔业码头失窃报告证明,1990年初该公司丢失两个铜制螺旋桨被盗,价值共计8250元。
(8)厦门市鹭晃灯具电器公司失窃报告证明,1990年3月被盗走BV185电缆315米,价值8704.18元。
6、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林某等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5、7起盗窃行为。
(2)证人林某1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林某等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4、5、7起盗窃行为。
(3)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明其伙同被告人林某等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3、6起盗窃行为。
(4)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林某等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6、8起盗窃行为。
(5)证人林某3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林某等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行为。
(5)证人林某4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林某等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盗窃行为。
(6)证人李某(被告人妻子)证言,证明其丈夫林某平时对外都叫林某5,其丈夫曾告诉他十几年前有在厦门偷过东西。
(7)证人林某5(被告人弟弟)证言,证明其哥哥冒用其身份信息领取二代身份证。
7、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989年至1990年间,其分别伙同陈某1、林某1等人,多次实施盗窃作案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被告人林某的盗窃罪行发生在1989年至1990年间,当时的法律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已失效)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盗窃作案8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1233元,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追诉期限为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属盗窃数额巨大,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为十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法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因此,根据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规定,被告人林某盗窃罪行的追诉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为十五年。
现距被告人林某实施犯罪行为已超过二十年,还能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即追诉期限能否延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公安机关应在十五年追诉期限内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关于侦查机关是否在15年追诉期内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经查,在案的1999年5月10日原厦门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签发的1999字第020号拘留证为公安部信息库中扫描件打印生成,其中侦查机关的名称、印章、局长的姓名以及拘留证的版式均已发生变化,不存在后期补签的可能性,以副页归档亦符合机关档案管理的要求。2011年8月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执行拘留强制措施使用的拘留证延用[1999]020号案号和1999年5月10日的签发日期亦可印证上述拘留证早已存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亦是公安机关从其信息库中直接打印生成,登记日期为2001年8月15日,该登记的前提是存在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该信息表记载侦查机关于2001年8月15日曾签发拘留证,虽与1999年5月10日拘留证日期不一致,但在侦查机关长达二十年的追捕过程中多次签发拘留证符合常理,亦符合办案需要。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至迟于1999年5月10日已对被告人林某采取强制措施,未超过十五年追诉期限,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2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积极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潜逃后没有违法乱纪行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服从管教,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从宽量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盗窃数额巨大,盗窃次数多,情节严重,依法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4450元按比例赔偿给相关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林某继续退赔。(详见附表)
(六)解说
本案的事实较为清楚,关键点在于追诉时效的新旧刑法适用。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我国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原则上按行为当时的法律定罪处刑,但若新法对行为人更有利则适用新法。本案案发时适用的法律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79年刑法)。该法与现行刑法在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上是一致的,但是追诉时效期限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因此要确定法律适用还应当比较具体罪名的法律规定。根据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已失效)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盗窃罪行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追诉期限为二十年。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的犯罪情节属盗窃数额巨大,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为十五年。因此,根据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规定,被告人林某盗窃罪行的追诉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为十五年。
现距被告人林某实施犯罪行为已超过十五年,还能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即追诉期限能否延长。现行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现行刑法以司法机关立案或者被害人控告为追诉期限延长的条件,而79年刑法以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为追诉期限延长的条件,现行刑法明显较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一规定也是对刑法从旧兼从轻规定的贯彻。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转化为事实判断,即司法机关是否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对被告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在案证据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至迟于1999年5月10日已对被告人林某采取强制措施,未超过十五年追诉期限,故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告人林某在犯罪后潜逃二十余年,经历了长期逃避与恐惧所造成的痛苦,并且其潜逃后一直未再犯罪,人身危险性已得到改善。另一方面,其盗窃同案犯大都已经接受法律制裁,并依照旧法判处了较重的刑罚。因此,本案依照从旧兼从轻的法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牟燕、王欣)
【裁判要旨】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此外,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