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1)海行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洪波,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干部。
第三人李某1。
委托代理人李某2。
委托代理人李某3。
第三人李某4。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奇仁;代理审判员:牟燕;人民陪审员:李喜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1997年8月,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依据申请人为"李某1、李某4"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李某4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及具结人为"李某1"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等材料为李某8、李某9名下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上述两份具结书分别载明:李某4与李某9系叔侄关系,李某4因继承李某9同字第089356号权属证书下的房产而获得讼争土地使用权。李某1与李某8系父子关系,李某1因继承李某8同字第089358号权属证书下的房产而获得讼争土地使用权。同年,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经过审核后将上述分属李某8、李某9名下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合并变更登记在李某1、李某4名下,制作并颁发给李某4杏集建(97)字第11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11年3月,因为房屋拆迁,其才知道被告1997年8月28日核发的杏集建(97)字第11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核发依据是1952年7月8日同安县同字第08935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而该证权利人是李某8,李某8于1974年逝世,其妻张顺治1999年逝世。其是李某8儿子,第三人李某4是长子,第三人李某1伪造其系李某8儿子的证明,骗取登记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杏集建(97)字第11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杏集建(97)字第11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李某1的土地登记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山边村民委员会、厦门市公安局东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2、厦门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厦公郊(79)改字第0037号通知书及李某7的户口材料各1份。以上材料证明李某4、李某5、李某、李某6、李某7均为李某8的子女,李某1不是李某8的儿子。3、厦门市东孚镇山边村崎头老年人协会证明及会员名单各1份,证明李某4、李某5、李某、李某6、李某7均为李某9的侄儿。4、杏集建(97)字第11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3、被告辩称
1、杏集建(97)字第11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依据第三人李某1、李某4的申请核发的,土地来源于同字第089358号及同字第08935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李某8、李某9名下的房产,权属来源清楚。因《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不实造成核发错误是当事人造成的,应由当事人承担责任。2、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已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厦国土房权籍〔2011〕9号《关于撤销李某1、李某4杏集建(97)字第11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全部核准登记事项的决定》,撤销了讼争权证的全部核准登记事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不存在。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杏林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2、1997年7月29日李某1、李某4的《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李某1、李某4分别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5、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上述材料证明杏集建(97)字第11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证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6、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国土房权籍〔2011〕9号《关于撤销李某1、李某4杏集建(97)字第11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全部核准登记事项的决定》,证明讼争权证全部核准登记事项因第三人出具不实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而已被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不存在的事实。
4、第三人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辩称
1、杏集建(97)字第11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第三人李某4单方面办理的,办证时李某1并不知情,至今也没有见过讼争的权证。2、李某1不是李某8的儿子,《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上的具结人"李某1"不是李某1本人的签名,具结书也是第三人李某4单方面伪造的。同意撤销讼争的权证。第三人李某1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5、第三人李某4述称
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4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福建省同安县人民政府同字第08935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位于海沧区山边村崎头社顶埕平屋2间的所有权人为李某8。同字第08935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位于海沧区山边村崎头社顶埕平屋3间的所有权人为李某9。1997年8月,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依据申请人为"李某1、李某4"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李某4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及具结人为"李某1"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等材料为李某8、李某9名下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上述两份具结书分别载明:李某4与李某9系叔侄关系,李某4因继承李某9同字第089356号权属证书下的房产而获得讼争土地使用权。李某1与李某8系父子关系,李某1因继承李某8同字第089358号权属证书下的房产而获得讼争土地使用权。同年,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经过审核后将上述分属李某8、李某9名下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合并变更登记在李某1、李某4名下,制作并颁发给李某4杏集建(97)字第11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权证。2011年5月11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第三人李某1、李某4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提供不实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导致原杏林土地分局核发的杏集建(97)字第11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核准登记不当为由,作出厦国土房权籍〔2011〕9号《关于撤销李某1、李某4杏集建(97)字第11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全部核准登记事项的决定》,撤销了讼争权证全部核准登记事项。
又查明,李某8已故,有子女五人,第三人李某4和原告李某分别为李某8的长子和二子。第三人李某1与李某8不存在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杏林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
2.1997年7月29日李某1、李某4的《土地登记申请书》
3.杏集建(97)第11962号《地籍调查表》
4.李某1、李某4分别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
5.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
6.杏集建(97)字第11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7.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国土房权籍〔2011〕9号《关于撤销李某1、李某4杏集建(97)字第11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全部核准登记事项的决定》
8.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山边村民委员会、厦门市公安局东孚派出所出具李某4、李某均为李某8亲生子女的证明1份
9.厦门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厦公郊(79)改字第0037号通知书及李某7的户口材料各1份
10.厦门市东孚镇山边村崎头老年人协会出具的李某4、李某均为李某9的侄儿的证明及会员名单各1份
(四)一审判决理由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一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即原杏林区人民政府将李某8、李某9名下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第三人李某1、李某4共同使用的登记行为。虽然原告仅诉请撤销杏集建(97)字第11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李某1的土地登记行为,但因为杏集建(97)字第11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一本共同共有权证,李某1与李某4的土地登记行为是一个共同的整体登记行为,不可分割。因此,本院应当对杏集建(97)字第11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进行全部审查。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及其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析产、买卖、交换、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变更依据材料:(一)买卖、交换、分割协议书,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析产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在李某1、李某4未按法律规定提供继承证明文书的情况下,就以继承名义将同字第08935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李某8所有的及同字第08935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李某9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第三人李某1、李某4。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但鉴于杏集建(97)字第11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全部核准登记事项已于2011年5月11日被撤销,诉争权证的土地登记事项已不存在,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八月作出杏集建(97)字第11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违法,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负担。
(六)解说
申请材料内的两份具结书分别载明:李某4与李某9系叔侄关系,李某4因继承李某9同字第089356号权属证书下的房产而获得讼争土地使用权。李某1与李某8系父子关系,李某1因继承李某8同字第089358号权属证书下的房产而获得讼争土地使用权。但本院查明的事实情况是,李某4与李某8系父子关系,李某1与李某8不存在父子关系。所以,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同时,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经过审核后将上述分属李某8、李某9名下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合并变更登记在李某1、李某4名下,制作并颁发给共同共有权证杏集建(97)字第11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了李某1、李某4对讼争土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所以我们无法剥离对李某1的土地登记行为,对其单独进行审查并作出评判,因为对李某1土地登记行为的审查过程和审查后果自然而然将及于整个的变更登记行为。因此,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对杏集建(97)字第11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进行全部审查。
(王奇仁 苏桔海)
【裁判要旨】土地使用权及其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析产、买卖、交换、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变更依据材料。